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凃昇佐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10,73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清
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05號),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惟聲請人遲至同年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
9頁),已逾上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依前揭規定,聲
請人調解之聲請未能視為清算之聲請,應繳納清算聲請費用
1,000元。又聲請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
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
23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並扣除尚
應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0,730元【計算式:23×51
×10-1000=1073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TNDV-114-消債清-1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