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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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明煌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葉秋鑾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葉秋 鑾已於102年1月1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03

TNDV-113-司執-150459-2024120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陳瑛祺 陳明煌 被 告 姜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1元,及其中新臺幣14,550元自民國 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824-20241129-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温佳萱 林昱璿 參 加 人 易達企業有限公司(已經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承諺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謝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1,677元,及自民 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算之利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 業處(下稱中油東區處)屬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屬中油公司之組織體之一部, 非獨立法人;雖實務上為便利訴訟而從寬承認分公司就其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者,有當事人能力,惟分公司之設立應 依法申請登記,而中油東區處並未登記為中油公司之分公司 ,準此,基於中油公司與中油東區處為同一法人格,且經中 油公司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可稽(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應予准許中油公司承受 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建公司)主張:  ㈠緣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中油公司辦理勞務採購契約(採購案號   :DGC0000000,採購名稱:蘇澳供油中心○○00號油駁船拆   解註銷船籍工作,下稱系爭契約),於民國108年9月5日決   標予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賀建公司,兩造於108年9月24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81,82   2元。  ㈡賀建公司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於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蘇澳港營運所屬修船架辦理   船體拆解工作,嗣拆解工作完成後,賀建公司依系爭契約將   拆解下之廢鐵自行載運至民間地磅站(即○○地磅站,址設   ○○鎮○○里○○路OO號)過磅(共計35趟次,總重量計達   366.16公噸)後,運送至中油公司之蘇澳供油中心指定地點   存放。嗣中油公司於109年3月11日辦理前揭廢鐵標售,由易   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以每公斤8.3元標得,中 油公司依約同意易達公司於109年4月6日至109年4月21日以 大卡車陸續將該批廢鐵運出蘇澳供油中心,並至○○地磅站過 磅(共計46趟次,總重量計僅餘210.79公噸),與前揭賀建 公司所磅得之重量差異達155.37公噸。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遂於109年9月30日以工   程訴字第1091101756號函,遞送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   )予兩造,兩造就本件給付工程款爭議成立調解;即中油公 司應暫依勞務詳細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261公噸給付賀建 公司,至數量差異部分,按日後釐清結果,按比例多退少補 ,自屬當然。本件工程於109年12月7日峻工,於110年1月4 日完成履約並經中油公司完成驗收。詎中油公司於109年12 月11日給付之價金僅1,268,417元,且就系爭契約勞務詳細 表項次甲.壹.1部分,仍以210.79公噸計算,結算金額不僅 較契約金額減少302,136元,較賀建公司實際施作數量更減 少1,008,728元。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 及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中油公司應於接到賀建公司提出 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契約價金。又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作數量 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 施作之實際數量。」,而油駁船空船已由賀建公司於109年1 月31日全部拆除完畢,且將廢鐵全部載運至中油公司指定位 置,廢鐵總重366.16公噸,故賀建公司所拆解之廢鐵總重量 確為366.16公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雖系爭契約勞務詳細表備註欄加註船體重 量約261公噸,然油駁船拆解之廢鐵總重量僅估計數,不得 視為賀建公司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且拆解 廢鐵之實際數量本非拆解工作前所得預知,顯屬該條所謂情   事變更,如依系爭契約原有之數量計算工作報酬顯失公平,   賀建公司自得請求中油公司依拆解之廢鐵實際數量給付工作   報酬,及因遲延給付損失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始符   公平。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公司辦理付款及審核 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 清者,本公司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 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本公司之次日重新起 算;本公司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賀建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已完成船體拆解工作,並將廢鐵 載運至蘇澳供油中心指定之地點存放,縱兩造就廢鐵總重量 部分仍有疑義,惟依前述契約約定,中油公司應積極協助賀 建公司辦理船籍註銷後,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 理付款。