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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代理人兼送 黃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內之准予扶助證明書等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09

TCDV-113-家救-18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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