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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古玉英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素梅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A6、A7、B2 所示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號之四房屋(面積一 百四十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三項部分,反 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就主 文第四項部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非與本訴得形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 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 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就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4-2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000號之4房屋【範 圍如附圖即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5日複 丈成果圖3編號A1、A2、A3、A4、A5、A6、A7、B2所示,占 有使用之土地地號、範圍與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面積共 145.61平方公尺(計算式:0.11㎡+0.57㎡+46.63㎡+82.98㎡+0. 47㎡+0.59㎡+8.72㎡+5.54㎡=145.61㎡),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第253頁,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9萬0,500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253頁 ),經核被告所提上開反訴各項請求,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其就坐落19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8頁);而反訴原告 起訴時則主張反訴被告應將坐落194-2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 騰空,將該房屋返還與反訴原告,並應給付反訴原告29萬0, 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反訴原 告嗣經其等補充、更正,其等最後聲明分別如後本、反原告 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74頁、第78頁、 第80頁、第262頁、第263頁)。本、反訴原告依地政機關繪 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地號、面積及範 圍,核係補充、更正其等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 參、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為何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爭執,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因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本件(本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81年6月30日出資興建如附表編號2、4、7所示部分房屋 (即系爭房屋前半段),再在其姊蘇古玉蘭提供資金協助下 ,於90年11月21日增建如附表編號1、3、5、6、8所示部分 房屋(即系爭房屋後半段)。伊興建之系爭房屋後半段與前 半段為連接相通,且無獨立出入口,亦未裝設水、電表,為 系爭房屋前半段之增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無獨立性,屬 系爭房屋前半段之附屬物,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完整事實上 處分權。詎被告於112年2月13日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大溪392-4號房屋範圍)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協調會中,竟 主張被告之父黃萬得(即原告前配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 資興建者,並稱黃萬得已於105年4月將系爭房屋贈與轉讓予 被告,故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可知被告對原告 是否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爭執。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A6、A 7、B2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145.61平方公尺),有事實上 處分權。 二、被告抗辯以:  ㈠系爭房屋係其父黃萬得於81年間所出資興建,並於98年6月間 設立稅籍。黃萬得於105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予伊 ,並交付鑰匙以移轉占有於伊。是伊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伊於105年4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反訴被告 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離,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為4,000元,是被告 應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如主文第3項所示。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萬0,500元,及自反訴原告112年 8月18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以:  ㈠伊既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即非無權占有。況黃萬得 與伊協議離婚時,黃萬得說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故黃萬得於 離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屋。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 7頁至第27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原告於82年2月16日與黃萬得公證結婚,於83年5月9日申請 登記,於93年2月12日協議離婚。 二、黃萬得於110年1月26日由本院裁定由被告監護,於112年7月 17日死亡。 三、系爭房屋由黃萬得於98年6月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房屋稅籍 編號為00000000000,黃萬得嗣於105年4月將上開房屋贈與 予被告。 四、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該屋坐落範圍如附圖編號A1 、A2、A3、A4、A5、A6、A7、B2所示,面積合計145.61平方 公尺。 五、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向臺東縣稅務局申請設立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籍,臺東縣稅務局編定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嗣臺 東縣稅務局以重複設立稅籍為由,於104年6月16日註銷該房 屋稅籍,並函知原告。 