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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債 務 人 鄭丞希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8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樂亦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7,470元,有固定收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觀諸債務 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 金額為123,336元,清償比例為30.8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動產 機車及保單解約金,價值約17,854元。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知,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 支出為26,009元,其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合於臺 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規定之數額,所列扶 養母親之扶養費及勞健保費用,亦屬必要費用。債務人現每 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6,009元,餘額為1, 461元,屢生更生期間可處分之餘額約105,192元,加上聲請 更生時之財產總額約17,854元,十分之九約110,741.4元, 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總清償金額為123,336元,可認已逾 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 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前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99,923元。 3.清償總金額:123,336元。 4.總清償比例:30.8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30 126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343 938 3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569 349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65 78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16 103   合  計 399,923 1,594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04

SLDV-112-司執消債更-142-202410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項豪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2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 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債務人按月平均月收入為新台幣(下 同)37,459元,依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2,846元,總清償金額924,912元, 清償成數為87.8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固定工作所得外,僅有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 效保單1份(下稱系爭人壽保單),然股票價值僅約468元,如 經拍賣不足股務公司之處理費用,顯無清算價值,系爭人壽 保單經終止契約後解約金為28,253元。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50,522元,低於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924,912元。是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3,579元,符合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規定之數額,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37,459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23,579元,加計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價值28,253元,十 分之九數額約924,851.7元,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總 清償金額為924,912元,可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 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 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052,850元。 3.清償總金額:924,912元。 4.總清償比例:87.8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199 1,259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7,610 2,289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049 1,087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2,992 8,211   合  計 1,052,850 12,846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04

SLDV-113-司執消債更-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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