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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許烔侖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1 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41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6

NHEV-114-湖小-78-2025011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羅弘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3702-2025011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張徐涼 訴訟代理人 陳寶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0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中興路與寶興路口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 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昕翰所有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848元(含工資31,560元、零 件71,28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楊昕翰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惟B車駕駛亦有責任, 被告係受B車誤導,誤以為B車欲闖紅燈而跟進,惟B車卻又 煞停,方發生碰撞,且B車僅有板金凹陷之損傷,經其詢問 修復費用僅約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盡其後車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義務,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被 告既係過失導致B車車主楊昕翰受有車損,則被告自應就楊 昕翰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邦產險汽(機) 車理賠申請書、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6頁),則依上 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楊昕翰於保險 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503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2,848元(含工資 31,560元、零件71,288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博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36至38頁、第81至82頁、第85至10 2頁),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僅有板金凹陷云云,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第36 至38頁、第85至102頁),B車除左後側車尾之板金有明顯破 損、凹陷及刮痕外,其車尾之保險桿、飾條等處亦有磨損乃 至於脫落之情形,且B車經撞擊後,其內部零件亦有因此而 毀損之可能,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均與上開 毀損之修復相關,被告復未提出其所稱B車僅須約20,000元 僅可修復完畢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1年12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於112年6月2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55,94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31,560元, 共計87,50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87,503元為必要,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其係受B車誤導而跟進闖紅燈,豈料B車竟煞停,故B車 駕駛亦有過失云云,惟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時A、B兩車行向 之交通號誌乃為紅燈,則B車駕駛既係依交通號誌紅燈之指 示,於系爭路口停車,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1,288×0.369×(7/12)=15,3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288-15,345=55,943

2025-01-13

STEV-113-店簡-1277-202501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鄧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9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因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 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許藝騰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3,673元(含零件2,812元、工資30,861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許藝騰,故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因許藝騰亦有於紅線路段 臨時停車之過失,僅請求上開費用之7成,即23,571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有停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等語,惟B車僅有車輪附近葉子板有一小塊約1 0公分之刮痕,且僅有烤漆脫落,板金並未受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4頁),故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許藝騰因本件車 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 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頁),則依 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許藝騰於保 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673元(含零 件2,812元、工資30,861元),業據其提出前開B車車損照片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35頁、第81至 97頁),故堪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僅有輕微刮傷,無須鈑 金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B車車損照片(第81至97頁) ,可見B車右前葉子板有遭刮傷,且其中一道刮痕較為明顯 ,應非表面淺層刮痕(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而B車前保 桿除了有刮痕外,其延伸到靠近車身右輪之處,亦有翹起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故自有就B車右前葉子 鈑及前保桿進行鈑金、噴漆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所 修繕之部位均與B車遭碰撞之位置相符,故堪認屬本件事故 所造成,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6年4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於112年11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6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81元(計算式:2,812×0 .1≒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0,861元,共計 31,142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1,142元為必要,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依 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1,799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經查,許藝騰於本件事故有於劃有紅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之過 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頁),故堪認許藝騰就本件事故亦有違規臨時停 車之過失。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許藝騰與被告之過 失態樣,認許藝騰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3:7, 始屬適當。是原告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僅得就損 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7向被告為請求。是本件事故被告應負 之賠償金額則為21,799元(計算式:31,142元×7/10≒21,79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3-店小-1350-20250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李盈楹 訴訟代理人 郭文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下午12時27分前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室駕駛車輛時,疏未保持安 全間隔,致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洪倩雯所有之BSW-6558(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4,163元(含工資94,931元、零件1 29,232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洪倩雯,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計算折舊 後之金額180,4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影響他人進 出車庫,故洪倩雯在該處停車,亦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洪倩雯在上開時 、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24,163 元,原告並已悉數賠付洪倩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 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自己駕駛車輛並無過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洪倩雯 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開洪倩雯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因原告 理賠出險,債權依法定事由讓與原告,堪可認定。是以,本 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224,163元(含工資94,931元、零件129,232元),就 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2月,有其行照影 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6日,已 使用11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5,519 元(計算式如附表)。準此,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扣除 折舊計算後,為180,450元(計算式:94,931元+85,519元=1 80,45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 ,係在自停車場出入口進入停車場內部後,約末2台汽車車 長之位置,故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與出入口距離非遠,又 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係橫停在車位鐵捲門前,車尾及車頭 均逾越單一車位鐵捲門之寬度,且其停放之方式占用停車場 內單向車道等情,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保持停車場內道路暢通,應係全體使用者應負擔之義務, 洪倩雯停放系爭車輛在上開位置,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即屬 與有過失,被告辯稱洪倩雯應承擔部分責任等語,即非無據 。再本院衡以洪倩雯、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 義務之程度,認渠等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30 、70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調整為126,315 元(計算式:180,450元×0.7=126,31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31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232×0.369×(11/12)=43,7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232-43,713=85,519

