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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2月11 日」補充為「2月11日及3月11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課程,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 罪之防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豪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黃柏豪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4217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5月28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 ,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 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9457 號函以黃柏豪未依規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黃柏豪應於112年1月14日、2月 11日、3月11日、3月25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惟黃柏豪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於112年2月11日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22日、111年11月12日均缺席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並於屆期履行之112年2月11日亦缺席課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辯稱:因我有在吃精神科藥物,沒聽到鬧鐘聲才錯過課程,不是故意要缺席等語。 2 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4217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1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5288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9457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曾發函通知被告於111年5月28日起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嗣因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111年11月12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經新北市政府另通知被告具狀陳述意見後,裁處罰鍰1萬元,並定於112年1月14日、2月11日、3月11日、3月25日限期履行出席課程等事實。 3 個案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111年11月12日均缺席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並於屆期履行之112年2月11日亦缺席課程之事實。 二、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7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 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 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 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 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0-04

PCDM-113-審簡-9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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