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世彬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51-6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吳佳蓁 訴訟代理人 謝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並 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 險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甲○○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 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昱廷駕駛,陳昱廷於111年9月4日下午3 時許,駕駛系爭保車入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TIMES停車場內 ,在停等停車格之際,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欲 倒車駛離停車格,疏未注意車後狀況,率爾倒車碰撞系爭保 車之右前車門(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右前門受損 (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36,828元始能修復 ,甲○○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理 賠金36,828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甲○○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應可歸責於陳昱廷駕駛系爭保車疏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車況,亦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煞車 等安全措施,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被告倒車疏未注意車後狀況, 已提出現況照片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並有 證人陳昱廷證稱:伊於111年9月4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保 車入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TIMES停車場內,在車道上等待他 車離場之際,突然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尾 碰撞右前側車身,當時系爭保車是在靜止中,被告所駕車輛 與系爭保車呈90度直角,伊無可能看見被告要倒車,伊拍攝 現況照片時,被告已將車輛往前移動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 125至126頁)。觀諸現況照片顯示系爭保車停等處,適在被 告車輛停車格前方車道上,被告欲倒車輛駛離停車格前,自 應注意車道上有無來車,待無來車再行起步倒車,且被告非 不能從所駕車輛之後視鏡發現系爭保車適在其倒車路徑上, 卻率爾倒車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門,即有過失。被告抗辯 陳昱廷駕駛系爭保車,疏未注意被告已經上車發動車輛,係 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乃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甲○○所有之系爭保車受損,有 行照、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19、13頁) ,堪認甲○○之財產權因而受損,依前引規定,甲○○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所致損害。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 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9年3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6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10,032元、工資12,300元、烤漆14,496元,合計36,828 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其 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 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 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 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 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67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10,032÷[5+1]=1,672),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 ,18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0 ,032-1,672]×20%×[2+6/12]=4,180),可見甲○○更換新品零 件支出10,032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852元(計算式:10, 032-4,180=5,852),應按5,852元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 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工資12,300元、烤漆14,496元後,合 計甲○○所受財產損害為32,648元。  ㈡又原告主張甲○○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並附加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條款之事實,有保單查詢表、自 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9、91頁),堪認 原告與甲○○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 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36,828元,有理賠付款查詢作業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惟甲○○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32 ,648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甲○○對被告並 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32 ,648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認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702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 費702元,見本院卷第5頁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9

KSEV-113-雄小-1742-20241129-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謝孝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 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零 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75,083元,核其所為之變更,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0○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 擊前方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陳昭勇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翰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維修費用共計120,000元(含工資66,100元、零件53, 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99,000元予被保險人,經 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75,083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雖僅提出臺南市警 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供參,被告則未 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但本院審閱臺南市警 察局善化分局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被告未依約定時間至 警局製作筆錄,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李翰愿於警詢時稱:我行 駛中線車道,當時號誌是紅燈正要轉綠燈,當時我車子還是 靜止的,後來就被後方的車子(撞上),車子往前移動了約50 公尺左右等語。核與警員拍攝之照片,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受 損,車尾保險桿嚴重凹陷,後車廂及車廂蓋均已變形,而被 告駕駛車輛則為車頭凹陷,引擎蓋及駕駛座車門均變形翹起 ,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之情狀相符。堪認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針對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20,000元,其中99,000 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金廣大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憑。又系爭車輛為西元2010年9月出廠,距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112年7月6日已使用12年11個月,汽車零件已逾耐 用年限僅能以殘價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 ,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5,083元,則有折舊 自動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 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小-664-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賴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簡字第12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22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8 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新臺幣792 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依原告所提起訴狀所附證物,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歸仁分局調取相關資料,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惟原告請求的零件費用新臺幣92,830元,應扣除折舊,扣 除折舊後為新臺幣15,472元,加上原告請求的鈑金、噴漆、 工資費用新臺幣13,600元及新臺幣10,350元,共新臺幣39,4 22元。所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當庭宣示判決如筆錄所載。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6

TNEV-113-南簡-1292-20241126-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蔡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登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85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5

TNEV-113-南小補-441-2024112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蔚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8,59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5

TNEV-113-南簡補-523-202411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陳茂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有 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 已於113年4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頁),從而,被告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不具當 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 對被告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9

