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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何雅惠 被 告 林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名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 11月1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月11日與被告乙○○結婚(業已於1 12年8月11日協議離婚),被告甲○○、被告乙○○係於籃球社 團活動相識,籃球社團之成員,均知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 關係,然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具婚姻關係,竟多次於公開 場合過從甚密、曖昧,其他籃球社團成員、友人見聞後,曾 多次主動提醒被告甲○○切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被告甲○○ 執意為之,渠等始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聽聞此事之際震驚 不已、難以置信,追查之下發現確有此事。本件被告甲○○、 被告乙○○約於000年0月間開始,彼此間開始傳遞曖昧訊息, 内容中包含祝彼此情人節快樂等明顯存在情愫之文字訊息, 以及被告甲○○傳送諸多個人影片、照片予被告乙○○,影片更 標註有「女友視角」之字樣,再再可證被告二人確實有發展 逾越社交份際之交往關係。於112年4月1日,原告再次發現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傳遞之曖昧訊息、以寶貝相稱翻攝 檔所示,原告遂提出此訊息内容質問被告甲○○、被告乙○○, 並提醒被告甲○○切勿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後被告甲○○於11 2年4月3日傳遞送訊息予被告乙○○,請被告乙○○轉達原告作 為對原告之回應,而自前開被告甲○○之訊息内容中可知,本 件被告甲○○清楚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且於訊息中被告甲 ○○自稱為了避免誤會,之後會避免與被告乙○○私下聯絡,並 會與被告乙○○保持距離。惟被告甲○○傳遞前開訊息後,其與 被告乙○○仍未停止渠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反而係與被 告乙○○更進一步發展交往關係,包含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諸多曖昧訊息,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後被 告甲○○更與被告乙○○竟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租房同居,根 本是男女朋友,其等共乘汽車、接送下班、買宵夜、手牽手 逛夜市、親密互動、超商取貨等逾越正當交往份際之外遇行 為,均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而與被告乙○○於112 年8月11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亦載明係因被告乙○○之不 當行為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外 遇行為,已嚴重破壞、干擾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中之 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並因此造成原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婚姻 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其配偶之身 分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與乙○○為籃球隊之隊友,生活中有交集 乃屬正常,被告與乙○○之相處情形,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 原告所提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乙○○與伊對話僅為噓寒問暖朋友 間之問候,無逾越一般社交之分際,原告所翻拍畫面無法知 悉為何人傳送何人,原告所翻拍對話紀錄可能為私下擅自偷 拍;原告自112年3月起,因懷疑被告與乙○○有侵害配偶權之 情事,即開始關注被告之一舉一動,並且原告會致電被告, 也會騷擾被告之家人,因被告從事美髮業,原告更調查被告 任職地點,撥打電語到被告任職之單位表明要找被告,而在 電語裡威脅被告,並一再要求被告說明自己有無與乙○○有親 密之關係等,導致被告因不堪其擾 被告則於112年6月12日 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因此被告甲 ○○方向乙○○表示需保持距離避免遭人誤會(即原證5第1頁之 訊息)。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伊有侵害其配偶權,伊 知悉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但見到被告乙○○分居狀態 ,主觀上也沒有侵害配偶權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伊與原告於112年8月11日離婚,離婚協議書 雖記載不當行為,但不當行為這四個字不能就代表伊有外遇 行為;很多事都已經講好了,伊不知道原告為什麼要告伊; 伊手機有設定密碼,伊沒有同意原告翻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00年0月間與被告乙○○結婚,於112年8月11日與被告 乙○○兩願離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該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又查被告甲○○、乙○○於102年2月前已相互 認識,並為同一籃球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8-1至18-7頁、第22至24頁、第154至157頁、第167至170頁 ),並有000年0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籃球團體合照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㈡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男女交往關係一節。經 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業經原告提出手機簡訊在卷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14頁),被告甲○○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於 000年0月間知悉此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已承認 該手機簡訊(即原證5)係其傳送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 8-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 原告業已敘明係翻拍自被告乙○○手機畫面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3頁),被告乙○○亦於本院稱:這些翻拍證據係未經伊同 意所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足見被告乙○○亦 承認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翻拍自被告乙○○手機。又被告 甲○○亦承認該手機簡訊(即原證5)係其傳送乙○○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8-5頁)。觀諸前揭手機簡訊(即原證5)與前 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係「Wang(蝴蝶結圖示)」傳送訊息至 被告乙○○手機,參酌卷內事證,綜合以觀,堪認該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確係被告甲○○使用「Wang(蝴蝶結圖示)與被告乙○○ (使用「Aaron倫」)之對話。 ⒊又由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見被告乙○○曾傳送下半身暴 露照片予被告甲○○,被告甲○○回覆「哈哈好澀、色情、這不 是我拍給你看才好看嗎、怎麼會是你拍給我」;被告乙○○傳 送「妳看了會濕濕的」予被告甲○○,被告甲○○回覆「不會我 要你摸摸、我才會濕濕」;被告乙○○傳送「愛愛愛你」予被 告甲○○;被告甲○○曾傳送「我們在一起以後不管什麼時候我 都會給你自由我不會約束你、因為我愛你」予被告乙○○;被 告甲○○曾傳送「一起努力我願意陪著你一起、然後你的事情 我不會逼你要趕快決定趕快用好、反正你是我的這已經是很 清楚知道的事情了、我不想給你太多壓力、所以我會乖乖的 」予被告乙○○,被告乙○○傳送「一起加加油!!我也會一直 在妳身後」;被告甲○○傳送「沒問題謝謝男朋友」予被告乙 ○○,被告乙○○回覆「最愛的女朋友」;被告乙○○傳送「我的 小寶貝」予被告甲○○;被告甲○○傳送「一起睡覺」予被告乙 ○○,被告乙○○回覆「好、來夢裡找我」、被告甲○○再回覆「 夢裡見晚安我的寶貝」予被告乙○○等語。足見兩人關係極為 親暱以男女朋友、寶貝相稱,更使用深具性暗示言語相互挑 逗。 ⒋訴外人即被告甲○○前配偶丁博文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陳稱 :甲○○外遇,有一天112年6月1號跨2號,因為伊們公司開完 會,同事知道伊婚姻出問題,心情不好,同事請伊到新北市 ○○區○○路000號(皇家吉利堡)吃宵夜,然後撞見甲○○跟外 遇對象(乙○○)勾肩走出巷子,去五金行買家具,再走回新 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77巷子,幾號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9至121頁)。亦可佐證原告前揭主張。 ⒌觀諸原告所提籃球社團合照(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上方),被 告甲○○、乙○○曾穿籃球裝(被告甲○○號碼17號、乙○○號碼16 )與其他籃球團體成員合照,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自承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又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於起訴時(1 12年7月21日)所提出先前跟拍被告甲○○、乙○○影片光碟( 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勘驗結果為:一、勘驗1號影片,勘 驗結果為:有一對男女牽手,背對鏡頭向遠方走去,該對男 女的衣著如原證7編號6照片所示。二、勘驗2號影片,勘驗 結果為:有一身穿黑色衣服戴口罩女子走近一路邊停車的深 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狀似為緊張東張西望, 快速上車。三、勘驗3號影片,勘驗結果為:有一對男女手 牽手由拍攝者的左前方走過右前方,該男子身穿深色上衣、 深色褲子,女子身穿粉紅色上衣及牛仔褲,拍攝地點應該是 在某停車場(可能是晶華飯店)出入口的人行道附近。四、 勘驗4號影片,勘驗結果為:有一身穿粉紅色上衣及牛仔褲 的女子,走入路邊停車的深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五、勘驗5號影片,勘驗結果為:有一對身穿籃球裝男 女(男子背號16、女子背號17),共同提著一購物袋,相互 對話談笑,行經路邊騎樓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比對被告甲○○、乙○○開庭形貌 、前揭籃球社團合照,堪認勘驗影片中之男、女俱與被告乙 ○○、甲○○甚為相似,原告所指係跟拍被告甲○○、乙○○影片尚 屬可信。又影片中已顯示被告甲○○、乙○○牽手漫步,亦可佐 證原告前揭主張。 ⒍原告所提出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亦確 有記載:今因男方(即被告乙○○)不當行為,雙方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等語在卷,亦可前揭事證相互參照。 ⒎至被告辯稱原告翻拍簡訊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經其同意云 云。惟查,原告陳稱:因為看到被告乙○○手機跳出訊息,所 以翻拍乙○○手機;伊們結婚14年,長時間相處,都是互相信 任對方,伊跟被告乙○○都知道對方的密碼,被告乙○○之前有 傳簡訊給伊問伊LINE密碼是多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 9頁),並提出112年6月12日簡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 73頁),被告乙○○亦於本院承認該簡訊係其與原告對話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甚 長,相處互動時間非短,衡以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間互相概 括授權並提供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各自之手機、電腦等資通訊 產品,實屬常見,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獲事前概 括授權而可見聞被告乙○○手機訊息一節,尚堪採信。被告乙 ○○否認其有授權云云,有相當可能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亦與 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⒏另被告甲○○辯稱:伊知悉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但見 到被告乙○○分居狀態,主觀上也沒有侵害配偶權的意思云云 。惟夫妻分居不代表雙方業已離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 告甲○○豈能推諉不知,被告甲○○於上開期間仍與被告乙○○為 甚為親密之前揭男女交往關係,尚難認其主觀上不具侵害配 偶權之意思。 ⒐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甲○○、乙○○均知悉被告 乙○○為有配偶之人確仍於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約於 102年2月至4月間某時起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㈢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 不正當之男女交往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 ⒉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甲○○知悉被告乙○○有配偶確 仍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於102年2月至4月 間某時起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上開所為 持續相當期間,且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 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 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堪認屬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從事保險工作,每月 收入約5萬元;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收 入約3萬元,被告乙○○專科畢業,為冷氣材料中盤商,每月 收入約4萬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 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 之稅務電子閘門、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甲○○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13頁)起 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 卷二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萬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4

PCDV-112-訴-20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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