惟中油公司遲至109年12月11日始完成結算驗收, 並於110年1月8日始給付賀建公司契約價金2,047,683元(其 中779,266元屬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價金)。  ㈤又於109年2月10日中油公司蘇澳供油中心○○00號油駁船拆解 註銷船籍工作爭議處理會議中,中油公司已知廢鐵重量366 公噸,嗣於109年2月21日始上網公告廢鐵標售案,亦即存有 會議在前、標售在後等情,況中油公司以210公噸為標售數 量與易達公司所收買之廢鐵重量洽為210.79公噸,若非事先 知情,豈有如此精準之預斷等語置辯(原審判命中油公司應 給付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 算之利息,賀建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 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為本訴答辯聲明:本訴 之上訴駁回。 二、中油公司則以:   本件賀建公司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包含船籍註銷,航港局於10   9年12月2日發函通知中油公司之○○00號油駁船所有權已註   銷時,賀建公司始履約完成。賀建公司於109年12月7日竣工   時請求驗收,中油公司於110年1月4日為驗收。於110年1月8   日賀建公司提出請款單據,發票金額為2,042,383元,中油   公司於110年1月19日付款,金額同賀建公司請款單據上之金   額。況中油公司辦理廢鐵標售案,廢鐵重量之預估係以拆解   船舶案預估之船重261公噸為基準,再乘以8折計算,然此預   估並非固定數額,實際上廢鐵價金應依得標廠商過磅秤重再   為多退少補,為廢鐵標售契約明定,據此,兩造對於廢鐵重   量,已於調解及驗收過程中達成合意,暫以210.79公噸結算   價金,故賀建公司主張之工作報酬應無理由。又對於賀建公   司主張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價金779,266元請求遲   延利息方面,中油公司主張皆按照契約規定流程,驗收後付   款,並無遲延情事。若鈞院認為賀建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油公司以對賀建公司之1,194,800元債權主張抵銷抗辯,   即兩造另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第二審判決   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遲延利息予中油公司   ,是中油公司主張於賀建公司應給付之1,194,800元範圍內   ,以前揭主動債權予以抵銷等語,並為本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中油公司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賀建公司應於拆解○○00號油駁船後,將廢鐵全 數運至蘇澳供油中心。系爭契約附件勞務詳細表項次1為「 油駁船船體拆解」,項次6為「廢鐵載運至蘇澳供油廢料堆 積場」,下方註:二、記載「承商需負責將本油駁船船體拆 解後之廢鐵運送至蘇澳供油中心廢料堆積場」。賀建公司主 張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1月31日之期間,自蘇澳港載運廢 鐵至○○地磅站有35趟次,總計廢鐵有366.16公噸,惟中油公 司將賀建公司所給付之廢鐵,於109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1日 之期間交由易達公司磅重後,僅得210.79公噸。理論上賀建 公司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1月31日之期間,進出蘇澳供油 中心之次數應與每日地秤證明單張數相符,惟蘇澳供油中心 保全所留存之放行許可證(白單),於108年12月3日、109 年1月2日、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22日、 109年1月31日皆有進出紀錄與當日地秤證明單張數不相符之 情況,依經驗法則可認定賀建公司並未按照所磅得之廢鐵重 量全數交予中油公司。中油公司於蘇澳供油中心設有全年24 小時保全管理,且於易達公司磅重時皆有派員監看,可證明 廢鐵並未在中油公司或易達公司持有時減少。  ㈡依勞務詳細表約定,賀建公司負有將拆船所得廢鐵交付予中 油公司之義務,賀建公司主張廢鐵總重366.16公噸,惟其僅 交付210.79公噸之廢鐵,故中油公司請求賀建公司給付155. 37公噸差額之廢鐵。如賀建公司不能給付,中油公司則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1,289,571元之損害賠償。如賀建公司 以對待中油9號、10號油駁船相同手法,明知應交付廢鐵予 中油公司卻故意轉賣予善意第三人,或因其他無法透露之原 因無法給付155.37公噸之廢鐵,則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而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賀建公司依約履行, 則中油公司可就155.37公噸廢鐵以1公斤8.3元之價格售予易 達公司,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中油公司受有1,289,57 1元之損害。  ㈢依系爭契約第7、14條約定,請求賀建公司給付中油公司逾期 違約金496,364元。蓋賀建公司主張自108年11月18日起即開 始船體拆解工作,故依照契約約定應於該日起30工作天完成 履約標的,給付366.16公噸之廢鐵予中油公司,惟截至110 年1月4日驗收時,中油公司仍尚未收到剩餘之155.37公噸廢 鐵,賀建公司該當遲延給付,且逾期超過200工作天,應依 上開約定計算契約價金總額20%之逾期違約金為496,364元等 語,並為反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先位聲明:賀建 公司應返還中油公司155.37公噸之廢鐵。備位聲明:賀建公 司不能返還廢鐵時,應償還其價額1,289,571元。3.賀建公 司應給付中油公司496,364元之逾期違約金。4.如獲勝訴   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上述聲明2、3之假執行。 二、賀建公司則以:   賀建公司已提示地秤證明單且該證明單已證明拆卸廢鐵之數 量與系爭船舶重量一致,地秤證明單亦由中油公司員工簽認 ,自有證據力。中油公司與易達公司磅得之數量,與賀建公 司所拆卸廢鐵之數量雖有不一致,惟該爭議業經司法偵查且 獲不起訴處分,而中油公司事前未派其員工陪同跟車或監工 確認數量乃本件爭議發生之根本原因,實為可歸責於中油公 司之事由。縱系爭廢鐵因中油公司行政組於易達公司載運廢 鐵時有派員監工,因此中油公司認定系爭廢鐵數量減少之原 因非可歸責於易達公司(假設語氣),然系爭廢鐵數量亦有 可能因中油公司之其他管理因素短少,豈可逕自認定係賀建 公司盜賣,中油公司所言,並不影響賀建公司已依中油公司 員工簽認地秤證明單上之所示數量,交付中油公司系爭廢鐵 之事實等語置辯,並為反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時序如下:  ㈠108年9月24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證1)  ㈡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1月31日賀建公司完成本件工程拆解船 體之工作。