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顏丁俊
黃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士賢(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合法繼承人
,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寄送之民事
承受訴訟狀,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外祖父母,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足堪採信。惟查
,本院前曾於113年1月2日以南院揚家君112年度司繼字第48
82號通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並於同月
11日收受無訛,此有本院附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82號
卷內送達證書可憑,則聲請人主張於113年6月28日始知悉為
繼承人,似屬無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113年4月10日
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9日方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
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
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TNDV-113-司繼-325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