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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部落 代 表 人 盧光明 原 告 林文斌 黃迦豪 原 告 盧光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張佑聖 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家榮 參 加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吉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山河境公司或申 請人)向被告申請「○○縣○○鄉○○段3-9地號等95筆土地遊憩 設施區(旅館)開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因系爭 開發案基地位置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泰雅族),申請人依原 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取得原住 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以民國107年10月31日泰安發文字第107103101號函向 ○○縣○○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申請召開部落會議,泰安 鄉公所遂以107年12月13日安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泰 安鄉砂埔鹿部落主席召開部落會議審議系爭開發案。嗣經砂 埔鹿部落就系爭開發案於108年2月16日召開108年第1次部落 會議,決議略以:「本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共82戶,實際出 席原住民家戶代表共58戶,……本次會議結果為贊成58戶、反 對0戶,本部落同意本案開發。」並以108年3月6日砂部會字 第108000002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予泰安鄉公所。嗣申請人檢 送系爭開發案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08年7月19日府文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以10 9年7月24日府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且環境影 響說明書亦經被告以110年12月30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系爭開發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乃以111年3月9 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許可予申請人。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其居住於○○縣○○鄉○○村圓墩部落,為 部落會議主席、幹部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始知悉原處分 ,其雖非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已侵害原基法第21條等規定 保障原住民之相關權益,未依規定諮商取得圓墩部落同意, 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屬利害 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院認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參加 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 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 ,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 」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 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 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 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 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 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 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 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載明:「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 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 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 輔助訴訟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 功能。 (三)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 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 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 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4項)前三項有 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 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 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四)諮商同意辦法 1、第13條:「(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 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 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第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 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 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 場所,公布30日。」 2、第14條:「(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同意 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二 、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第2 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 前項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泰安 山河境公司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依上開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第1、3項 及第14條第1、2規定,政府機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 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 、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時,應檢具同意事項之計畫、原住民 利益分享機制等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依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是否位於部落區 域範圍,認定關係部落後,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 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 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辦理公告。本件參加人泰 安鄉公所認定砂埔鹿部落為系爭開發案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 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關係部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就關系 部落之認定,屬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之前置程序,對原處分 之合法與否有所影響,自有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輔助被告之 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原訴-1-20241121-1

原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部落 原 告 兼 代 表 人 盧光明 原 告 黃迦豪 林文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張佑聖 律師 參 加 人 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巍 參 加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吉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水湯元公司或申 請人)向被告申請「○○縣○○鄉橫龍山遊憩設施區(旅館)開 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因系爭開發案基地位置位 於原住民族地區(泰雅族),申請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 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 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6年 8月9日至斯瓦細格(Swasiq)部落(下稱斯瓦細格部落)召 開系爭開發案說明會,以取得斯瓦細格部落同意系爭開發案 ,該部落依據說明會內容,於106年8月29日召開106年第1次 部落會議,決議略以:「本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共75戶,實 際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共40戶……會議結果為贊成26戶、反對 13戶、廢票1人,本案通過。」並以106年9月5日斯部會字第 10600002號函(下稱106年9月5日函)送該會議紀錄予申請 人,並副知○○縣○○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嗣申請人檢 送系爭開發案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07年8月27日府文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水土保持規劃書經被告10 9年5月6日府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復以109年 6月17日府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系爭開發案第1 次變更計畫;嗣環境影響說明書亦經被告以111年4月14日府 環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開發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及以111年4月21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 過,被告乃以111年8月5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發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予申請人。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其居住於○○縣○○鄉○○村圓墩部落,為 部落會議主席、幹部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始知悉原處分 ,其雖非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已侵害其原基法第21條等規 定保障原住民之相關權益,未依規定諮商取得圓墩部落同意 ,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屬利 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院認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參加 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 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 ,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 」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 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 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 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 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 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 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 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載明:「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 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 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 輔助訴訟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 功能。 (三)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 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 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 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4項)前三項有 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 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 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四)諮商同意辦法 1、第13條:「(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 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 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第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 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 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 場所,公布30日。」 2、第14條:「(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同意 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二 、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第2 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 前項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汶水 湯元公司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依上開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第1、3項 及第14條第1、2規定,政府機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 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 、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時,應檢具同意事項之計畫、原住民 利益分享機制等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依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是否位於部落區 域範圍,認定關係部落後,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 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 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辦理公告。本件參加人泰 安鄉公所認定斯瓦細格部落為系爭開發案應諮商並取得原住 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關係部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就關 系部落之認定,屬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之前置程序,對原處 分之合法與否有所影響,自有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輔助被告 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原訴-2-2024112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84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債 務 人 有限責任苗栗縣有機農業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沈俊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9,660元,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3

