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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04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賴璿翔 債 務 人 孔清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孔清弟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之保險契約所生相關債 權,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0-23

PTDV-113-司執-7004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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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497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吳光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 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調查債務人 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林園區,核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0-23

PTDV-113-司執-6497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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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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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51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永全 債 務 人 偉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國文 人 債 務 人 潘秋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 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調查債務人 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其中債務人潘國文查無資料,而債務人潘秋媛之 住所地係臺南市南區,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0-23

PTDV-113-司執-6518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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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32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仲毅 債 務 人 黃妼丰 黃富辰 黃旭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 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執行債務人 丙○○對第三人甲○○○○○○○○○之金權債權,經第三人異議非其 員工無從扣押,此有第三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債權人另 有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 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中債務人乙○○查無資料,債 務人丙○○之住所地係高雄市鳳山區、丁○○之住所地係新北市 新店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0-23

PTDV-113-司執-6232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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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740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郭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 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調查債務人 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小港區,核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0-23

PTDV-113-司執-6740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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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99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余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之保險契約所生相關債權,依 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0-16

PTDV-113-司執-6699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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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62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林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內湖區)等之保險契約所生相關債 權,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0-09

PTDV-113-司執-66620-2024100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62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蔡鳳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等之保險契約所生相關債權, 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0-09

PTDV-113-司執-66621-2024100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64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城北埔郵局(設: 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說明,應 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0-09

PTDV-113-司執-66643-2024100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57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陳林金縐 住○○市○○區○○街00號 (已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 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並執行債務人陳林金縐之人壽保險 ,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另查債務人陳林金縐於民國91 年7月30日遷出國外,其於中華民國現住居所不明、最後住 所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0-07

PTDV-113-司執-59571-2024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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