(原證4)  ㈢109年2月10日假中油公司蘇澳供油中心二樓會議室召開爭議 處理會議,惟無法達成協議。(原證6)  ㈣109年3月11日中油公司行政組辦理前揭廢鐵標售(即廢鐵案) ,由易達公司標得。(原證5)  ㈤109年4月6日中油公司同意易達公司將該批廢鐵運出。(原證5 )  ㈥109年4月13日兩造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以廢鐵案所磅 得重量乘以單價之金額給付予賀建公司。(被證15、16、17)  ㈦109年4月21日廢鐵案總重量計僅210.79公噸,與賀建公司所 磅得之重量差異達155.37公噸。(被證15、16、17)  ㈧109年4月22日因賀建公司須辦理船舶註銷(解體)登記,故中 油公司於該日提供賀建公司「○○00號」之「船舶登記證書」 、「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及「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 」正本各1份。(原證16)  ㈨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4日中油公司兩次至蘇澳派出所查看 載運廢鐵車輛之錄影帶。(被證20)  ㈩109年5月8日中油公司諮詢律師並進行內部討論。(被證18、1 9)  109年5月19日中油公司於內部會議決議,中油公司應儘速查 明本工程及廢鐵案車輛原始之空車重量,同時先不辦理驗收 。(被證20)  109年6月3日中油公司函請警察機關偵查。  109年7月7日中油員工○○○至○○派出所詢問廢鐵案進展。(被證 21)  109年7月10日賀建公司向立法委員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陳情後 ,假立法院4樓408室進行協調,惟仍無法達成協議。(原證7 )  109年7月15日賀建公司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工程會 )調解。(原證8)  109年7月30日中油公司向○○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 並取得報案三聯單。  109年9月7日本件經工程會召開調解會議後,以工程訴字第10 91101573號函提出調解建議。(原證9)  109年9月18日中油公司以東蘇供發字第10910736820號函,向 工程會及賀建公司表示同意調解建議。(原證10、11)  109年11月30日中油公司遺失「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中 油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提供切結書予交通部航港局。(被證 12)  109年12月2日賀建公司辦竣船舶所有權註銷(解體)登記。(被 證13)  109年12月7日本件工程峻工。(原證12;原審卷第79、81頁)  109年12月11日中油公司給付價金,惟就系爭契約勞務詳細表 項次甲.壹.1部分,中油公司仍以210.79公噸計算後給付予 賀建公司契約價金2,047,683元。(原證13)  110年1月4日本件工程經中油公司完成驗收。(被證2、原證12 第1頁;原審卷第109、79頁為同一份工程竣工驗收算報告)  中油公司對賀建公司經理羅鉅又,易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 煌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宜蘭地檢署偵查後,以查無其二 人有何侵占廢鐵(業務侵占)、偽造重量(偽造文書)或詐 欺犯行,於110年11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274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中油公司聲請再議,也經過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 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 二、兩造提出的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肆、本件爭點: 【本訴部分】 一、賀建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有無理由? 二、如為肯定,中油公司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 第二審判決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遲延利息 予中油公司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反訴部分】 一、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先位請求賀建公司應返還中油公司 155.37公噸之廢鐵,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496,364 元之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 二、如認為反訴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中油公司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賀建公司,應償還該廢鐵價額1,289,571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496,364元之逾期違約金 ,是否有理?   伍、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一、賀建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為有理由:  ㈠系爭契約就賀建公司承攬「油駁船船體拆解、切割、吊運費( 含上架、修船架租金、水電費、拆解工具、機械、人力等) 」之工項,於勞務詳細表中約定為:單位、數量「一式」, 單價(未含營業稅)1,570,553元,備註欄「船體重量『約』261 公噸」(原審卷第186頁),即上開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依 文義明顯僅是預估,並非作為計價之標準。故依兩造系爭契 約之約定,就此工項並未約定以賀建公司拆解船體後廢鐵重 量(實作實算)為計價方式,賀建公司於投標並簽約時就此工 項之計價方式約定如前,應知之甚詳。  ㈡賀建公司主張其完成船體拆解工作後,將拆解下來的廢鐵載 運至地磅站過磅(共計35趟次),秤得總重量達366.16公噸, 提出過磅系統表、地秤證明單為憑(原審卷第29至53頁);因 廢鐵重量超逾契約「勞務詳細表」前開工項備註欄所載「船 體重量約261公噸」,而向賀建公司申請辦理合約追加等爭 議處理,於109年4月13日兩造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以 廢鐵案所磅得重量乘以單價之金額給付予賀建公司(被證15 、16、17;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時序㈥)。