六、原告與黃萬得結婚時,沒有就夫妻財產以書面約定採分別財 產制,且原告與黃萬得婚姻存續期間,不曾以契約訂定以一 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 七、原告與黃萬得離婚後,原告不曾依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030條之1之規定,以訴訟方式向黃萬得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次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 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 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 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房屋之原始取 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 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 資興建,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81年6月30日出資興建,於90年11月 21日增建乙節,固據提出81年6月30日、90年11月21日土地 讓渡書;忠義儲蓄互助社(嗣更名為臺東縣金崙儲蓄互助社 )存摺封面及明細、大溪水電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62頁 ;本院卷二第203頁)。且本院審理時,①證人即原告胞姐蘇 古玉蘭證稱:原告興建、增建系爭房屋我都有幫忙出錢,我 拿給原告興建、增建系爭房屋的錢分別為30餘萬元、70餘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2頁);②證人即原告之表 哥丁俊德證稱:我是鐵工,系爭房屋的鐵皮及鋼架結構是我 蓋的,系爭房屋的材料費是由原告拿現金給我去臺東市材料 行幫她支付,我也參與系爭房屋的增建,我蓋系爭房屋的工 資是原告以現金支付給我的,兩次報酬共約30餘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6頁);③證人即水泥工方建雄證 稱:我負責系爭房屋的室內部分,幫忙貼廚房及浴室牆壁的 磁磚,工資是原告以現金支付給我,我沒跟黃萬得領過工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惟查:  1.194-2地號土地於112年3月27日分割自同段194地號土地,而 分割前194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太麻里鄉多良段1569地 號,有19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其異動索引、 舊簿謄本;原住民族委員會113年5月21日原民土字第113002 5945號函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查詢資 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第60頁至第66頁 )。  2.由①證人蘇古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小時候居住 在上大溪,沒有居住在多良過,66年結婚後就跟先生上臺北 做生意,婚後很少回臺東;我母親在系爭房屋增建後半部時 ,住在上大溪,原告與黃萬得則住在系爭房屋前半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0頁);②證人陳麒譽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黃萬得出生在多良,他住我家隔壁;原告與其家人則 住在上大溪,上大溪也在多良村,但距離我與黃萬得出生地 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③證人王玉英與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出生在大溪,從小到大都在大溪生活,沒 有搬走過,我與黃萬得是同鄉,自幼認識,原告跟我不同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可知原告與黃萬得、陳麒譽 、王玉英等人為不同部落出生。  3.觀諸原告提出之81年6月30日土地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其內容係黃萬得於81年6月30日向訴外人林清泉購買 大溪一塊面積約21.6坪之土地使用權之契約;並對照原告提 出之90年11月21日土地讓渡書上記載之土地地號為臺東縣○○ 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頁)。併參酌:① 證人即林清泉之子林源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與黃萬得 、被告住同一個村莊,被告與我年紀相近,而黃萬得是因他 是被告的父親才認識,我是在黃萬得與原告在一起後才認識 她;父親過世後,我在老家整理資料時有看到我爸留存的81 年6月30日土地讓渡書(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 77頁、第180頁),可知該194-2地號土地並非在原告出生地 ,而係坐落在黃萬得、林清泉及證人林源豐、陳麒譽等之出 生地。本院審酌一般人在購地興建房屋時,通常會依其建屋 目的及其對該環境熟悉度選擇房屋坐落地點,則倘系爭房屋 確如原告所述,係為供其母居住使用且實際上係由其出資購 地(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行至第4行,詳後述)之情況下 ,原告理應會選擇其母原生活之上大溪部落,而非194-2地 號土地。再佐以證人王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夫開水 電行,還沒離婚時,我與前夫一起經營水電行,黃萬得是水 泥工,做蓋房子、砌磚等工作,黃萬得為了蓋房子來找我問 我前夫的電話,說他要在我叔叔家對面蓋他自己的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是由系爭土地坐落在黃萬得出生 地、原告與黃萬得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嗣結婚同居在系爭房屋 ,及上開證人王玉英之證述原告等情以觀,尚不能因原告持 有上開土地讓渡書,即遽認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出 資購買、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遑論原告雖稱其於81年 間向忠義儲蓄互助社(嗣更名為臺東縣金崙儲蓄互助社)貸 款18萬元,向林清泉購買194-2地號土地其中約21.6坪之土 地使用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行至第4行),然經 本院函詢臺東縣金崙儲蓄互助社該筆貸款始末,該儲蓄互助 社函復表示:原告之子賴文龍因欲購買中古小貨車,偕同黃 萬得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5月15日向該儲蓄互助社貸款18 萬元等情,此有該儲蓄互助社113年7月12日(113)東儲金 字第026號函及其附件借款申請書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第160頁)。是原告主張其為向林清泉購買194-2地號土地 使用權之實際出資者,核屬無憑,難認可採。  4.再由①證人陳麒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萬得生前是蓋房子 的,他有時自己蓋,有時接別人委託,他算是小包工,可以 自己蓋一棟完整的房子,他都在大溪部落工作,有時我也在 臺東市遇到他;系爭房屋起建時,是黃萬得自己蓋,他也找 別人一起蓋,我是在部落裡經過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6頁、第109頁);②證人丁俊德於本院審理證稱:黃萬得 是水泥工,我蓋系爭房屋時,黃萬得也在現場,他負責房屋 水泥部分;增建房屋時,黃萬得也在場一起工作;系爭房屋 興建、增建時,我有與黃萬得討論架設鋼架、鋪設鐵皮等事 宜,當時現場還有其他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第1 54頁、第155頁、第186頁至第187頁);③證人方建雄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大溪人,黃萬得與我爸是朋友,他們都 是做水泥的,我與我爸爸在臺東市工作,我是放暑假去打工 ;當時黃萬得找我爸去大溪蓋房子、做水泥,黃萬得找我爸 去蓋的房子是黃萬得跟原告要住的;本院卷一第218頁照片 中,廚房後面的部分應該是黃萬得自己做的;我去過系爭房 屋2次,負責廚房、浴室部分的抹水泥、貼磁磚,當時黃萬 得也一起工作,地板磁磚是黃萬得自己貼的;蓋房子時,遇 到工作上的事情是由黃萬得、我父親及我三人一起討論,我 是因為黃萬得找我父親去蓋房子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9頁、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④證人王玉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黃萬德的房子有無再增建、改 建過?)