MLDV-113-司促-6184-202411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S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2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家自民國111年10月開案 服務迄今,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父中風嚴重 僅能臥床,112年1月中旬安置至護理之家,相對人母輕度智 能障礙,照顧教養功能不彰,相對人家庭手足眾多,有疏忽 照顧之情形,相對人母無能力照顧甫出生之相對人,相對人 父母有意出養相對人,並期聲請人協助出養程序,故聲請人 於113年5月20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 ,安置期間提供處遇服務,現評估相對人父因中風安置於護 理之家,相對人母一人扶養相對人手足共四人,評估相對人 母之照顧負荷沉重,且缺乏良好之親職互動及能力,相對人 家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最 佳利益之考量,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父親因中風被安置於護理之家,未成年子女母親輕度 智能障礙,已扶養4名子女,難以再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 主動向社政單位表示有意出養,案家無其他支持系統,綜合 上述,未成年子女無妥適之支持系統,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1-13

MLDV-113-護-195-20241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父母常有爭吵情勢,相對人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相 對人父有嚴重酒精成癮議題,甚至相對人父曾向社工自陳曾 將CP00000000塞在行李箱中,以此管教其調皮行為,且近期 不願向社工透漏行蹤,難以掌握相對人父母照顧狀況,聲請 人接獲通報後派員前往調查,經查相對人父有酒癮,情緒暴 躁、自殘及過往有性侵前科,並於社工面前不斷飲酒且直接 往CP00000000身上丟擲酒罐及大聲斥喝,CP00000000隨即安 靜並露出恐懼情緒,相對人母則以畏懼和流淚因應,又考量 相對人父母均無業,相對人2人年幼、無自保能力,聲請人 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處遇報 告略以:㈠相對人父母於113年2月9日被驅離原住處,經警察 協助下安置於東里家風,安置未久,相對人父外遇、毆打相 對人母,並揚言欲教唆他人性侵相對人母,相對人父遭總幹 事驅離安置處所,並於113年5月22日入監服刑;㈡相對人母 安置期間,經安置處所總幹事協助申請社工學分班進修,允 諾暫居住苗栗,培養自身能力,以做接回相對人之準備,然 因結交男友,又相對人母違反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 可易服勞役,於113年6月23日返回雲林住處生活;㈢相對人 父母於113年6月調解離婚,相對人監護權歸相對人母,且相 對人母和其父母均有意願照顧相對人。綜上所述,爰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有性侵未成年、暴力行為前科,並疑似接觸毒品,酗酒 、無業、情緒控管能力差,又母親有智能障礙,未提出照顧 、保護計畫,故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1-11

MLDV-113-護-190-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 CA00000000到校被發現臉上有多處擦、挫傷,相對人反應為 相對人繼母CA00000000SM處罰所致,疑似有遭受過當管教情 事;聲請人派員訪視,摘要如下:113年4月24日14時到校訪 視,相對人左臉頰、左眼皮、右臉頰、額頭等部位有明顯擦 傷。相對人主述113年4月23日上課前因不想上課有鬧脾氣、 不配合之舉,相對人繼母於同日接送相對人下課返家後(約1 7時30分)先將相對人推倒在地並跨坐在其身上,一手壓制雙 手,一手持彩色筆,朝相對人臉部「處罰」,致相對人臉部 多處擦傷,且同住之相對人父CA00000000F、相對人祖父在 旁目睹經過卻無出面阻止相對人繼母之保護作為。評估同住 家屬無相關保護作為,且不確定是否有相關親屬資源可以提 供相對人適切保護、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 爰依同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4月24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 請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父躲避酒 駕刑期,搬離原居住所至新竹市居住。原本與聲請人約定8 月8日安排親子會面,但8月3日相對人父出席強制性親職教 育課程,當日晚間在新竹市住所被逮捕,目前於新竹監獄服 刑,預計於114年1月出監。相對人繼母7月份與相對人父分 居後搬至桃園市居住,自述予相對人母一家四人同住,後續 因相對人母入獄,自行搬出獨自在外租屋,目前搭乘火車通 勤到竹南鎮上班。相對人繼母分別於9月5日、10月9日申請 親子會面,雖多次表示有意接回相對人,然相對人繼母對於 聲請人相關處遇皆無法配合,如:未出席過強制性親職教育 課程、未辦理收養相對人事宜、未積極處理與相對人父離婚 事務,對於處理相對人事務態度較消極,僅透過親子會面與 相對人親情維繫。 (三)相對人母原定9月5日與相對人繼母與相對人親子會面,但當 日無故未到,亦無法聯繫上。另相對人母於10月初主動向聲 請人表示有案件需要服刑1年6個月,但未透露相關案件資訊 。經聲請人查詢社政政比對資訊系統,相對人母業於113年1 0月4日入桃園女監執行。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考量,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 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05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希望住在寄養家庭等母親來 接其返家;相對人多次受父親及繼母管教過當,安置期間, 相對人父之生活狀況未穩定,又於113年8月入監;相對人母   則於113年10月入監;相對人繼母雖表示欲接返相對人,然 無實際作為。評估相對人暫無妥適之照顧資源,建議本件延 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11