依被證16(原審卷 第379頁)109年4月13日爭議處理會議(出席人員包含賀建公 司經理羅鉅又)協商內容記載「⑴項目壹.1油駁船船體拆解、 切割、吊運費,以行政組廢鐵標售過磅重量(拆船廢鐵變賣 案)為準,依比例作變更追加給乙方,增加噸數單價須議價 處理。⑶項目壹.6廢鐵載運至蘇供廢料堆置場及項目壹.9過 磅趟數原為30趟及20次,實際過磅趟數增加至35趟」。即兩 造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就廢鐵重量366.16公噸超過「 勞務詳細表」備註欄記載261公噸一事,係協商以「行政組 廢鐵標售過磅重量(拆船廢鐵變賣案)為準按比例變更追加工 程款。惟經109年4月21日廢鐵案總重量計僅210.79公噸,與 賀建公司磅得之366.16公噸之重量差異155.37公噸(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時序㈦),致兩造又生爭議,賀建公司於109年7月 15日函請工程會調解(原證8,原審卷第65至67頁)。  ㈢依工程會以109年9月7日工程訴字第1091101573號函提出之調 解建議(原證9、被證24;原審卷第69至72、399、400頁): 「按申請人(即賀建公司)所提資料及陳述,其提出之地秤證 明單統計共35趟次,總重量計366.16公噸,與前揭勞務詳細 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約261公噸,差異甚大,且他造當事 人(即中油公司)主張該批廢鐵經標售所得重量僅210.79公噸 。考量雙方就實際拆除數量是否逾系爭契約數量或有不足, 各有主張,依據目前事證尚無法判斷,尚待司法單位調查後 予以釐清。爰建議依他造當事人於調解會議中口頭建議暫時 依據勞務詳細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261公噸給付申請人, 至數量差異部分,按日後釐清結果,按比例多退少補。」此 調解建議經兩造同意,工程會因而於109年9月30日以上述相 同理由製作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寄予兩造。( 原證10、11;原審卷第73至78頁)。兩造就廢鐵重量所涉及 契約追加減之爭議既經調解成立,即應依該調解建議內容為 履行,中油公司應暫時依據勞務詳細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 261公噸給付契約約定金額1,570,553元予賀建公司,並待日 後重量差異釐清結果之條件成就時,兩造應按比例多退少補 。  ㈣惟就系爭契約勞務詳細表項次甲.壹.1部分,中油公司於109 年12月11日給付工程款,仍以210.79公噸計算後給付予原告 契約價金2,047,683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時序;原證13即 原審卷第83頁),即就項次甲.壹.1部分,中油公司僅給付賀 建公司1,268,417元。中油公司固辯稱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 驗收過程達成新的合意,同意暫以210.79公噸結算,而日後 若司法調查就實際廢鐵重量有變動,再行多退少補等語(原 審卷第101、102頁),惟中油公司就廢鐵數量差異一案,於1 09年7月30日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報案,並 取得報案三聯單(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時序),中油公司對賀 建公司經理羅鉅又、易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煌提出詐欺等 刑事告訴,經宜蘭地檢署偵查後,以查無其二人有何侵占廢 鐵(業務侵占)、偽造重量(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於110 年11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中油公 司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98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得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中油公司 辯稱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驗收過程達成新的合意等情非虛 ,然兩造合意中「日後若司法調查就實際廢鐵重量有變動, 再行多退少補」之司法調查已經結束,認無中油公司所指賀 建公司之業務承辦人有何偽造地秤證明單、業務侵占及詐欺 等犯行,則自應按兩造合意亦為工程會調解成立內容,就「 實際廢鐵重量變動為多退少補」。  ㈤賀建公司已經提出過磅系統表、地秤證明單為憑(原審卷第29 至53頁),舉證證明其完成船體拆解工作後,將拆解下來的 廢鐵載運至地磅站過磅(共計35趟次),秤得總重量達366.16 公噸;且上開○○00號油駁船之淨重雖登記為261公噸,然船 淨重係指容積而非船體重量,船重應係滿載排水量減去載重 噸位,為397.546公噸(即1274.955-877.409=397.546), 再經洽中油公司儲運處造船組結果,上開油駁船之空船排水 量即輕船重量應為370公噸等情,有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 、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際噸位證書、船 舶檢查紀錄簿等影本及東區營業處簽呈等在卷足憑(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卷第37至50、52至53頁),其 重量與賀建公司所載運廢鐵之重量366.16公噸相近;中油公 司雖對地秤證明單與放行許可證數量不一致,並對前開偵查 卷內資料及偵查結果提出質疑等(如前述),惟中油公司所舉 各項事證既經調查並無其所稱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偵查卷證資料經提示 予兩造(原審卷第584頁,本院卷第451頁),自得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則中油公司前開辯詞,核屬片面推測之詞,別 無其他證據可證,難認可採,賀建公司依系爭契約及工程會 調解書之約定,請求中油公司按拆解船體重量366.16公噸追 加計價,自屬有據。  ㈥依兩造於109年4月13日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固約定「 增加噸數單價須議價處理」(原審卷第379頁),惟今中油公 司既不願支付此部分工程款,自無可能與賀建公司進行議價 。參兩造契約勞務詳細表以船體重量約261公噸,約定項次 甲.壹.1船體拆解等工項之單價為1,570,553元(不含稅,勞 務詳細表項次參約定需加計營業稅5%;原審卷第186頁),則 依此金額比例計算增加噸數之工程款,應符合契約約定及公 平原則,而中油公司已於109年12月11日按廢鐵重量210.79 公噸給付賀建公司1,268,417元(不含稅;該次計價項次參有 加計營業稅5%;原審卷第83、84頁),經計算後中油公司尚 應給付賀建公司981,677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261 】×【366.16-210.79】=934930×1.05=981677;元以下4捨5 入)。  