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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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差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蔡若筠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裕升即嘉達電子商務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47元( 含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43,472元、特休未休 工資差額454元、資遣費差額444元、預告工資差額6,092元 、勞工退休金差額4,5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 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 =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4

TCDV-114-勞補-6-202501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陳瑩兆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展伸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群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75元(全 部為資遣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 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4

TCDV-114-勞補-11-202501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賴珀錦 被 告 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善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300元( 含資遣費263,400元、預告工資43,900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2,207元(計算式:3,310元×2/3=2,2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 計算式:3,310元-2,207元=1,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4

TCDV-114-勞補-1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湯國祥 相 對 人 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 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湯國祥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 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81,373元(含職 業災害補償1,409,865元、醫療費用35,865元、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1,196,5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639,143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0元,扣除和解金2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9,292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惠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 災害報告檢查報告表、和解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聲請 人失能年金給付之函文、醫療費用單據明細、醫療用品收據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 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4

TCDV-114-救-9-202501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王雯萱 陳佳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亞昱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垣靜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王雯萱部分:短少工資100,000元、資遣費18,631元、預 告工資16,560元、代墊費用544,291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 專戶27,324元,合計請求706,806元。 ㈡原告陳佳榆部分:短少工資80,000元、資遣費7,898元、預告 工資12,54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12,030元,合計請求 112,468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819,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代墊費用 外,訴訟標的價額為274,983元,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分之 2即1,987元(計算式:2,980元×2/3=1,98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原告2人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 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 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 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33元(計算式:8, 920元-1,987元+3,000元+3,000元=12,93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聯繫 不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 承辦書記官,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 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均亦表達願 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 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 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4

TCDV-114-勞補-2-20250114-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承隆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作成之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 案件判斷書(113年勞資仲第9號)主文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新 臺幣15萬3,452元」之主文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等爭議,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在案,惟相對 人嗣後並未履行,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等爭議,經兩造合意選定獨 任仲裁人於113年12月6日作成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案件 判斷書(113年勞資仲第9號,下稱系爭判斷書),命相對人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3,45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 判斷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相對人未依仲裁判斷內容履行,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判斷書主文所載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07

TCDV-114-勞執-1-20250107-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潘抒涵 住○○市○○區○○區○○○路00號守衛室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小額程序 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或民國113年6月底)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2199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請求利息部分,並經本院記明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約定每日工資 為1,300元。原告於113年6月1日、3日、4日、19日、20日、 22日、23日、25日、26日共計出勤9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 資1萬1,700元,然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僅給付原告5,000元 ,迄今仍積欠原告工資6,700元,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未出席而不調解成立。為此,爰 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6,700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或陳述,僅對 支付命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並未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清潔考勤 表、清潔工作簽到表、存摺封面、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35頁、本院 卷第3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9頁),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不服聲 明異議,惟其異議理由固抗辯:該項債務並未存在等語,然 前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700元,為有理 由,應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07

