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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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劉育榕 被 告 王翊傑 陳昱豪 黃明旭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113年度簡 字第14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羅宇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惟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18724、18725、18726、18727 、18728、26840、26842、31061號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觀諸 該案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三之記載,檢察官 並未起訴被告4人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4人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4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4人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對被告被告4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3-附民-336-20241014-2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95、6016、9943、10200、1074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吳恩廷與少年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債務糾紛 ,兩人發生口角,進而相約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晚間、31 日凌晨時段,在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談判。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少年洪○○(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一同前往;而吳恩廷則邀集黃伯元及丙○○、卓嘉 盈(吳恩廷、黃伯元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卓嘉盈於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三人,並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伯元前往永康區 中山東路150號住處搭載吳恩廷,再前往仁德區土庫路住處 附近搭載卓嘉盈,之後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於車行程 過程中,吳恩廷明知臺南市新化區新化老街一帶為公共場所 ,竟仍向黃伯元、丙○○、卓嘉盈三人告以其有帶槍要處理李 ○○,看到李○○就要開槍云云,並將其由住處攜出之疑似手槍 物品取出(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交予黃伯元,由 黃伯元暫時保管。吳恩廷與黃伯元、丙○○、卓嘉盈遂共同基 於恐嚇、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黃伯元、駕駛座後方之吳恩廷、副駕駛 座後方之卓嘉盈前往臺南市新化區新化老街與李○○等人處理 糾紛。至同日凌晨0時31分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 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適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同一路段,丙○○遂駕車追逐李○○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而卓嘉盈則自黃伯元手中取走上述疑似手槍之物品 ,將之伸出車外對空鳴槍三次,以此方式下手實施脅迫,並 使李○○、甲○○及洪○○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 、甲○○及洪○○遭開槍威嚇後,隨即駕車逃逸,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於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巡 邏,李○○、甲○○及洪○○隨即向員警報案,經員警返回上開中 正路,並於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344號、360號(中正路與信 義路口)、368號前方道路上,各拾獲彈殼一枚,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卓嘉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 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及自白。 ㈢被害人李○○、甲○○、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㈣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勘查採證報告卷全卷;內有勘查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日刑鑑字 第1100006684號鑑定書等)、109年12月31日監視器擷取畫 面、本院卷附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被告吳恩廷手繪車輛座位 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1月4日南市警化偵字 第1120666947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黃 伯元、吳恩廷及同案被告丙○○、卓嘉盈四人就上述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卓嘉盈以一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持疑似槍枝物品對空擊發下手實施脅迫之行 為,同時恫嚇李○○、甲○○及洪○○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脅迫罪一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被害人三人, 各論以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脅迫罪,然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明不再主張刑 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本院訴緝卷第142頁),本院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害人李○○為92年生,洪○○則為93年生,於本案案發當時雖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未滿20歲,依 當時民法第12條之規定,仍未成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  ㈠審酌被告丙○○僅因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二人與少年李○○ 有怨,竟共同於公共場所駕車追逐,並持疑似槍枝物品對空 鳴放,對公共秩序之危害非輕,使被害人李○○、甲○○、洪○○ 三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嚴加非難;且被告丙○○當時負責駕 車,犯罪參與程度較單純受邀前往之同案被告黃伯元為高; 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逃匿拒未到案 ,至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查獲,難認確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疑似槍枝之物品,雖係同案被告吳恩廷攜至現場,然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本院認為諭 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呂舒雯、紀芊宇 、李政賢、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NDM-113-訴緝-4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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