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項 規定僅於當事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就此已訂有 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債權人自不得更依該 條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第1款約 定:「因可歸責於本公司(即中油公司)之事由,本公司有遲 延付款之情形,廠商(賀建公司)得向本公司請求加計依簽約 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之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47頁),此特別約定應優先民法 第203條適用。兩造簽約日108年9月24日之1年期郵政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為1.06%(被證8;原審卷第273頁),賀建公司得 按此約定利率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又兩造就增加噸數應追 加之工程款,係約定「按日後釐清結果按比例多退少補」( 工程會調解成立書,原審卷第78頁),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規定,中油公司於賀建公司得請求給付,經催告而未給付起 負遲延責任,則賀建公司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中油公司翌日即110年9月2日(原審卷第97頁)起 算。基上說明,賀建公司得請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 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 無抵銷之可言。   ㈡中油公司以兩造另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第二 審判決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自110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中油公司,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87至405、410頁),中油公司主張以此與 前揭應付工程款為抵銷(本院卷第384至385頁),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此部分既賀建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自應從賀建 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故賀建公司得請求之金額981,677 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 算之利息(計算至本案宣判日),均已抵銷完畢(計算式詳如 附表),已無金額得再向中油公司請求,故賀建公司關於本 訴部分為無理由。 【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及反訴原告主張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均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依 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即中油公司可提起反訴。 二、中油公司反訴請求均無理由:   依前開本訴部分之認定,賀建公司(即反訴被告)已將拆解船 舶之廢鐵交付中油公司(即反訴原告),並無未交付155.37公 噸廢鐵之情形,兩造亦已就廢鐵重量差異在工程會調解成立 ,縱使如中油公司所辯,兩造在驗收過程達成新的合意,惟 司法調查即宜蘭地檢署已有偵查結果,並無中油公司提出刑 事告訴所稱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等情事,兩造應依 賀建公司交付廢鐵重量366.16公噸進行價金追加,則中油公 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第1、3項,並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第1、3 項,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賀建公司依系爭契約、調解書約定請 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案宣判日)部分 ,因均已抵銷完畢(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已無金額得再向 中油公司請求,故賀建公司關於本訴部分為無理由。(反訴 部分)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 上先位、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 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中油公司應給付之本息部分, 自非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駁回中油公司其餘請求部 分,核無不合。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有理由,反訴之上訴無理由。 另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賀建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工程款,依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宜由中油公司負擔相當 比例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利息起算日 (出處) 備註 (計算公式) 1.依廢鐵增加比例,中油公司應給付賀建公司1,008,728元。 981,677元。 自110年9月2日至113年11月29日止,利息為33,755元。 【年息百分之1.060】 (原審卷第97頁 ) 〈0000000÷261 〉×〈366.16-210.79〉=934930×1.05=981677;元以下4捨5入)。 1,015,432元 (即:本金981,677元+利息33,755元)。 2.依可歸責於中油公司之遲延給付,中油公司應給付賀建公司779,266元。 駁回(且賀建公司未提上訴)。 無。 無。 小計 981,677元。 中油公司主張抵銷 抵銷金額 抵銷意思表示 兩造另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第二審判決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中油公司。 於1,194,800元 範圍內,抵銷1,015,432元。 113年9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本院卷第384頁)。

2024-11-29