TCDV-113-勞小-121-20250107-1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江振南 被上訴人 王翌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勞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萬726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3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16日起至1 12年4月17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上班時間每日上午8時至晚上10時。上訴人於11 2年4月17日口頭告知自同年5月起調動被上訴人工作單位, 被上訴人於同日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上訴人,因家中事務無 法接受調動,若真要調動,被上訴人做到今天就好等語,上 訴人隔日即將被上訴人退出群組。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請假 1日,以月薪4萬5,000元換算日薪為1,500元,上訴人卻扣薪 2,500元,多扣1,000元,應返還。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 人112年4月薪資2萬5,500元未給付。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11 2年3月薪資中扣款1萬400元,用以繳交被上訴人之勞健保投 保於職業公會之保費,係違法,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 自112年2月至4月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共計50日加班,每個加 班日均加班4小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共 計5萬6,950元(計算式如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未依法 為被上訴人提繳每月6%勞工退休金,應賠償6個月共計1萬6, 2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第1、2款及第2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1萬50元。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倉庫作業記錄卡(即 本院卷第55至250頁,下簡稱紀錄卡),其上記載作業時間 並不代表上下班時間,上訴人於一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125頁),此份資料才是倉庫共同的紀錄,被上 訴人確實有加班事實等語。 貳、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先做船邊工作,以車趟計酬,自112 年2月改為支援倉庫,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上8時,採責 任制。兩造曾協議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裝卸貨櫃動力車輛,並 承攬中國貨櫃場區內裝卸貨櫃之工作,再轉包予被上訴人處 理及擔任司機,合作期間兩造各自向臺中市碼頭散裝貨物搬 運職業工會(下稱搬運職業工會)投保,其他司機也是各就 其承攬自行向工會投保繳費,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 攬關係。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請假1日,因事前已有約定請 假須請人代班,需扣薪2,500元。被上訴人須先向搬運職業 工會投保,持投保繳費證明辦理臺中港管制區內之通行證,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通行證始發現被上訴人未投保繳費, 始應被上訴人要求代墊保費1萬400元,再從112年3月薪資( 於次月10日發放)扣除,上訴人就此部分同意給付4,226元 給被上訴人;另就積欠112年4月薪資25,500元,上訴人亦願 意給付。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主張有加班並非事實,提出被上 訴人112年2月起之紀錄卡,其上記載之時間、作業時段、車 號、名字都是員工自己寫的,紀錄卡上面記載作業時間8時 至17時、8時至18時、8時至19時,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沒有 加班,紀錄卡下方的傳真時間是由倉庫小班長范建忠在每日 工作結束後,將每位員工填寫的紀錄卡傳給上訴人等語。 叁、本件經原審調查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 7,126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7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8萬7,126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即自112年3月份扣薪繳6,174元及賠償勞工退休金1萬 6,200元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受僱 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等 人LINE對話、勞健保投保紀錄及薪資帳戶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17、123至149頁),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9至69頁)。 二、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承攬關係:   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係承攬工作關係云 云,並於原審提出問卷調查、搬運職業工會繳費、退費收據 、訴外人林新諺等人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吳淞華等人簽立 之中國(長榮)貨櫃船邊合作契約、本票、徵才廣告及兩造 等人間之LINE對話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49、95至107 頁)。然查: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 法第2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 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 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勞動契約不以民法 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 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於契約類型之判斷區分上有困難時,基於勞工保護之立場 以及資方對於勞務屬性不明之不利益風險較有能力予以調整 之考量,原則上應認定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所合意之契約是 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 之高低判斷之,而不應拘泥於雙方所使用之契約名稱(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據⒈證人范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領上訴人的薪 資,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跟我一樣是拖車司機。我們4個司機 都是採責任制,當日工作做完就可以下班。〈經法院提示本 院卷第55至250頁紀錄卡〉這是我們每天工作量,俗稱報表, 這個表可以看出工作時間,因為上面有記載作業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⒉證人吳明和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司機,工作和被上訴人一樣,我是月 薪責任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頁)。⒊證人林新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工作和被上訴人一樣是托運司機,月薪包 含全勤獎金,責任制。〈經法院提示本院卷第55至250頁紀錄 卡〉我們會在上面寫作業時間,如果請假會被扣薪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至304頁)。由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之 上開證述,足證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均與被上訴人 都係受僱予上訴人,擔任托運司機,採月薪責任制,均會在 紀錄卡上記載作業時間,若請假上訴人會扣薪,並非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關係。  ㈢另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先做船邊工作,11 2年2月間正式去做倉庫支援;被上訴人至倉庫工作之上班時 間原則上是早上8點至晚上8點,如果早做完可以協調有人先 離開等情。所謂船邊工作,依被告提出之徵才廣告,即船邊 解櫃車司機之職務,其工作內容係在船邊貨櫃拖卸,工作時 間係依商船靠港時間或12小時輪班制,休假則為船邊排休, 以車趟計薪,平均月薪為5至7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05頁 )。  ㈣基上,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上開證述內容,及被上 訴人受僱予上訴人從事船邊工作,或其後從事之倉庫支援工 作內容,顯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而於一定期間之特定工 作時間內,依照僱用人即上訴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亦即擔任船邊解櫃車司機在船邊從事貨櫃拖卸工作,或 支援倉庫從事吊櫃等工作,且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非以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為目 的,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之契約屬於勞動契約。 三、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延長工資5萬6,950元,為無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共計50日,每日加班4小 時乙節,此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之作業紀錄卡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250頁)。經 查:   ㈠證人范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時間是週一至週五,早 上8點上班,工作做完就結束,時間沒有固定。紀錄卡(經 法院提示本院卷第55至250頁)可以看出工作時間上面有記 載作業時間,被上訴人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上面作業時間是 自己填載。我們沒有加班。這個LINE對話(經法院提示原審 卷第125至131頁)是司機等群組,第125頁倉庫作業時間早 上八點到晚上10點,這是合約時間,是第一個老闆口頭告訴 我,我將內容PO群組上,但外包已經做8年,上訴人是第三 手,PO的作業時間與我們作業時間到下午5點,是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  ㈡證人吳明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紀錄卡〈提示本院卷第55頁〉 是我們工作報表,自己填寫貨櫃號碼,時間都是早上8點, 下班就看幾點下班,因為貨櫃沒有統一時間,平常都是當日 下午5點下班。紀錄卡(即本院卷第55至250頁)有寫作業時 間,紀錄卡〈提示本院卷第55頁〉這一張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於 112年2月1日早上8點上班至下午5點。通常週一至週四會提 早下班,週五比較晚,被上訴人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 5至298頁)。  ㈢證人林新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 5點,週五會超過5點,週五超過時間,不會給加班費,因為 責任制,算在月薪內。每位司機都有紀錄卡〈提示本院卷第5 5至250頁〉,會填寫作業時間。這個LINE對話〈經法院提示原 審卷第125頁〉這個跟我們下班時間不同,因為我們做完就下 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  ㈣由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上開證述,可證其等3人與被 上訴人之工作一樣,作業時間都是早上8點至下午5點,工作 做完就下班,若週五下班時間超過5點,不會算加班費,因 為採月薪責任制。再佐以紀錄卡(即本院卷第55至250頁) ,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上班時間 與上述3位證人之證述上下班時間,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證 述關於作業時間都是早上8點至下午5點,工作做完就下班, 若週五下班時間超過5點,不會算加班費,因為採月薪責任 制,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日期,每日有 4小時加班時間,與客觀事實有悖,難以採信,則其請求如 附表所示日期,每日有4小時之加班費,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被上訴人請求112年2月扣薪1,000元、112年4月份薪資2萬5, 500元,為有理由:  ㈠112年2月份扣薪部分:   兩造間之契約既屬勞動契約,如上論述,自有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12年請假1天,以其月薪45,000元計 算,僅能按比例扣薪1,500元(計算式:4萬5,000÷30=1,500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請假1天如請人補班 至晚上8點,需扣薪2,500元之證據供審認;且其所述之扣薪 方式,已逾正常工作時間,其扣薪2,500元,自屬違法。是 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 年2月之不當扣薪1,000元,應予准許。  ㈡112年4月份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至112年4月17日,上訴人積欠其112 年4月之薪資2萬5,500元,迄今未乙節,上訴人就此部分於 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154頁、本院卷第255 、329頁),應由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112年3月份扣薪繳投保職業工會部分: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投保單位並應依同條例第15條等 規定負擔勞工之勞保保險費。投保單位違反該條例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或未依上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 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除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外,並 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此觀同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 定自明。此為雇主所負公法上之義務,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 投保或負擔保險費之餘地,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約定,係違 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約定為無效。  ㈡查,上訴人為僱用5人以上之雇主,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 人自有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並負擔保險費之義務。兩 造縱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向搬運職業工會投保,該約定亦 屬無效。上訴人依無效之約定自被上訴人之112年3月份薪資 扣薪繳交被上訴人參與搬運職業工會及由公司投保勞保費用 ,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雖自被 上訴人之112年3月份薪資扣薪1萬400元繳納被上訴人參加搬 運職業工會暨投保勞健保之費用,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搬運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退費收據、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被上 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其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 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9至41、69、135頁) ,有關勞保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31日以搬運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嗣於112年5月10日退保,此部分 實際支出含加入搬運職業工會之入會費1,000元及常年會費8 00元暨上開期間之勞保保險費2,426元,共計為4,226元;上 訴人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43、329 頁)。 六、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計3萬726元(112年2月扣薪1, 000元、112年4月薪資2萬5,500元、112年3月扣薪繳投保職 業工會4,22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3萬72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勞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均為民國112年,每日均加班4小時) 月份 加班日數 總日數 2 1、2、3、6、7、8、9、10、13、14、15、16、1 7、20、21、22、23、24 18日 3 1、2、3、5、6、7、8、9、10、13、14、15、16、1 7、20、21、22、23、24、27、28、29、30、31 24日 4 6、7、10、11、12、13、14、17 8日 合計 50日

