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劉育榕
被 告 王翊傑
陳昱豪
黃明旭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113年度簡
字第14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羅宇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惟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18724、18725、18726、18727
、18728、26840、26842、31061號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觀諸
該案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三之記載,檢察官
並未起訴被告4人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4人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4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4人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對被告被告4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TPDM-113-附民-336-20241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