我只知道他的房子後面有再拉長一點。」、「(問 :黃萬德房子有再拉長一點,你如何得知?)我走路過去就 有看到。」、「(問:你自己有無親眼看到黃萬德親自蓋他 自己的房子?)有。」、「(問:黃萬德增建他的房子時, 你經過時有無看到他在工作?你有無看到原告?)我有看到 黃萬德在工作蓋房子,沒有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6頁、第197頁),足見系爭房屋興建、增建過程,黃萬 得均親自參與,與證人丁俊德、方建雄一起工作。復佐以黃 萬得曾向林清泉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曾對證人王玉 英提及其要自行興建房屋一事,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系爭 房屋為其父黃萬得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核屬有據,堪予 採信。  5.原告雖提出抬頭記載其姓名之大溪水電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本院卷二第203頁),及證人丁俊德、方建雄雖均證 稱其等工資係由原告交付現金支付(出處同前)。然稽之上 開收據記載之開立日期並不完整,且開立年份欄之阿拉伯數 字「8」,其字跡、筆序與字體粗系與總價欄所記載之阿拉 伯數字「8」均有不同,顯係為不同人筆跡,已難採憑。且 參以證人蘇古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與黃萬得當時為同 居男女朋友(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其後其二人結婚並同 居於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一),則上開單據自有可能係 因黃萬得因無暇自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抽身,將材料應付款項 、應支付雇工工資等現金交由當時與其同居之女友即原告轉 交予材料行及證人丁俊德、方建雄,尚不能因原告持有上開 單據即證人丁俊德、方建雄此部分證述,即認系爭建物係原 告所出資興建而為原始起造人。  6.至證人即原告胞姐蘇古玉蘭雖證述其前後共提供資金100餘 萬元協助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然其亦證稱其係因母親住 在系爭房屋,才提供資金協助,原告平常收入來源都是其所 提供;我只出錢,不知道房子找誰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 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02頁倒數第5行以下),可知原告本 身工作收入已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還須負擔與其同住母 親之日用開銷,則原告是否將蘇古玉蘭用於支應其與母親日 常所需,亦非無可能。基此,縱認蘇古玉蘭曾陸續匯款共10 0餘萬元予原告屬實,亦不足以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7.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建物乃其出資興建,其就系 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無可採。 二、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應無合法權限。  ㈠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 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 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 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 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 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 ,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事實上處分權 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 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  ㈡次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無從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 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 義,似可解為出賣人之附隨義務。準此,稅籍變更固然不得 直接作為未保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依據,仍可作為間 接證據與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復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 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 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 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 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之父黃萬得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反訴原告主張其父黃萬得將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轉讓予伊,並交付鑰匙以移轉占有於伊,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亦據證人即反訴 原告之兄長黃梓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萬得曾口頭表示要將 系爭房屋贈與予反訴原告,因黃萬得當時行動不便,故委託 代為辦理,並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反訴原告,要她好好看 管房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270頁、第273頁 ),且有臺東縣稅務局112年10月16日東稅房字第112011800 8號函及其附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新、增、 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系爭房屋照片、黃萬 得之身分證件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另參酌黃萬得自84年6月28日設址於系爭房屋後至其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反訴原告後之106年11月8日止, 期間均設籍於系爭房屋,且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理當 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再審酌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 105年4月18日起即已變更為反訴原告等情,可見黃萬得已將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移轉予反訴原告,即將系爭房屋 之使用收益、負擔等權能,悉數移轉予反訴原告,益徵黃萬 得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反訴原告之意甚明。依 上開說明,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以認 定。  ㈣至反訴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始終為其占有使用,黃萬得未交 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反訴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惟反訴被告在與黃萬得離婚前之89年9月30日即將其戶籍 自系爭房屋遷出,有反訴被告之戶籍異動資料在卷可查(見 限閱卷);且黃萬得與反訴被告離婚即起因於黃萬得於92年 中風時,因反訴被告早於89年間即遷出系爭房屋居住,留黃 萬得一人於系爭房屋居住,無人照顧其吃食,經證人黃梓凱 得知後乃將黃萬得接至桃園家中照顧等情,分據證人黃梓凱 、陳麒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 10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 有據,不足為採。  ㈤又反訴被告雖曾主張黃萬得說房子本來就是我的,所以離婚 後他就離開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然亦自承此 部分沒有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而按主張 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 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裁定可資 參照)。因反訴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 之合法權源,而黃萬得將系爭房屋贈與、轉讓予反訴原告, 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法律上原因,屬無 權占有。 三、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未為所有權登記房屋的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 受有該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 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其占有。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 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欠 缺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為無權占有,是其受該占有之 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則反訴原告擇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占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妨害原告對系爭房 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設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㈢經查,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41,100元,有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參以被告占用 系爭房屋並未供商業使用,且系爭房屋坐落地點鄰近馬路為 雙向道路,周遭有民宅、柑仔店等,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有 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10頁)。 輔以反訴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毗鄰之相類房屋出租行情在每 月租金3,000元、4,000元及5,000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91 頁至第92頁)。本院認以每月4,000元計算反訴被告無權占 用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則反訴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萬元【計算方式:4,000 元/月×12月×5年=24萬元】。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 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4萬元。逾此範圍,則不 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編號A1、A2、A3、A4、 A5、A6、A7、B2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145.61平方公尺), 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1、A2、A3、A4 、A5、A6、A7、B2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145.61平方公尺)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及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頁、第79條。因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請求,且僅 扣除反訴原告請求金額超過依其主張之每月租金金額所計算 之不當得利部分,始駁回反訴原告部分請求,對反訴原告並 無不利,且該部分請求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反訴訴訟費用應 由反訴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段、小段 坐落土 地地號 附圖 代碼 占用土地 面積 備  註 出處頁數 1 臺東縣太麻里鄉大溪段 139-47 A1 0.11㎡ 附圖代碼B1部分與此重疊 本院卷一第253頁 2 194-1 A2 0.57㎡ 3 194-2 A3 46.63㎡ 附圖代碼B3部分與此重疊 4 A4 82.98㎡ 5 195 A5 0.47㎡ 附圖代碼B4部分與此重疊 6 A6 0.59㎡ 附圖代碼B5部分與此重疊 7 A7 8.72㎡ 8 139-47 B2 5.54㎡ 合計                145.61㎡

2024-11-29

TTEV-112-東原簡-17-2024112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找補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郭廷銘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82,17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82,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1, 375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 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准許(見本 院卷㈡第92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5日簽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同合作興建房屋,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分得面積569.02坪,如被告 取得超過可分得面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應以現 金或即期票據給付按銷售底價乘以0.9,再乘以超過坪數之 金額予原告。嗣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委建契約補充條 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確認被告選屋範圍為1樓A1、A11 ,2 樓A1至A6,6樓A1至A8,9樓A7、A8,17樓A3、A4共20戶 房屋(下合稱系爭選屋),以及B2編號第7、8、19、21號, B3編號第20至25號共10席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被告 因而分得系爭選屋合併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停車位(下合 稱系爭建物),實際面積共686.67坪,大於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取得之面積,原告並已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交屋予被告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建物銷售 底價每坪75萬元之9折計算,給付原告找補款79,413,750元 (計算式:750,000×0.9×【686.67-569.02】);另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委建工程款 餘款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813,750 元,及其中79,413,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 萬元自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已約 明,應以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可取得之「法定算式面積(即 委建面積)」,與被告實際取得系爭建物之「法定算式面積 」計算應否找補,原告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權狀面積」計算 ,與系爭契約不符。