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等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
再 抗告 人 劉安邦
代 理 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明慧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
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前已有可維持生活之固定工
作,伊自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供伊生活所
需款項,金額非鉅,且兩造所生2名成年子女均與伊討論後由伊
支付學雜費,相對人未經手,亦未釋明有定暫時處分之事由及急
迫性;詎原法院認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訊息向相對人表示不
再負責及付款,離家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並自系爭帳戶提領多
筆款項而未說明去向,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有為
暫時處分必要,命伊不得提領、轉帳或處分系爭帳戶內存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
認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及有為暫時處分必要性之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後,提出機票訂位購票確認通知、收據、存摺、手機
轉帳截圖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等,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TPSV-113-台簡抗-21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