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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顏丁俊 黃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士賢(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合法繼承人 ,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寄送之民事 承受訴訟狀,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外祖父母,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足堪採信。惟查 ,本院前曾於113年1月2日以南院揚家君112年度司繼字第48 82號通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並於同月 11日收受無訛,此有本院附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82號 卷內送達證書可憑,則聲請人主張於113年6月28日始知悉為 繼承人,似屬無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113年4月10日 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9日方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 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 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07

TNDV-113-司繼-325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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