而被告實際分得系爭建物之法定算式面 積,依系爭建物竣工圖計算,共超出8.64坪,以被告所分配 之9樓A7、A8房屋每坪底價744,000元之9折計算,被告依約 應給付原告附表三編號1-1所示金額5,785,344元,加計被告 尚未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185,344元,上開金額與附表三編 號2-1至2-3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找補款共7,087,115元相 互抵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901,771元,故原告請求洵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70至471頁): ㈠、兩造於101年5月15日簽立委託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同合 作興建房屋,記載被告得分配之委建面積為地上層可建樓地 板面積453.3坪、可分配停車位數量11.15個(以11個計算) 、車位面積115.72坪,委建面積為地上層房屋面積+ 地下層 車位面積合計共569.02坪;如被告分配取得之建物坪數及車 位數量有不足或超過約定之委建面積或數量時,則依原告銷 售時所訂底價之9折互為找補,被告於交屋時,並應以現金 或即期票據為找補款之給付(見本院卷㈠第21至36頁)。 ㈡、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補充條款,確認被告選屋範圍 為系爭選屋及系爭車位(見本院卷㈠第37至58頁)。 ㈢、被告因系爭契約取得系爭選屋合併後之系爭建物,各建物專 有部分、共有部分、停車位面積則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登記 面積(包含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停車位)如附表二面積登 記欄所示共2270.05平方公尺(換算為686.69坪,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取得之系爭建物,坐落登記之土地為總面積1290.61平方 公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0000000/00000000,持分面積為18 5.4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換算為56.09 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就系爭選屋合併後取得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已交屋 予被告,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之「『本案』完成」。 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17、25至31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若干?  1.系爭建物應以「登記面積」或「法定算式面積」計算?  2.停車位是否應獨立以「數量」計算? ㈡、兩造之找補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分配之系爭建物應以「登記面積」計算:  1.稽之系爭契約第3條(委建房地面積)前言載明:「本委建 房屋面積之計算係依建築執照甲方(即被告)應分得之執照 面積核算(即依法定算式計算),亦為委建承包計價之面積 ;日後,房屋興建完成甲方分得房屋之產權登記面積,是以 甲方分得之建築執照面積核算之房屋,依地政機關產權登記 法規辦理登記為甲方應分得之房屋權狀面積」(見本院卷㈡ 第230至231頁),足見被告「委建房屋面積」係以「法定算 式(即建築執照面積)」計算,與「被告取得興建完成房屋 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計算迥異。  2.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甲方委建房屋面積及 車位數量:甲方委建房屋面積及車位數量依『法定算式』計算 (…)。…:地上層可建樓地板面積:453.30坪。可分配停車 位數量:11.15個(以11個計算)。車位面積:11個*10.52 坪/個=115.72坪。委建面積:地上層房屋面積+地下層車位 面積合計:569.02坪。以上面積之計算,詳列於本約第23條 附約一之『法定算式』」(見本院卷㈡第231頁),系爭契約第 23條(附約)亦記載與前開完全相同之法定算式及面積(見 本院卷㈡第240頁),堪認被告「委建面積」包含「房屋及車 位」,合計共569.02坪甚明。  3.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㈠、房屋分配:… 。㈡、車位分配:…若與日後建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有別, 應以實際核准之車位總數為準依比例重行計算。㈢、上開所 述甲方應得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依建築執照甲方應分得之 執照面積定義,並以地政機關產權登記面積為準,包括應分 配之主建物(係指室內及專有機械式等項目)、附屬建物( 係指陽台、雨遮等項目),公共設施(含各樓層電梯間、門 廳,屋頂突出物及未列入專有部分之機械室、共同使用部分 等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31頁),可知被告「分配取 得之房屋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作為計算標準, 且該面積包含屬於公共設施之「車位面積」在內,車位分配 並以建造執照核准之車位總數按比例計算。  4.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分析 研判說明:「八、…㈡、…『建築執照面積』為委建計價及分配 房屋之依據」,鑑定結果㈡1.記載法定算式面積與地政機關 之建物登記面積不同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379至383至384頁),益見兩造就「委建房屋面積」所採 法定算式面積之計算公式,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截然不同, 「被告分配取得之房屋面積」既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 為準,業如前述,自不適用法定算式方式計算。被告一再抗 辯其分配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應以法定算式計算云云,要 屬無稽。 ㈡、兩造找補金額:  1.按「二、房屋找補原則:倘甲方(即被告)分配取得之建物 坪數,有不足或超過『本案』規劃設計之坪數單元時,雙方依 本條第6項『房屋、車位找補原則』辦理」、「六、房屋、車 位找補原則:㈠、甲、乙(即原告)雙方同意倘甲方依委建 條件取得之建物坪數及車位數量有不足或超過本契約約定之 委建面積或數量時,依乙方銷售時所訂底價之9折互為找補 。㈡、甲、乙雙方同意於交屋時,以現金或即期票據就增減 之房屋面積及車位互為找補」、「七、土地找補原則:『本 案』完成後,甲方取得之建物及車位登記之土地持分若超過 或不足188㎡(約56.87坪)時,甲、乙雙方同意土地之找補 以每坪350萬元計價,雙方互為找補」,系爭契約第3條第2 、6、7項約定甚明。  2.查,「被告分配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係以登記面積計算, 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合計登記面積(包含專有部分、共有 部分、停車位)如附表二面積登記欄所示共2270.05平方公 尺(換算為686.69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 之㈢),被告「委建面積」(含房屋及車位)為569.02坪, 亦如前述,則被告分配之系爭建物面積686.69坪即超過「委 建面積117.67坪(計算式:686.69-569.02=117.67),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6項約定,兩造即應互為找補。