MLDV-113-護-189-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B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A、CP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 (下稱案大姊)一家為警政協尋人口,警方於本縣找到案主 一家然未見CP00000000B(下稱案兄)蹤影,CP00000000M( 下稱案母)原稱案兄於109年6月不見,後坦承案兄已往生, 警政介入調查,CP00000000BF(下稱案父)、案母涉嫌重大 刑案,當日即需偵訊、收押等司法程序,致案大姊、相對人 等無人照顧,聲請人乃於110年11月4日下午8時緊急安置相 對人等,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 ,報告略以:㈠案父於113年10月21日出監,經同年月25日電 聯案母確認現況,案父於同年月22日至24日攜案母、案大姊 回高雄親友家聚會,且於竹南簽訂租屋處,並協助照顧案大 姊及接送就學事宜,減輕案母照顧壓力;㈡與學校導師確認 案大姊就學狀況,過往案母常因身體不適、交通問題、開店 原因等頻繁替案大姊請假,案父出獄後案大姊就學狀況尚屬 穩定,未有缺曠,另案母表示案大姊現與案父互動狀況尚佳 ,未有不妥;㈢案母工作預計於10月底離職,線周五晚上下 班後會至竹南與案父、案大姊共同生活,已安排113年11月8 日與案二姊、案主、案弟至苗栗縣政府親子會面,可察案父 出獄後積極接返案主手足及穩定生活之態度。綜上所述,案 父已出獄並積極打理案家生活,案父母規劃未來將搬回竹南 生活及工作,評估案父母工作尚未穩定,且案家多名手足, 照顧量能尚未成熟,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請求准予延長 安置相對人等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父親 甫出獄,已積極打理家庭生活,但目前工作尚未穩定,因本 件未成年子女眾多,社工安排逐個子女漸進式返家,故現階 段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1-11

MLDV-113-護-191-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 0000僅6歲,幾次獨自至超商遊蕩拿玩具未付錢離開,本 次未拿取物品,但店員擔心相對人照顧疑慮,故報警處理 。經查相對人父母離婚,相對人由相對人父CA00000000F 單獨監護,相對人父有刑案在身,將相對人委託相對人姑 姑CA00000000A監護至120年12月31日,實際上相對人與相 對人曾祖母同住,並由其照顧,然相對人曾祖母年邁已無 力照顧及教養,聲請人經確認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 聲請人依前法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6時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前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概況略以:   1、相對人家成員生活概況:曾祖母為過往相對人主要照顧者 ,其年邁、重聽,可識字,用紙筆溝通,表示自己無力照 顧相對人,同意安置;113年2月11日大年初二,相對人姑 姑從台中接相對人返回相對人曾祖母家中團聚吃飯,相對 人對此感到開心;相對人父傷害及毀損罪刑期至113年1月 25日,然因其他案件,刑期需延長,目前刑期至113年10 月25日。聲請人112年10月27日至臺中監獄公務接見,與 其討論相對人後續照顧議題;聲請人112年9月15日函請桃 園市政府訪視相對人母對相對人照顧計畫及想法,112年1 0月6日桃園市政府回復表示相對人母無意願照顧相對人, 同意安置,亦可配合停止親權之司法程序。   2、親屬資源:相對人姑姑(委託監護人)述已婚生育3子女 ,對相對人有照顧意願,但其公公婆婆無意願也不同意, 故也無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外祖父述大約相對人姊就讀 國小一年級後,就未再去找相對人,至今約兩三年都未見 過相對人,有聽說相對人有照顧困難情形,但相對人外祖 父也無法照顧相對人。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年僅7歲就學、生活種種照顧皆需要協 助,實際照顧者相對人曾祖母年邁已無力教養,其他親屬 也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權益,依同法第57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02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同意安置,相對人父入 監服刑,其所託付之親屬已無力照顧相對人,又母親無照顧 意願,故建議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11