HLHV-111-建上-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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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黃家洋 陳明煌 被 告 王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03元,及其中新臺幣41,524元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82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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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陳明煌 被 告 余傳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33元,及其中新臺幣96,493元自 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6,493元及利息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 用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北簡字第5965號卷 第11至4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19

CDEV-113-橋簡-99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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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陳明煌 被 告 葉雯駖(原名葉怡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 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5

FSEV-113-鳳小-721-20241115-1

雄司調
高雄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蔡性道、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 貞 相 對 人 陳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調解,相對人 住所於臺南市,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法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4-11-14

KSEV-113-雄司調-1502-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建欽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6號、113年度偵字第7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11時55分前之某時,由 甲○○提供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為貝比德貿易企業社,下稱A帳戶)予某甲使用。 另由某甲於112年1月3日10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乙○○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弈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5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至謝瑾璍(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由某甲於同日11時55分 許,自B帳戶轉匯15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7,015元)至 張小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設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又於同日11時55分、11時56分、13時0分許,自C帳戶先後 匯款86萬2,455元、70萬9,325元、9萬0,132元至A帳戶。復 由甲○○於同日13時26分許,自A帳戶提領155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15萬5千元),甲○○與某甲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乙○○ 被騙款項150萬元之實際來源、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適於作為本件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2年1月6日13時26分許,自A帳戶提領15 5萬元之行為,也不爭執告訴人乙○○被騙匯款至B帳戶,款項 轉匯至C帳戶後再轉至A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經營漁獲買賣,匯到A帳戶的錢是我 出貨給新發貿易公司(下稱新發公司)後對方匯的貨款,我 提款是為了付款給中介商戴兆鍾、侯振源,我沒有參與詐欺 、洗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匯款至B帳戶,之後款項轉匯 至C帳戶後再轉至A帳戶,又被告於112年1月6日13時26分許 ,自A帳戶提領15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18876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金流一 覽表、B帳戶交易明細、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8876偵卷第169 至230頁)。其中,起訴書就告訴人被騙匯款至B帳戶之金額 、B帳戶轉匯至C帳戶之金額、被告自A帳戶提款之金額,依 序記載為15萬元、15萬7,015元、15萬元,但觀諸A、B、C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正確金額依序為「150萬元」、「157萬元 」、「15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見18876偵卷第172、177 、185頁),上開提款金額自應予以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告訴人被騙匯款,B、C、A帳戶間之匯款,以及被告自A帳 戶提款之時間、金額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經查:  ⒈觀諸A、B、C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1月6日10 時48分許被騙匯款150萬元至B帳戶後,相隔1小時又7分鐘後 之同日11時55分許,B帳戶內之157萬元即被轉匯至C帳戶; 稍後(仍為同日11時55分許)、相隔1分鐘後之同日11時56 分、再隔1小時又4分鐘後之同日13時0分,C帳戶內之86萬2, 455元、70萬9,325元、9萬0,132元(共計166萬1,912元)即 先後被轉匯至A帳戶;又再隔26分鐘後之同日13時26分許, 被告即自A帳戶內提領155萬元(見18876偵卷第172、177、1 85頁)。