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何雅惠
被 告 林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名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
11月1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月11日與被告乙○○結婚(業已於1
12年8月11日協議離婚),被告甲○○、被告乙○○係於籃球社
團活動相識,籃球社團之成員,均知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
關係,然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具婚姻關係,竟多次於公開
場合過從甚密、曖昧,其他籃球社團成員、友人見聞後,曾
多次主動提醒被告甲○○切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被告甲○○
執意為之,渠等始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聽聞此事之際震驚
不已、難以置信,追查之下發現確有此事。本件被告甲○○、
被告乙○○約於000年0月間開始,彼此間開始傳遞曖昧訊息,
内容中包含祝彼此情人節快樂等明顯存在情愫之文字訊息,
以及被告甲○○傳送諸多個人影片、照片予被告乙○○,影片更
標註有「女友視角」之字樣,再再可證被告二人確實有發展
逾越社交份際之交往關係。於112年4月1日,原告再次發現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傳遞之曖昧訊息、以寶貝相稱翻攝
檔所示,原告遂提出此訊息内容質問被告甲○○、被告乙○○,
並提醒被告甲○○切勿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後被告甲○○於11
2年4月3日傳遞送訊息予被告乙○○,請被告乙○○轉達原告作
為對原告之回應,而自前開被告甲○○之訊息内容中可知,本
件被告甲○○清楚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且於訊息中被告甲
○○自稱為了避免誤會,之後會避免與被告乙○○私下聯絡,並
會與被告乙○○保持距離。惟被告甲○○傳遞前開訊息後,其與
被告乙○○仍未停止渠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反而係與被
告乙○○更進一步發展交往關係,包含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諸多曖昧訊息,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後被
告甲○○更與被告乙○○竟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租房同居,根
本是男女朋友,其等共乘汽車、接送下班、買宵夜、手牽手
逛夜市、親密互動、超商取貨等逾越正當交往份際之外遇行
為,均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而與被告乙○○於112
年8月11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亦載明係因被告乙○○之不
當行為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外
遇行為,已嚴重破壞、干擾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中之
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並因此造成原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婚姻
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其配偶之身
分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與乙○○為籃球隊之隊友,生活中有交集
乃屬正常,被告與乙○○之相處情形,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
原告所提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乙○○與伊對話僅為噓寒問暖朋友
間之問候,無逾越一般社交之分際,原告所翻拍畫面無法知
悉為何人傳送何人,原告所翻拍對話紀錄可能為私下擅自偷
拍;原告自112年3月起,因懷疑被告與乙○○有侵害配偶權之
情事,即開始關注被告之一舉一動,並且原告會致電被告,
也會騷擾被告之家人,因被告從事美髮業,原告更調查被告
任職地點,撥打電語到被告任職之單位表明要找被告,而在
電語裡威脅被告,並一再要求被告說明自己有無與乙○○有親
密之關係等,導致被告因不堪其擾 被告則於112年6月12日
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因此被告甲
○○方向乙○○表示需保持距離避免遭人誤會(即原證5第1頁之
訊息)。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伊有侵害其配偶權,伊
知悉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但見到被告乙○○分居狀態
,主觀上也沒有侵害配偶權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伊與原告於112年8月11日離婚,離婚協議書
雖記載不當行為,但不當行為這四個字不能就代表伊有外遇
行為;很多事都已經講好了,伊不知道原告為什麼要告伊;
伊手機有設定密碼,伊沒有同意原告翻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00年0月間與被告乙○○結婚,於112年8月11日與被告
乙○○兩願離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該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又查被告甲○○、乙○○於102年2月前已相互
認識,並為同一籃球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8-1至18-7頁、第22至24頁、第154至157頁、第167至170頁
),並有000年0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籃球團體合照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㈡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男女交往關係一節。經
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業經原告提出手機簡訊在卷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14頁),被告甲○○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於
000年0月間知悉此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已承認
該手機簡訊(即原證5)係其傳送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
8-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
原告業已敘明係翻拍自被告乙○○手機畫面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3頁),被告乙○○亦於本院稱:這些翻拍證據係未經伊同
意所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足見被告乙○○亦
承認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翻拍自被告乙○○手機。又被告
甲○○亦承認該手機簡訊(即原證5)係其傳送乙○○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8-5頁)。觀諸前揭手機簡訊(即原證5)與前
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係「Wang(蝴蝶結圖示)」傳送訊息至
被告乙○○手機,參酌卷內事證,綜合以觀,堪認該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確係被告甲○○使用「Wang(蝴蝶結圖示)與被告乙○○
(使用「Aaron倫」)之對話。
⒊又由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見被告乙○○曾傳送下半身暴