2025-01-10

PCEV-113-板簡-1832-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宋耿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壹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時,因行 駛時未注意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廻車 前,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訴外人沈文治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沈博 鴻駕駛之BLJ-91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822元( 工資29,725元、零件119,097元),因被告與沈文治互負過 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之損害金額即44,647元 (148,822元×30%),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汽車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實在。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2月2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月 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 使用之期間應以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148,822元(工資29,725元、零件119,097元),其零 件費用折舊後為104,44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4,44 8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9,725元,共計134,173元( 計算式:104,448元+29,725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沈文治雖有上述過失行為,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惟 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沈博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 肇事地點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致遭碰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應認沈博鴻亦有 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經過等節,認沈博鴻之過失程度為2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07,338元(計算式:134,173元×80%=107 ,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亦有明文。被告與沈文治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 肇事原因,是被告與沈文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與沈文治達成和解,並已受領賠償金104,175元,有原告 所提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107,338元 ,扣除已賠付之104,17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為3,163元(即107,338元-104,175元=3,163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1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97×0.369×(4/12)=14,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97-14,649=104,448

2025-01-10

SJEV-113-重小-3121-202501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 1 月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4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06

NHEV-113-湖小-1330-202501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彬 訴訟代理人 蘇子玹 被 告 楊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1萬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5萬9674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振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振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 受僱被告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新祥紀公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沿國道1號北向行 駛,行至國道1號北向高架32公里500公尺中內車道時,因行 車前未檢查(自稱三角錐卡於車底),三角錐自車底掉落至高 速公路,妨礙他車通行,致後方之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馥伊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復遭訴外人陳俊源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追撞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初估維修費用197萬269 7元過高,且逾越保險契約理賠上限而認無維修實益,原告 遂賠付全損必要費用196萬8820元,依保險法第53規定取得 蔡馥伊對被告楊振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經報廢 ,其殘體標售金額45萬5000元,故將殘體價值扣除後為151 萬3820元(計算式:196萬8820元-45萬5000元)。另陳俊源 對於本件車禍同有3成肇事責任,亦應負擔45萬4146元(計 算式:151萬3820元×0.3)賠償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 原告將另案對陳俊源求償)後,原告得向被告楊振忠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為105萬9674元(計算式:151萬3820元-45萬414 6元),又被告新祥紀公司為被告楊振忠之僱用人,應與其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9674元,及自 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祥紀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無爭 執。系爭車輛於108年間出廠,仍有修復價值,理賠上限係 原告自行與保戶所定契約內容,故原告僅得以維修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楊振忠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修復;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蔡馥伊駕照、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公路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同意書 、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稅捐稽稱 處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讓渡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 無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㈣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初估之修復費用為197萬2697元(零 件172萬9905元、工資14萬1771元、塗裝10萬1021元),並 依保險契約賠付蔡馥伊196萬8820元並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4 5萬5000元等情,有前揭證據資料為憑,固堪認為真。然依 前引折舊之相關說明,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6月,至本 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0月16日,使用4年5月,零件172萬9905 元經折舊後為23萬2081元,加計工資14萬1771元、塗裝10萬 1021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47萬4873元(計算式:23 萬2081元+14萬1771元+10萬1021元)。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 初估修復費用為197萬2697元,已逾全損理賠上限數額196萬 8820元,爰請求原告實際支付之理賠金額扣除報廢殘體拍賣 所得後之45萬5000元等語,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車輛並非不可修復,則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非以原告是否以全損給付被保險人為斷,且原告係基於其 與被告以外之人間保險契約約款,方為196萬8820元之賠付 ,被告既非該保險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 受該理賠上限條款之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㈤再依原告提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被告楊振忠為肇事主因;陳俊源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肇事次因。合於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情節, 應屬可採。而原告所為主張陳俊源應負3成過失責任比例, 亦合於其與被告楊振忠間之過失情節,原告自願扣除陳俊源 應負擔3成部分後,得向被告連帶求償金額為33萬2411元( 計算式:47萬4873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保險金,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7成連帶損害 賠償金額為33萬24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 萬2411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238-2024123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國賓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96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STEV-113-店補-891-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0時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東照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淑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399元(含 工資37,041元、材料費73,3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 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 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1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至112年9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而本件修 復費用110,399元(含工資37,041元、材料費73,358元), 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6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計, 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46,2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83 ,330元(計算式:37,041元+46,289元=83,33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358×0.369=27,0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358-27,069=46,289

2024-12-31

SJEV-113-重簡-24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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