而依原告 於106年6月6日制定之銷售底價表,系爭建物銷售底價為每 坪75.34萬元,有底價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9頁),以 每坪底價75萬元之9折即675,000元(計算式:750,000×0.9= 675,000)計算,被告取得系爭建物面積超過委建面積117.6 7坪,被告就系爭建物即應給付原告找補款79,427,250元( 計算式:750,000×675,000=79,427,250)。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6項約定,就系爭建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79,4 13,750元,自屬有據。  3.再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185.42 平方公尺,與約定之188平方公尺相較,尚不足2.58平方公 尺(計算式:188-185.42=2.58),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 約定,原告即應以每坪350萬元計算,找補被告2,731,575元 (計算式:350萬×2.58×0.3025=2,731,575)。原告主張因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云 云,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非以原告有無可歸責性為要件, 故原告縱無歸責事由,亦不影響原告就不足之土地面積應對 被告找補。  4.另兩造簽立系爭補充條款確認選屋範圍,就系爭車位部分係 依核准之建造圖說,有系爭補充條款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 頁),堪認被告分得之車位數量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 2款以實際核准數量計算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 款約定,被告分配之車位數量即無不足。被告抗辯原告少給 付1.15個停車位,應給付附表三編號2-1所示停車位找補款 云云,難認有據。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額外給付原告1 個車位之委建款,被告自不得以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項 目及金額互為抵銷。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就系爭建物部 分得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79,413,750元,被告就系爭土地部 分得請求原告給付找補款2,731,575元,業如前述,二者互 為抵銷,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76,682,175元(計算 式:79,413,750-2,731,575=76,682,175)。 ㈣、末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二、工程總價款支付方 式:甲方依下列進度,經乙方書面通知後,支付款項。…第 九期款(交屋後3個月內)」。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就系爭 選屋合併後取得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已交屋予被告,且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 元(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㈤、㈥),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亦有理由。基上,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找 補款76,682,175元、40萬元,合計共77,082,175元(計算式 :76,682,175+400,000=77,082,175),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   被告「分配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 」作為計算標準,而非以法定算式面積計算,故被告取得系 爭建物面積超過委建面積117.67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不足2.58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建物應給付原告找補款79,4 27,25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被告找補款2,731,575元 ,二者相互抵銷,另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77,08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戶別 建物 停車位 面積(平方公尺,詳細公式參附表二) 備註 證據頁碼 1 1樓A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樓) B2編號7號 99.81 本院卷第123頁 2 1樓A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樓) B2編號8號 124.62 本院卷第127頁 3 2樓A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 無 63.82 本院卷第131頁 4 2樓A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 無 41.27 本院卷第137頁 5 2樓A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2) 無 40.34 本院卷第141頁 6 2樓A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無 45.16 本院卷第145頁 7 2樓A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5) 無 47.83 112年2月17日移轉登記予愛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149頁 8 2樓A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6) 無 40.34 本院卷第155頁 9 6樓A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 B3編號20號 235.59 6樓A1至A8共8戶辦理建物合併為4戶 本院卷第159頁 10 6樓A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1) B3編號21號 243.54 本院卷第295頁 11 6樓A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3) B3編號22號 276.08 本院卷第173頁 12 6樓A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6) B3編號24號 281.95 本院卷第305頁 13 9樓A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9樓之5) B2編號21號 143.18 111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陳怡文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14 9樓A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9樓之6) B2編號19號 124.41 111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陳怡文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15 17樓A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7樓) B3編號23號 238.28 本院卷第207頁 16 17樓A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7樓之1) B3編號25號 223.83 本院卷第217頁 合計 10個停車位 