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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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 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 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 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 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茲兩造間刻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繫屬在案之確認 離婚無效事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 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證據為憑,依上所述,應可 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離 婚無效之訴,容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結果,自難 認其聲請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13

KSYV-114-家救-1-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李明杰 代 理 人 王舜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案號為:113年度 勞補字第3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 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32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 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 ,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高雄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審 查詢問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另觀聲請人 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 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1-06

KSDV-113-救-121-20250106-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陳00 兼法定代理人 甲oo 相 對 人 陳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0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 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 )、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戶 籍謄本、高雄市鼓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聲請狀等影 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 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1-03

KSYV-113-家救-299-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趙俊雄 趙姿雯 趙宣惠 趙尉志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趙家宏 聲 請 人 卓坤山 游秀真 相 對 人 黃進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趙姿雯、趙宣惠、趙尉志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 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 會高雄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誤載為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 所明定。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 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趙姿雯、趙宣惠、趙尉志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應堪信實。又 審核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趙俊雄、卓坤山、游秀真之部分,則不在准予法律 扶助之列,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依上 開規定,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即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 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2-31

CTDV-113-救-59-2024123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原住同上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 字第851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 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 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 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事 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 認定。又聲請人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 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31

KSYV-113-家救-297-2024123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郭○○ 非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 郭○○ 黃郭○○ 郭○○ 郭○○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 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 人請求分割遺產及損害賠償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31

KSYV-113-家救-243-2024123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 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31

KSYV-113-家救-298-2024123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許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 字第848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家事訴訟 救助聲請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 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 人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 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30

KSYV-113-家救-295-2024123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 年 度家補字第824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家 事聲請暨非訟救助聲請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 ,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 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 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 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為形 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30

KSYV-113-家救-286-2024123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曾嘉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 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 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 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 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茲兩造間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836號繫屬在案之離婚 等事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並經審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證據為憑,依上所述,應可認聲請 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離婚等之訴, 容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結果,自難認其聲請顯無 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25

KSYV-113-家救-29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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