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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2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呂峻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8,6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28,60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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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1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13,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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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8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芸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4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43,95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 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243,9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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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迦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5,0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5,0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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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9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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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5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7,6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97,6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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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重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4,5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84,54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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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6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正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5,8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5,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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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6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莊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1,2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91,2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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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朱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8,4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8,4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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