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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0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賴俞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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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8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4,5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24,59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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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1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雨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06,0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06,07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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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徐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1,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2,9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82,95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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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5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騏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2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53,9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24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53,9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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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49號 聲 請 人 劉廣恩 相 對 人 柳智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 10年5月9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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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7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羅忠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3,1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3,1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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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3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2,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2,6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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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46號 聲 請 人 曾國嘉 相 對 人 汪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001675),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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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6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陳儀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7月24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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