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市○○區○○○路00號18樓
代 理 人 劉傑峰 住○○市○○區○○○街000○0號
相 對 人 郭寶鑑 住○○市○○區○○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6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804元 拆除費用 76000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77604元
CTDV-113-司執聲-3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