露照片予被告甲○○,被告甲○○回覆「哈哈好澀、色情、這不
是我拍給你看才好看嗎、怎麼會是你拍給我」;被告乙○○傳
送「妳看了會濕濕的」予被告甲○○,被告甲○○回覆「不會我
要你摸摸、我才會濕濕」;被告乙○○傳送「愛愛愛你」予被
告甲○○;被告甲○○曾傳送「我們在一起以後不管什麼時候我
都會給你自由我不會約束你、因為我愛你」予被告乙○○;被
告甲○○曾傳送「一起努力我願意陪著你一起、然後你的事情
我不會逼你要趕快決定趕快用好、反正你是我的這已經是很
清楚知道的事情了、我不想給你太多壓力、所以我會乖乖的
」予被告乙○○,被告乙○○傳送「一起加加油!!我也會一直
在妳身後」;被告甲○○傳送「沒問題謝謝男朋友」予被告乙
○○,被告乙○○回覆「最愛的女朋友」;被告乙○○傳送「我的
小寶貝」予被告甲○○;被告甲○○傳送「一起睡覺」予被告乙
○○,被告乙○○回覆「好、來夢裡找我」、被告甲○○再回覆「
夢裡見晚安我的寶貝」予被告乙○○等語。足見兩人關係極為
親暱以男女朋友、寶貝相稱,更使用深具性暗示言語相互挑
逗。
⒋訴外人即被告甲○○前配偶丁博文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陳稱
:甲○○外遇,有一天112年6月1號跨2號,因為伊們公司開完
會,同事知道伊婚姻出問題,心情不好,同事請伊到新北市
○○區○○路000號(皇家吉利堡)吃宵夜,然後撞見甲○○跟外
遇對象(乙○○)勾肩走出巷子,去五金行買家具,再走回新
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77巷子,幾號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9至121頁)。亦可佐證原告前揭主張。
⒌觀諸原告所提籃球社團合照(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上方),被
告甲○○、乙○○曾穿籃球裝(被告甲○○號碼17號、乙○○號碼16
)與其他籃球團體成員合照,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自承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又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於起訴時(1
12年7月21日)所提出先前跟拍被告甲○○、乙○○影片光碟(
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勘驗結果為:一、勘驗1號影片,勘
驗結果為:有一對男女牽手,背對鏡頭向遠方走去,該對男
女的衣著如原證7編號6照片所示。二、勘驗2號影片,勘驗
結果為:有一身穿黑色衣服戴口罩女子走近一路邊停車的深
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狀似為緊張東張西望,
快速上車。三、勘驗3號影片,勘驗結果為:有一對男女手
牽手由拍攝者的左前方走過右前方,該男子身穿深色上衣、
深色褲子,女子身穿粉紅色上衣及牛仔褲,拍攝地點應該是
在某停車場(可能是晶華飯店)出入口的人行道附近。四、
勘驗4號影片,勘驗結果為:有一身穿粉紅色上衣及牛仔褲
的女子,走入路邊停車的深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五、勘驗5號影片,勘驗結果為:有一對身穿籃球裝男
女(男子背號16、女子背號17),共同提著一購物袋,相互
對話談笑,行經路邊騎樓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比對被告甲○○、乙○○開庭形貌
、前揭籃球社團合照,堪認勘驗影片中之男、女俱與被告乙
○○、甲○○甚為相似,原告所指係跟拍被告甲○○、乙○○影片尚
屬可信。又影片中已顯示被告甲○○、乙○○牽手漫步,亦可佐
證原告前揭主張。
⒍原告所提出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亦確
有記載:今因男方(即被告乙○○)不當行為,雙方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等語在卷,亦可前揭事證相互參照。
⒎至被告辯稱原告翻拍簡訊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經其同意云
云。惟查,原告陳稱:因為看到被告乙○○手機跳出訊息,所
以翻拍乙○○手機;伊們結婚14年,長時間相處,都是互相信
任對方,伊跟被告乙○○都知道對方的密碼,被告乙○○之前有
傳簡訊給伊問伊LINE密碼是多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
9頁),並提出112年6月12日簡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
73頁),被告乙○○亦於本院承認該簡訊係其與原告對話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甚
長,相處互動時間非短,衡以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間互相概
括授權並提供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各自之手機、電腦等資通訊
產品,實屬常見,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獲事前概
括授權而可見聞被告乙○○手機訊息一節,尚堪採信。被告乙
○○否認其有授權云云,有相當可能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亦與
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⒏另被告甲○○辯稱:伊知悉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但見
到被告乙○○分居狀態,主觀上也沒有侵害配偶權的意思云云
。惟夫妻分居不代表雙方業已離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
告甲○○豈能推諉不知,被告甲○○於上開期間仍與被告乙○○為
甚為親密之前揭男女交往關係,尚難認其主觀上不具侵害配
偶權之意思。
⒐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甲○○、乙○○均知悉被告
乙○○為有配偶之人確仍於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約於
102年2月至4月間某時起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㈢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
不正當之男女交往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
⒉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甲○○知悉被告乙○○有配偶確
仍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於102年2月至4月
間某時起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上開所為
持續相當期間,且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
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
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堪認屬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從事保險工作,每月
收入約5萬元;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收
入約3萬元,被告乙○○專科畢業,為冷氣材料中盤商,每月
收入約4萬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
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
之稅務電子閘門、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甲○○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13頁)起
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
卷二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萬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2-訴-2076-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