MLDV-113-護-184-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B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聲請人獲通報 ,相對人母於當日產下相對人,考量相對人母長期仰賴相對 人父,經濟狀況不穩定及親屬資源匱乏,又涉及相對人兄之 刑案,恐未能滿足相對人發展需求,爰於110年11月26日緊 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 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於113年10月21日出 監,相對人父於同年月22日至24日攜相對人母及相對人大姊 回高雄與親屬聚會,並協助照顧相對人姐及接送就學事宜, 減輕相對人母照顧壓力;相對人母預計於同年10月底離職, 週五晚上下班後會至竹南與相對人父、相對人大姊共同生活 ,已安排同年11月8日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二姊、三姊親子會 面。綜上所述,相對人父已出獄,並積極打理家庭生活,相 對人母規劃未來搬回竹南生活及工作,但相對人父母工作尚 未穩定,且有多名未成年子女,照顧量能尚未成熟,為維護 兒童最佳利益,使相對人有更完善返家生活及學習適應需求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57條,狀請准予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甫出獄,已積極打理家庭生活,但目前工作尚未穩定, 因本件未成年子女眾多,社工安排各子女漸進返家,故現階 段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甫出 監,相對人一名手足已先行返家,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及經 濟能力雖有進步,但照顧量能可否負荷,能否給予相對人妥 適照顧有待評估,相對人父之親職能力及工作穩定度,亦待 社政單位後續處遇觀察,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 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 事證明確,相對人為未滿3歲之嬰幼兒,欠缺到庭陳述之能 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08

MLDV-113-護-193-20241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3 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8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到疏忽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擬定照顧改善計畫, 但無法落實。113年5月1日聲請人前往案家評估相對人狀況 ,相對人感冒一週,且反覆發燒,相對人父母未及時帶往就 醫,且因熱水器壞掉放任相對人洗冷水澡,相對人健康及醫 療嚴重疏忽,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 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母生活狀況 尚待穩定,113年8月27日相對人父來電表示相對人母企圖自 殺未果,經社工關心,相對人母不願說明,於同年9月2日晚 間,經警員來電表示相對人父與友人同車遭警方查獲毒品, 遭警方逮捕;CA00000000-0、CA00000000-0有迫切早療需求 ,CA00000000-0有嬰幼兒照顧需求,相對人父母現況無法滿 足,欠缺照顧能力,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因父母疏忽照顧經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離婚,相對 人母無業,現懷有胎兒,預產期為113年12月,相對人父處 遇態度較為積極,但經濟及住所環境尚未穩定,暫不適合接 返子女,其他親屬無意願照顧,無妥適支持系統,建議延長 安置,由縣政府持續處遇。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母經 濟不穩定,親職能力低落,且有疏忽照顧之情事,復無其他 支持系統,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父雖不同意安 置,但案家於111年6月6日受婚姻暴力通報,111年12月5日 受兒少保護通報,111年12月12日及112年12月14日受脆弱家 庭通報,113年4月8日聲請人再度接獲通報,社工訪視處遇 期間,相對人父母怠於妥善照護相對人,任令相對人發燒多 日、尿布發臭,足認家庭功能並非穩定,且安置期間相對人 父母已離婚,相對人母預計於000年00月生產,是否有足夠 照顧量能,仍尚待觀察,相對人父雖處遇態度較為積極,然 親職、經濟能力均待改善,考量相對人均為未滿3歲之嬰幼 兒,顯無自我保護之能力,且身心狀況尚待觀察,宜否返家 仍需聲請人續為追蹤,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 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08

MLDV-113-護-19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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