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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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98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何基佐 何晋銓 李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 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 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 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24

CLEV-113-壢小-980-20241024-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楊若以 被 上訴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 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楊若以、吳碧鑾為被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若以 、吳碧鑾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楊若 以、吳碧鑾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本院準備 程序當庭表示撤回對於吳碧鑾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3頁), 並經吳碧鑾當庭表示同意,已生撤回效力等情,本院就上開 撤回之部分自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以需清償他人債務為由邀同訴外人 吳碧鑾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杜玉峰借 款25萬元,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2紙為據,約定待上訴 人籌措到金錢後再清償所有借款,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任 何借款且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前開債權經杜 玉峰於112年3月28日讓與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民法第478條加計一個月為還款 之通知。上訴人雖否認杜玉峰有交付現金25萬元,並辯稱其 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惟觀諸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 ,上訴人既有於其上親自簽名並蓋指印,足證杜玉峰確有交 付現金25萬元予上訴人收受,另因杜玉峰未提供上訴人之還 款帳號,故倘上訴人能提出其還款之匯款證明,被上訴人亦 願意承認,然因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顯見上訴人並未清 償任何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資金週轉確有向民間小額借貸公司 借款,而因借貸公司業務均僅有外號,上訴人並不知道杜玉 峰係哪一間借貸公司之業務,故無法確定借款金額是否確為 25萬元。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係上訴人 與借貸公司業務約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所簽寫,其中上訴 人姓名部分確係由其所親簽,另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部分 亦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但因被上訴人僅提出上訴 人借款當時拿取本票所拍攝之照片,並未提出交付現金25萬 元之照片,故無法證明杜玉峰確有交付25萬元予上訴人收受 ,且因上訴人亦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故請被上訴人提出 杜玉峰借貸予上訴人之還款帳號,以供上訴人查核其已清償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杜玉峰借款25萬元 ,杜玉峰並已交付2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借據1紙及系爭本票2紙(見原審卷第17頁 、第19頁)為憑,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 票2紙均為其所簽立,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現金2 5萬元之照片,無法證明杜玉峰確實有交付25萬元予伊收受 ,且伊亦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二、⑴甲方(即杜玉峰)願將金錢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貸與乙方(即楊若以)…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並將第一條之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本人楊若以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親收點訖無誤。…」等文字,且上開「楊若以」3字並係由上訴人所親簽。是以,自應推定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真正,足認被上訴人業就其主張杜玉峰已將借款25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交付現金25萬元之照片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㈡復按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抗辯其業就25萬元 借款清償完畢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業已表明只要上訴人 能提出其清償之匯款證明,被上訴人均願承認計入清償金額 等情,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清 償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已清償借款25萬元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 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 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及第2 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杜玉峰已於112 年3月2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加計一個月 為清償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9日對上訴人寄存送達,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應認已於112年7 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應於112年8月9日返還 借款,並自遲延日即112年8月1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從而,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借款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18

PCDV-112-簡上-533-202410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溫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0-17

CLEV-113-壢小-1157-202410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劉慶祥 劉金練 江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已於同年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件及收狀查詢清單等 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7

PCEV-113-板簡-2487-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相 對 人 周雨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曾榆珅邀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第三人蔣貴麟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詎未依約清 償,尚欠3,325,000元之債務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經蔣貴麟將對曾榆珅、相對人之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 惟相對人已發生債務危機,在外債台高築,且下落不明、逃 匿無蹤,恐有脫產逃匿之情事,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 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 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 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對相對人尚有前揭債權之事 實,業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堪 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達於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顯未予釋明,與假扣押 之要件不符,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14

PCDV-113-全-211-202410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鄭崇德 鄭金祿 鍾菜心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5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1

PCEV-113-板簡-2432-202410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42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羽晨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8

PCEV-113-板小-3420-202410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08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鄭景嘉 鄭坤堂 張鳳勤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08

PCEV-113-板小-3088-202410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99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藍廷恩 藍清傑 羅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EV-113-板小-2998-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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