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7號
原 告 王淑貞
張碧扇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對面之建物及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
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7月23日)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並按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後,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此所謂之交
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
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
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盧文
政應自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之建物(下稱建
物A)遷出;2.被告佳銘塑膠有限公司、羅玉萍、劉家商行
即劉曦雲、王華、展晟企業社即黃文宏、呂信瑩及林賜賓應
自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建物B)遷出
;3.被告王志峰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4萬3,125元
;4.被告王志峰應自民國113年7月23日(即起訴時)至被告
盧文政、佳銘塑膠有限公司、羅玉萍、劉家商行即劉曦雲、
王華、展晟企業社即黃文宏、呂信瑩及林賜賓終止與其租約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7萬6,500元等語,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A、B(下合稱系爭二建物)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金額248萬6
,250元為核定,至於原告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
價額。
三、系爭二建物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供建物現值調查
估價表,然其於113年9月23日回覆:因土地法第97條僅適用
於供住宅用之房屋,查系爭二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即原
證1、2,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未載明該建物之建物用途,
且以Google街景檢視系爭二建物,該等鋼鐵造建物門口堆放
大量木材、木棧板及切割器具,尚難認屬供住宅使用,故無
法依上開規定估算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見
系爭二建物應屬供營業用之建物,地政機關無法依相關規定
為建物現值調查估價,又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二建物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即查
報系爭二建物於起訴時(即113年7月23日)之市場交易價值
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但
不可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為依據),加計248萬6,250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並自行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PCDV-113-補-154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