則從時間來看,B、C、A帳戶間之轉匯時間,以及 被告提款時間,均貼近款項匯入時間,且轉帳或提款之金額 均與先前匯款之金額相近,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車手為 免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致贓款無法提領,故會盡速提領 贓款之特徵。  ⒉被告雖辯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入A帳戶之3筆款項,是其出 貨給新發公司所得之貨款,有3次報關紀錄,但因為貨款給 付有遲延,故沒辦法單筆對單筆,只能一同視之等語(原審 卷第168頁),並提出其委託榮真祥888號船東運送石斑魚到 香港給新發公司之報關資料(即原審被證三),以及其與榮 真祥888號船東陳啟毅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審被證二)為 證。而上開報關資料顯示,船名「RONG ZHEN XIANG NO.888 」(按:與榮真祥888號同音),於111年12月5日運送貨物 至香港,報關價值共計港幣111萬4,680元,又於同年月17日 運送貨物至香港,報關價值共計港幣84萬4,850元,再於112 年1月4日運送貨物至香港,報關價值共計港幣95萬0,500元 (原審卷第189至205頁),佐以被告供稱當時港幣匯率4點 幾(原審卷第168頁),如以最低之4計算,則上開3次船運 貨物之價值,各為新臺幣445萬8,720元、337萬9,400元、38 0萬2,000元,均遠高於A帳戶於112年1月6日3筆匯款之總額1 66萬1,912元。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報關紀錄,金額與A帳戶被 匯入之3筆匯款之總額均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 ,顯有可疑。  ⒊觀諸被告與LINE帳戶暱稱「陳啟毅」之對話紀錄,於111年12 月3日之對話中,被告請「陳啟毅」出艙時要拍照;同年月5 日「陳啟毅」傳送照片及影片;同年月15、22日「陳啟毅」 詢問被告是否匯款;同年月24日,「陳啟毅」詢問什麼時候 要裝貨物;112年1月2日「陳啟毅」請被告匯船費;同年月9 日「陳啟毅」提到預計星期三開船;同年月10日「陳啟毅」 與被告討論是否確定明天出港;同年月12日被告詢問「陳啟 毅」船員人數;同年月13日至14日無文字對話等情,有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81至184頁),則 以上對話固可見被告有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委請「陳 啟毅」運送船運,但看不出111年12月17日或112年1月4日有 運送貨物至香港。況且,上開對話紀錄均未提到運送貨物之 價值,自無法佐證被告所辯112年1月6日A帳戶被匯入之3筆 匯款是漁獲貨款之辯解。  ⒋被告手機中固有111年12月2、3日之出貨單照片(18876偵卷 第101頁),其上記載「興達港」、「船艙」及數字等字樣 ,應為漁獲之估價單,但該日期距離本案C帳戶匯款至A帳戶 及被告提款之日期112年1月6日,已相隔一月有餘,與本案 核心之辯解即112年1月6日A帳戶自C帳戶匯入之3筆匯款是漁 獲貨款等語無直接關聯,也無從佐證被告所述該3筆匯款是 貨款之辯解。  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本案提領155萬元,是要付款給戴 兆鍾、侯振源等語。然查:  ①被告先是於偵查中辯稱:1月6日2筆匯款(按:指該日11時55 分、11時56分之匯款86萬2,455元、70萬9,325元)及提領15 5萬元的原因,是我於111年12月3日向王金川、余玉彰收購 龍膽石斑,我提領給養殖戶等語(偵卷第117頁),則被告 就提款155萬元後之付款對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 同,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②證人王金川證稱:我從111年9月24日開始賣魚給他,總共5次 ,111年9月24日、10月5日、12月3日、112年6月12日及8月1 9日,每次都是用現金付款等語(18876偵卷第145至147頁) ,並提出手寫紀錄、估價單為證(18876偵卷第149至153、1 57至161頁)。另證人余玉彰證稱:被告從111年6月開始跟 我買魚,總共4次,依序是是111年6月5日、9月10日、9月24 日、12月3日,我都是要求先匯錢,如果沒辦法匯錢,就會 用現金等語(18876偵卷第237至239頁),並提出存摺內頁 、估價單翻拍照片為證(18876偵卷第99、247至253、275至 281頁)。則證人王金川、余玉彰所述與被告交易時間,距 離本案112年1月6日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時間已相隔半年 至1個月。且依據卷附被告與余玉彰111年12月3日之估價單 之記載,1張估價單金額為60萬2,800元,另一張估價單為35 萬4,780元(18876偵卷第255頁);又被告與王金川111年12 月3日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之金額則為30萬7,080元(18876 偵卷第157至159頁),均與上開自C帳戶匯入之86萬2,455元 、70萬9,325元之金額不同。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不 再主張證人王金川、余玉彰與本案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有關 (原審卷第169頁),足見證人王金川、余玉彰所述及上開 文書資料,均無從佐證被告辯解。  ③證人戴兆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從107或108年開始跟我 買石斑魚到現在,平均一個月買2、3次,8成是用現金付錢 ,2成是用匯款,有時當場給,有時會賒帳;112年1月6日被 告好像有付一筆60萬元現金給我,這是之前12月賒帳的錢等 語(原審卷第140至143頁),此部分固與被告所辯相符。然 被告與證人戴兆鍾均未曾提出被告與戴兆鍾交易單據。,此 外被告也未曾提出其與侯振源間之交易單據,是以均無從核 對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  ④被告關於提領款項155萬元係用以給付貨款之辯解,就付款對 象其前後辯解不同,且本案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與王金川、 余玉彰之估價單金額不符,又被告未曾提出其與戴兆鍾、侯 振源之交易單據,是以被告所辯有以上瑕疵,可信性有疑。     ⒍被告雖辯稱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之來源為其販賣魚貨給新發 公司所得之貨款等語,但其提出之報關資料上之金額,均與 C帳戶匯入A帳戶之金額不符。被告又辯稱提款目的是為了給 付貨款,但是就付款對象,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同 ,也與證人王金川、余玉彰之估價單上之金額不同,且被告 就戴兆鍾、侯振源買賣漁獲部分,更始終未提出交易單據。 另被告所提其他證據也與本案上開自C帳戶匯入A帳戶之3筆 匯款無關。則被告所辯或與客觀事證不符,或無客觀事證佐 證,自難採信。