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如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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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林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 7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3

TCEV-113-中補-4298-202502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劉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4

TCEV-113-中小-4783-202501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鄭如妙 洪俊傑 被 告 王鐘楠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頁17),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85 ,248元(本院卷頁127),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豐 洲路840巷(口)時,因未因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柏年(下稱陳柏年)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92,07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5,248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應與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撞擊點需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頁25-57),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 資料及光碟可佐(本院卷頁83-98),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另系爭車輛受撞擊位 置係車頭,而核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係前保險桿、引擎 蓋、前部攝像頭、散熱器格柵飾件更換等前方車頭受損零件 之更換及烤漆、拆裝等,尚無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撞擊 點未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述稱系爭車輛 維修項目與撞擊點有因果關係疑慮之詞,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陳 柏年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前述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192,074元(含零件費用149,175元、工資18,151元、烤 漆24,748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 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 (本院卷頁25),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2 年7月5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8,4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18,151元、烤漆24,748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 要費用為91,336元(計算式:48,437+18,151+24,748=91,33 6),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85,248元 ,應屬有據。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92, 074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91,336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該項金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9日(本院卷頁103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85,248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175×0.369=55,0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175-55,046=94,129 第2年折舊值    94,129×0.369=34,7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129-34,734=59,395 第3年折舊值    59,395×0.369×(6/12)=10,9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395-10,958=48,437

2025-01-24

FYEV-113-豐簡-991-20250124-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鄭如妙 被 告 許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埔小-182-2025012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蕭凱文 蔡佩蓉 被 告 邱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欲從左方的對向車道超越前方之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謝姍妤駕駛訴外人蔡弘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適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也欲從左 方的對向車道超越前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 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4,100元(包括零件15,800元、烤漆10,000元及工 資8,3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4,100元(包括零件15,800元、烤漆 10,000元及工資8,3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交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 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本件被告駕駛 車輛超車時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前方訴外人謝姍妤駕駛 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蔡弘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 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蔡弘俊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4,100元(包括零 件15,800元、烤漆10,000元及工資8,300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 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5年(即西元2016年)9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7日使 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15,8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80 元(計算式:15800X0.1=158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 漆10,000元及工資8,3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 應為19,880元(計算式:1580+10000+8300=1988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4,1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9,88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9,880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8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小-880-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江佳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15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1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835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15 7元(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11.7公里處,因不慎 與訴外人周柔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4 萬4835元(其中零件9萬9900元、工資2萬2681元、烤漆2萬2 254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5萬7222元,加計工資2萬268 1元及烤漆2萬2254元後,總額為10萬2157元,原告因此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3 至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至84頁);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加以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 理費用,應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4萬 4835元(其中零件9萬9900元、工資2萬2681元、烤漆2萬225 4元),有維修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至57頁),堪 予認定。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 111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8月31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萬72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萬 2681元、烤漆2萬2254元後,總額應為10萬215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900×0.369=36,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900-36,863=63,037 第2年折舊值    63,037×0.369×(3/12)=5,8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037-5,815=57,222

2025-01-23

TCEV-113-中簡-4354-2025012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簡宥旭 被 告 黃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4,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惠珍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建億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 草屯鎮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 與仁愛街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右轉駛入仁愛街時,被告適 於同一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A車後方,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賴惠珍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285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4,974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汽車行照、車 輛受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53、116 -117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9-75頁)。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2025-01-23

NTEV-113-投小-623-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歐權德 被 告 DUONG MINH NGOC(中文姓名:楊明玉)越南國 原居彰化縣○○市○○○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3

