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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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72號 債 權 人 王志立 債 務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6

SCDV-113-司促-12772-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08號 債 權 人 宋大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債 務 人 顏至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顏至廷所有郵局存款(請求查詢 勞保部份查無投保單位可供執行),惟依郵局局號查詢資料 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基隆市七堵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05

SCDV-114-司執-3808-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2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陳晴瑀  住○○市○鎮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柯文華  住○○市○○區○○路00號(高雄市鳥             松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請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份經查已 退保,無從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鳥松區,有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05

SCDV-114-司執-2020-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3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孫東丞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B             室                債 務 人 林淑幸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淑幸所有薪資債權(債權人請 求查詢集保、郵存均無資料可供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04

SCDV-114-司執-3132-202502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6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吳玉舫  住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195巷2弄16 之3號6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資料而執行標的不明,惟 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宜蘭縣礁溪鄉,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03

SCDV-114-司執-4361-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WILLIAMS JAMIE LEIGH韋潔美 債 務 人 WILLIAMS JAMIE LEIGH韋潔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02,1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722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32,531元 113年11月26日 7.7 002 66,628元 113年11月26日 15

2025-02-03

SCDV-113-司促-12722-202502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8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代 理 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劉惠文  住○○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             城戶政事務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土城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03

SCDV-114-司執-4382-202502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28號 債 權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住○○市○○區○○路0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江炘茹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債 務 人 陳顯懋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葉惠珍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二人之壽險資料而執行標的不明,惟 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分別為新北市板橋區、新莊區,有債務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03

SCDV-114-司執-3628-202502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621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登凱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世展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此參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請求權 之執行,債權人應於執行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正確之請求 金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 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 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 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其提出之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 紀錄表可知,債權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927號執行 受償新台幣6,534元,債權人未依法抵充仍列原債權憑證所 示之金額,顯未提出正確之請求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於113年11月22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03

SCDV-113-司執-55621-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32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務 人 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豈即林靖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347,029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暨新台幣484,071元之信託管理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3

SCDV-113-司促-1233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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