反之,告訴人被騙匯款後,贓款隨即從B帳 戶輾轉匯入C帳戶、再匯入A帳戶,被告也隨即自A帳戶提款 ,且轉帳或提款之金額均與先前匯款之金額相近,均符合實 務上詐欺集團車手迅速提領贓款之特徵,則被告是依從某甲 之指示而提領155萬元款項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提供A帳戶作為第三層轉帳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則 被告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 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 告所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 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至被告另聲請傳訊陳明煌以證明被 告確有委託榮真祥888號漁船運送石斑魚至香港,其取得A帳 戶款項即為貨款,及請求向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被告在該署 扣押之手機中被告與李紀懋、「黑馬」等2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確實於111年下半年開始至112年1月間,均有出口 石斑魚至香港及大陸地區,其取得A帳戶款項即為貨款,其 不知A帳戶所匯之款係贓款等語,惟查,本件事證已明,且 如前所述,被告均未能提出與其所稱貨款相符合之證據,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並無新發公司匯款之直接書面資料 等情(本院卷第72頁),其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不再調查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 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與「詐欺集團」共犯,但起訴法條 卻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而僅是引用同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經原審向公訴人確認,公訴人表示:集 團部分只是描述性用語,本案沒有主張有3人以上共犯之情 等語(原審卷第138頁)。足見本案起訴範圍並未主張被告 之共犯為2人以上,且本案也無其他證據佐證本案參與犯行 之其他共犯為2人以上,是僅能認定被告與1人即本案代稱之 某甲共犯本案。  ⒉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某甲對本案 告訴人所實施之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上開詐術 並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且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某甲之指 示,提供A帳戶並提領款項,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為某甲之行為(包含實施詐術)負責。   ㈣被告與某甲有共同多次轉帳、提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係於 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 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於起 訴書附表雖漏載匯入A帳戶的第3筆匯款9萬0,132元,但觀諸 A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被告自A帳戶提領155萬元之前,C帳 戶即已匯出第3筆匯款9萬0,132元至A帳戶,而與起訴書附表 所載第1、2筆匯款為接續一罪關係,並經提示、詢問被告3 筆匯款由來(原審卷第44、167頁),而給予被告防禦機會 ,自應併予審理。  ㈤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使用之A帳戶作為第三層轉 帳帳戶,又依指示提款,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 情事未能根絕,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告訴人被騙金額 高達150萬元之受害程度。以及被告係負責依指示提領現金 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是以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參酌被告自述 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漁獲貿易、扣除成本後月收 入約5、6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⒈本案並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已受有報酬,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關於洗錢標的,被告雖辯稱所提款項是自己使用等語, 但既然本院已認定被告辯解均為不實陳述,且依照現存證據 ,被告係受某甲之指揮提款,並非犯罪之領導者,則依常情 推論,不至於由被告獨享全部贓款,而應是再依指揮轉交款 項。則既然被告就洗錢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也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 收。  ㈥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未及 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惟其結論與本院認定並無不 同,無須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自A帳戶 所取得之款項,係其出賣石斑魚之貨款,其不知該款項係贓 款,無犯罪故意,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等語,指摘原決不當,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1033-2024111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64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明煌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債 務 人 潘蘭馨 住○○市○鎮區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核屬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 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地係高雄市前鎮 區,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1-13

PTDV-113-司執-72648-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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