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鄭如妙
洪俊傑
被 告 王鐘楠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頁17),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85
,248元(本院卷頁127),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豐
洲路840巷(口)時,因未因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柏年(下稱陳柏年)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92,07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5,248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應與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撞擊點需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頁25-57),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
資料及光碟可佐(本院卷頁83-98),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另系爭車輛受撞擊位
置係車頭,而核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係前保險桿、引擎
蓋、前部攝像頭、散熱器格柵飾件更換等前方車頭受損零件
之更換及烤漆、拆裝等,尚無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撞擊
點未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述稱系爭車輛
維修項目與撞擊點有因果關係疑慮之詞,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陳
柏年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前述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192,074元(含零件費用149,175元、工資18,151元、烤
漆24,748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
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
(本院卷頁25),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2
年7月5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8,4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18,151元、烤漆24,748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
要費用為91,336元(計算式:48,437+18,151+24,748=91,33
6),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85,248元
,應屬有據。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92,
074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91,336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該項金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9日(本院卷頁103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85,248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175×0.369=55,0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175-55,046=94,129
第2年折舊值 94,129×0.369=34,7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129-34,734=59,395
第3年折舊值 59,395×0.369×(6/12)=10,9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395-10,958=48,437
FYEV-113-豐簡-99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