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奕霈即何汶珊即何郁姍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奕霈即何汶珊即何郁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奕霈即何汶珊即何郁姍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
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48,495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同意自112年3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769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僅繳款7期,因聲請人尚需負擔非金融機構債務而毀諾
,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548,495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3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
,76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僅繳納7期,於112年10月後未繼續繳款等情,有
113年1月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2月
29日新光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年10月前三個月之薪資總
額為132,984元,核每月實領薪資44,328元,有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113年7
月16日高醫附人字第1130106156號函附薪資明細表可稽,另
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與手足分
擔母親扶養費(詳如後述),以上開標準計算為8,652元,
聲請人主張支出6,000元為可採,且聲請人當時每月尚需負
擔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7,349元、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311元、機車貸款3,427元,有各還款明
細可稽,以聲請人當時平均實領薪資44,328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6,000元、非金融機構還款金額2
3,087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7,769元之前置協商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醫醫院,依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
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紅利總額為663,108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獎金、紅利約55,259元,而其名下有105年出
廠車輛,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3,491元,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593,622元、644,7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
均所得53,72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20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
年4月2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薪資明細表、113
年5月27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
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紅利共55,259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
名下原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之房屋,惟於112年7月間賣出,
經清償抵押債權及私人借款債權後已無所餘額,亦有第一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可考,附
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賴○○,其110至112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
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5,25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6,000元
後僅餘30,0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48,495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63,491元後,債務餘額為2,485,004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
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更-28-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