CHEV-113-彰小-714-20250123-2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蕭凱文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李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前迴轉至對向車道停車時,不慎碰撞熄火停放在路旁之原告 承保、由訴外人程鈺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烏日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 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136元(包括零件5,100元、烤漆5,219元及工資1, 81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的車子有沒有撞到對方,我不知道,但我的車 子沒有擦撞痕跡。我不是不賠,是對方開價太高,對方車子 只是一點小擦撞而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2,136元(包括零件5,100元、烤漆5 ,219元及工資1,81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 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 料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明細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本院 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 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依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提供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 所示,訴外人程鈺云所有之車輛駕駛座側車頭下方車身, 確有擦撞痕跡,並留有紅色擦痕。且訴外人程鈺云於警詢 陳述:車輛於113年2月12日下午14時停放、同日16時許發 現保險桿有擦痕等情。本院認為,依此情形,訴外人人程 鈺云應係遭被告於停放車輛時擦撞,應可認定,被告上述 抗辯,應無可採。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 意上開規定,致於倒車時撞及訴外人程鈺云之車輛,造成 訴外人程鈺云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人程鈺云所 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2,136元(包括零 件5,100元、烤漆5,219元及工資1,817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4日,已使用 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4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5,219元 及工資1,817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8,380元 (計算式:1344+5219+1817=838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2,136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8,38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38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00×0.369=1,8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00-1,882=3,218 第2年折舊值    3,218×0.369=1,1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18-1,187=2,031 第3年折舊值    2,031×0.369×(11/12)=6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31-687=1,344

2025-01-23

SDEV-113-沙小-882-202501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陳麒文 被 告 王錦弘 訴訟代理人 王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9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1段直行行駛,適 原告承保、林麗紅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憲忠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肚 區沙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營埔二街之交岔路口處欲 左轉彎時,因該處路口被告之行向紅燈已亮起,竟未依號誌 管制行駛(違規闖紅燈),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為180,553元(含零件費用104,9 20元、工資30,600元、烤漆45,0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5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車禍發生,訴外人陳憲忠「左轉彎未依規 定」,故亦有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甚多,似有浮 濫誇大之嫌;況被告於車禍中亦受傷,機車修繕費用9,400 元、醫療費用支出75,552元、術後需專人照顧及復健休養無 法工作之損失計164,82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被告並不否認其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且本案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認定「甲○○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此外另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 在卷可按,是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前述疏失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又查,系爭 車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為180,553元(含零件費用104,920 元、工資30,600元及烤漆45,033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中部 汽車公司」出具估價單(蓋有該公司戳章)、受損相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其上記載金額180,553元,與理賠金額相符) 、理賠簽結內容表,應可認上述修繕費用、已依該修繕費用 辦理賠付之事實並非虛妄。被告泛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甚多 ,似有浮濫誇大之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 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 據。原告無法提出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後之價值鑑定資料。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者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再查,系爭車輛估計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80,553元(含零件 費用104,920元、工資30,600元及烤漆45,033元)業如上述 。惟該零件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廠使用,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1年9月 2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有3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460元(計算式(104,920-17,487 )/5*3=52,460,104,920-52,460=52,460),再加計不計算折 舊之工資30,600元、烤漆45,033元後,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 用應為128,093元;雖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元,然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有如上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仍以金額較 低之修復估價金額,作為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28,093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被告主張,訴外人陳憲忠「左轉彎未依規定」,亦應負過 失責任云云。然查,本案被告認為陳憲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3186號案件受理,惟偵查後認為:互核本案 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前, 錄影時間「07:52:29」(檔案名稱「7:52:37」)時,告訴 人行向號誌轉為黃燈,被告在告訴人對向路口中停等,錄影 時間「07:52:32」時,被告開始左轉彎,錄影時間「07:52: 34」時,告訴人進入畫面,且其行向之號誌黃燈因轉換而熄 滅,錄影時間「07:52:35」至「07:52:36」時,告訴人行向 號誌已非黃燈,惟其仍續為直行行駛並通過路口停止線,因 而於錄影時間「07:52:36」時,與左轉中之被告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足認甲○○有闖紅燈之事實。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認定「陳憲忠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決議亦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陳憲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自路邊起始跨 多車道左轉彎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1年12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0306號函暨所附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 8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59184號函等附偵查卷可參,是 認陳憲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 訴外人陳憲忠並無「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從而本件並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並無可採;另其主張伊於車禍中亦受傷,機車修繕費用9,40 0元、醫療費用支出75,552元、術後需專人照顧及復健休養 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64,820元等情,因訴外人陳憲忠並無過 失而不負賠償之責,應無抵銷可言,自不用就此部分被告損 失之金額是否可採為審酌。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8,093元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8,093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22

SDEV-113-沙簡-85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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