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 告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26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自99年7月1
5日起即停止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22,406元未清償。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106年1月7日經核准在
案,合併後以原告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債權業已移轉給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2,406元,及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依照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
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
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
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
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
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函、合併案公告、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
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小-598-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