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陳薇宇
被 告 森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王源洪
被 告 陳品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森治有限公司及被告陳品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
7,60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
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森治有限公司(下稱森治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品錚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
款50萬元。詎被告森治公司自113年1月起即未再繳款,經原
告屢次催告被告森治公司償還,被告森治公司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陳品錚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央行C
方案適用)、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陳品錚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SJEV-113-重簡-95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