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莊素微
代 理 人 陳泰華
相 對 人 簡芯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
開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4年2月7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請求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
息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PTDV-114-司票-18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