KSEV-113-雄簡-2575-202411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王瑞明 吳士豐即順豐計程車行(原名:紅俥計程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 第116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以甲○○○○○○○○○(原 名:紅俥計程車行,下稱吳士豐)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就 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吳士豐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0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4 頁)。經核上開追加吳士豐為被告,係本於被告乙○○駕駛營 業小客車不慎撞損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另變更請求金額及 利息起算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凌晨3時55分許, 駕駛被告吳士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 南市北區正覺街33巷口前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損訴 外人萬仁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費 用8,700元(均為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系爭機車受損 金額為7,069元;另被告吳士豐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 就被告乙○○就揭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因原告承保 系爭機車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0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雖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間接撞到系爭機車 ,但只有導致系爭機車傾斜15度,造成擋風板些微毀損,不 可能修理如原告主張這麼多項目,費用這麼高,有些損害應 是車主嗣後自行造成的,原告理賠時應該向交通隊求證確認 ,不能車主壞什麼都理賠後再向被告求償,且系爭機車當時 停放在紅線,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吳士豐則以:對於僱用被告乙○○一事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無法接受,其餘意見同被告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 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萬仁豪行照影本、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收據為證(調 字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案件查 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答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結果 無訛(調字卷第45至83頁),被告雖分別為前揭抗辯,然均未 爭執被告乙○○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不慎撞損系爭機 車及原告已賠付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時,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不慎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機車毀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為被告吳士豐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吳士豐並不爭執其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本院卷第54頁),亦未舉證證明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吳士豐自應與被告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毀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69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8,70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 已支付該金額與機車修理廠乙節,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車 損照片、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考(調字卷第13、19至25頁) 。被告固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僅有擋風板破損,其他修理 項目是萬仁豪事後自行造成,應以交通隊拍攝之照片判斷賠 償範圍為其抗辯理由。惟本院審酌上開車損照片為原告保險 理賠人員於事故發生後至系爭事故現場及機車修理廠所拍攝 ,斯時原告僅處於搜集保險事故資料之階段,尚未決定是否 理賠被保險人及理賠金數額,若認定系爭機車受損範圍越大 ,原告可能支付之保險金數額越高,衡情當無故意為有利於 被保險人採證之必要性,且系爭機車於111年8月26日送修, 維修項目為:右後視鏡、右前導流板、右邊側蓋、左邊側蓋 、右後架,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此與被告 王昕明倒車撞到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機車向右傾倒受損之 情形相符,另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自行離開現場, 事後始經警循線查獲,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是否曾確認系 爭機車毀損範圍,亦屬有疑,上開抗辯理由,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並無可取,堪認系爭機車受損範圍應非僅止於擋風板 破損,尚包含後視鏡斷裂及車身多處刮痕破損,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維修支付8,700元,應屬可採。  ⒊次查,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80頁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8月23日),已有9個月車齡 ,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零件費用時,應予計算折舊,始符公平。又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應為7,0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700÷(3+1)=2,175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00-2,175)×1/3×(0+9/12 )≒1,631元,元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700元-1,631元=7,069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乙○○、吳士豐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⒋被告固仍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停放在紅線上,車 主亦與有過失等語,惟觀諸卷附系爭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調字卷第70至71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於凌 晨3時55分,屬交通離峰時段,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除被告乙○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被告乙○○倒車時疏 未注意後方完全靜止之其他車輛,不慎撞及系爭機車,自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且系爭機車是否停放在紅線上,僅涉及是 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行政裁罰之問題,與系 爭事發之發生,委屬二事,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被告 前揭所持之抗辯,並無理由,尚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 定,併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3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069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11

TNEV-113-南小-1085-2024111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潘心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心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9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一線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內快車道,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建成橋北向 南端處,適有訴外人林淑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被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15,149元(含工資18,000 元、烤漆費用30,693元及零件費用66,456元),又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 第11-3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就 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7-63頁 ),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擦撞前方林淑玲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 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 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貨, 於109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2日, 已使用2年1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3,381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2,074元(即工資18,0 00元+烤漆費用30,693元+零件費用43,381元=92,074元)。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6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456÷(5+1)≒11,07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6,456-11,076)×1/5×(2+1/12)≒23,0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6,456-23,075=43,381。

2024-11-07

CCEV-113-潮簡-708-2024110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秉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9 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4

TNEV-113-南簡補-492-2024110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熊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後迄 未繳納裁判費。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37,132 元,應繳裁判費2,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04

TNEV-113-南簡補-495-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