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
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
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
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
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茲兩造間刻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繫屬在案之確認
離婚無效事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
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證據為憑,依上所述,應可
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離
婚無效之訴,容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結果,自難
認其聲請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