2024-12-20

TCDV-113-勞簡上-5-20241220-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4號 原 告 林俊佑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徐偉庭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依勞動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 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875元(資遣費4,875元、預告工資1萬3,000元),㈡被 告應提撥3,53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後於113年12月12日當庭撤銷 前將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均 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在科博行館二期擔任安全管 理員,試用期未滿前夕3月15日被告督導通知原告,因社區 客訴之理由必須離開社區工作崗位,原告於3月17日至被告 報到瞭解原因時,被告副理葉泰山無正當理由逼迫原告填寫 離職單;嗣兩造於113年7月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 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下簡稱勞資爭議調 解)時,因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資遣費4,875元及預告工資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5元。 貳、被告答辯:   原告係於113年3月18日受僱於被告,從事社區保全工作並派 任科博行館二期執行職務,因執行勤務期間發生瑕疵,經案 場業主質疑其適任性,為避免影響社區勤務品質,被告指派 督導悉心指導糾正,惟原告未遵從改善。另社區一樓之診所 於113年6月14日向被告投訴,原告經常向診所護理師探詢個 人隱私之話語,造成護理師產生有個資遭窺探之情形,經被 告詢問原告後,其乃於113年6月17日自願辦理離職,被告復 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再次確認原告係自願離職之意,經原告 當場修正離職日為6月17日後,被告始將原告辦理退保,兩 造間之勞動關係因原告表示逾113年6月17日表示終止之意, 該意思表示到被告時,即發生終止效力,被告並未解雇原告 ,係因原告自己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係於113年3月18日受僱於被告,從事社區保全工作 並派任科博行館二期執行職務,兩造曾於113年7月5日勞資 爭議調解時,因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被告不否認 ,並有存摺交易明細、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5、51、59、69、91至93 頁)、經濟部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25至33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健保及所得資料(見本院證物 袋)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離職,並未解雇:  ㈠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 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 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 院109 年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 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 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 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逼迫填寫離職單乙情,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前揭主張,並未提出有遭被告逼迫 填寫離職單之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即屬有疑。再觀以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上記載請求事項: ⒈恢復僱傭關係(當場撤回)。⒉回復職位(當場撤回);被 告主張:勞健保未退保;佐以原告之勞保資料,被告直至11 3年7月5日始將原告辦理退保,顯見被告並未解雇原告,否 則,原告何需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當場撤回「恢復僱傭關係」 及「回復職位」,應係其知悉被告並未對其解雇。況細譯員 工所得明細資料,原告就113年6月份因請假遭被告扣款1萬5 ,223元,顯見被告就原告就未上班日數,係以請假扣款方式 處理,並非以解雇方式處理。基上,足見原告應係自行離職 ,並非遭被告解雇,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係自行離職,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875元,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20

TCDV-113-勞小-84-2024122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7號 原 告 莊順吉 賴冠蓉 呂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至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1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8,651元(全 部為資遣費),並均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 ,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1萬9,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8萬8,242元(計算 式:468,651元+19,591元=488,24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2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 利息1萬9,591元外,應暫免訴訟標的金額為46萬8,651元,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80元(計算式:5,070元×2/3 =3,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910元(計算式:5,290元-3,380元=1,910元),原裁定命 原告繳納裁判費443元,尚有未當,應由本院自行將原裁定 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9

TCDV-113-勞補-847-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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