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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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74號 聲 請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達 相 對 人 馮書馨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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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78號 聲 請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達 相 對 人 洪政裕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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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79號 聲 請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達 相 對 人 潘靜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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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60號 聲 請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達 相 對 人 陳語信 施義鵬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語信、施義鵬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為新北市蘆洲區,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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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66號 聲 請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達 相 對 人 陳崇濱 賴俐錦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1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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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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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65號 聲 請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達 相 對 人 陳志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1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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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53號 聲 請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達 相 對 人 蘇至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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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62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中,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為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之住所為 宜蘭○○○○○○○○○之住址,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承首開說明,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既為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此 為行蹤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依一般郵政送達顯 難達成,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屬須為公示送 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請 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4-12-02

ILDV-113-司促-5623-202412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大源即黃俊達 代 理 人 金勝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 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大源(即黃俊達)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大源(即黃俊達)前於民國109年8月4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3月9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 號裁定開始更生,後因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聲請轉清算程序 ,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 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 )12,029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 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 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 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2年4月28日起,每月平均收 入約25,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600元,是其每月平 均收入為31,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18,622元及女 兒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4,378元;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即107年8月5日至109年8月4日)之可處分所 得共約600,000元,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按臺中 市政行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約404,491元, 及女兒扶養費143,64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3年2月2 7日訊問時陳述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今,領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 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而其聲請清 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之 扶養費用後之數額為51,869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 配總額為12,029元,如前所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10,379元 3.33% 400元 1,726元   1,326元 聯邦商業銀行 530,716元 8.40% 1,010元 4,355元 3,345元 元大商業銀行 406,726元 6.43% 774元 3,337元 2,56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526,676元 24.15% 2,905元 12,527元 9,62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039,192元 32.26% 3,880元 16,732元 12,852元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535,727元 8.47% 1,019元  4,396元   3,377元 新光行銷公司   35,444元 0.56%  67元    291元      224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751,449元 11.89% 1,430元  6,166元   4,736元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190,624元 3.02%  363元 1,564元   1,20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4,476元 1.49%  181元   775元    594元 總計 6,321,409元 12,209元 51,869元 39,840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事件於113年1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2024-11-29

TCDV-113-消債職聲免-4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張蔡阿世 張玉甄 張永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蕭人豪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春風 李春丁 鄭武郎 蕭金美 李坤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追加被告 李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鄭武郎、蕭金美、李坤哲則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3日為第二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件原起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上訴 人即被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均已繳足。被上訴人鄭武 郎、蕭金美、李坤哲於本院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上訴人上訴第 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 487元,上訴人已繳26,002元,尚欠1,485元未據繳納。茲限被上 訴人鄭武郎、蕭金美、李坤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485元,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4-11-28

TNHV-111-上-235-20241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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