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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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59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黃偉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參拾壹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859-202410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峯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峯、李政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峯與被告李政陽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 景美店第123號包廂消費時,因不滿在隔壁第124號包廂(下 稱本案包廂)消費之告訴人黃偉傑因細故與其等友人廖原健 (所涉恐嚇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口角,詎被告謝政峯竟基 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 左臉頰挫傷、唇擦傷之傷害。又被告李政陽亦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質問告訴人及其友人是否報警時,竟出示其隨身所攜 ,長約10公分之短刀1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謝政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李政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本案為告訴 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 二、又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 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芳妤於 警詢之證述、被告2人友人廖原健於警詢之陳述及告訴人診 斷證明書、本案包廂外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暨檢察事務官對 該錄影影像之勘驗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政峯堅詞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進入本案包廂,但我沒有 動手打告訴人,當時還有不認識的人進入本案包廂,情況混 亂我也不知道有幾人等語;被告李政陽亦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進入本案包廂,但我沒有出示短刀 ,當時還有不認識的人進入本案包廂,情況混亂我也不知道 有幾人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傳訊任何被告 或在場證人就所涉犯罪事實加以訊問釐清。卷附本案包廂外 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2人友人 廖原健警詢陳述,只能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曾進入本案 包廂而已。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謝政峯毆打其、被告 李政陽持刀恐嚇其等情,然觀告訴人與證人劉芳妤之警詢筆 錄內容文字,幾乎完全一致,已有可疑。  ㈡且告訴人於審理時稱:「(法官問:身為本案之被害人,有何意見?)我跟被告2人有一起到警察局做筆錄,在警局時我有看到被告2人,我確定是被告謝政峯毆打我,出示短刀的部分其實我在包廂當下沒看到;(法官問:那你警詢筆錄怎麼會有陳述何人出示短刀恐嚇你的指述記載?)我不知道;(法官問:警詢筆錄你回答的內容是警察先打好你的答案問你是不是這樣嗎?)是;(法官問:你確定案發當時毆打你的人就是現在在場的被告謝政峯嗎?)是;(法官問:你是認臉還是認刺青?)認刺青,認右手背上的刺青」。不但告訴人沒看到被告李政陽有亮刀恐嚇,遑論告訴人能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告訴人警詢筆錄竟然是在告訴人回答之前,警察就先打好答案,豈有任何憑信性可言?再告訴人是113年3月19日凌晨2時50分接受警詢製作筆錄,被告2人是同年月00日下午5時1分、下午5時4分才接受警詢製作筆錄,也跟告訴人前述「我跟被告2人有一起到警察局做筆錄,在警局時我有看到被告2人,我確定是被告謝政峯毆打我」等情顯然不符。甚者,審理時本院當庭請被告謝政峯出示兩手手背供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謝政峯右手背無任何刺青,左手背有刺一隻黑色蠍子,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也跟告訴人前述「我是認被告謝政峯右手背上的刺青」等情有明顯出入。  ㈢綜此,告訴人警詢指述據告訴人所稱是在其回答之前,警察 就先打好答案,無從憑信,且內容多有瑕疵,告訴人更未見 被告李政陽亮刀,無從憑此認斷前揭起訴事實,自難遽而論 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審易-1349-202410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杰(原名黃吉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476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4762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HM-113-聲保-9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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