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14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范文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00325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壹
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003255、00325
6),內載新臺幣174,241元、新臺幣202,000元,到期日113
年11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
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
003256之本票金額已經發票人改寫,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
因金額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是聲請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TCDV-113-司票-1111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