2270.05平方公尺,換算為686.69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被告取得建物及停車位面積): 編號 專有部分面積(含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A 共有部分B 共有部分A+B合計面積 停車位 總面積 (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 陽台 雨遮 面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車位面積 1 50.31 50.31 2085.72 0.0056 11.68 2874.36 2/152 37.82 99.81 2 70.53 70.53 2085.72 0.0078 16.27 2874.36 2/152 37.82 124.62 3 30.31 12.2 0.78 43.29 2085.72 0.0048 2061.95 0.0051 20.53 63.82 4 27.02 0.77 27.79 2085.72 0.0031 2061.95 0.0034 13.48 41.27 5 26.88 0.61 27.49 2085.72 0.0029 2061.95 0.0033 12.85 40.34 6 28.37 2.07 30.44 2085.72 0.0034 2061.95 0.0037 14.72 45.16 7 30.38 1.9 32.28 2085.72 0.0036 2061.95 0.0039 15.55 47.83 8 26.88 0.61 27.49 2085.72 0.0029 2061.95 0.0033 12.85 40.34 9 116.23 13.77 3.5 133.5 2085.72 0.0148 2061.95 0.0162 64.27 2874.36 2/152 37.82 235.59 10 121.85 10.33 6.78 138.96 2085.72 0.0154 2061.95 0.0168 66.76 2874.36 2/152 37.82 243.54 12 142.69 11.06 7.17 160.92 2085.72 0.0178 2061.95 0.0195 77.34 2874.36 2/152 37.82 276.08 11 140.83 15.62 8.27 164.72 2085.72 0.0183 2061.95 0.02 79.41 2874.36 2/152 37.82 281.95 13 61.75 4.82 4.58 71.15 2085.72 0.0079 2061.95 0.0086 34.21 2874.36 2/152 37.82 143.18 14 48.65 6.84 2.9 58.39 2085.72 0.0065 2061.95 0.0071 28.20 2874.36 2/152 37.82 124.41 15 107.55 18.7 9.1 135.35 2085.72 0.015 2061.95 0.0164 65.11 2874.36 2/152 37.82 238.28 16 107.16 8.5 10.02 125.68 2085.72 0.0139 2061.95 0.0152 60.33 2874.36 2/152 37.82 223.83 合計 專有部分總面積 1298.29 共有部分總面積 593.56 停車位個數 10個 2270.05 附表三(被告抗辯兩造之找補金額): 編號 找補人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1 被告 被告實際分得建物及車位之法定算式面積,超出可取得之法定算式面積8.64坪(參本院卷㈠第385頁) 5,785,344元(計算式:8.64×744,000×0.9) 1-2 被告 委建工程款餘款 40萬元 合計 6,185,344元 2-1 原告 停車位找補款 2,587,500元(計算式:250萬元×0.9×1.15個) 2-2 原告 被告多給付1個車位之委建款 1,767,360元(計算式:168,000元×10.52坪) 2-3 原告 土地不足2.5806平方公尺(計算式:188-185.4194)之找補款 2,732,255元(計算式:350萬×2.5806×0.3025) 合計 7,087,115元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901,771元(計算式:7,087,115-6,185,344)

2024-11-29

TPDV-112-重訴-579-20241129-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維珊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 難以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上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時,持其名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市豐原區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辦 理綁定約定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出 一空,藉此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維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 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8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 時暨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 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就被告本案之行 為態樣(提供金融帳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經比較上揭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本案以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宣告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對被告較有利,是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等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所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該等被害 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 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參以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 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考量 被告僅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柏羽達成和解(本院審訴卷 第25頁),迄今未能主動、積極就其行為對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葉陳耀等11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及被害 人等人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本案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而實際取 得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為其 所支配,又未扣得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法理參照),參以 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位居之角色為提供金融帳戶者, 倘逕依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沒收本案被害人之被害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其法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時,尚有於112年6 月中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出一空 ,藉此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 認此部分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亦為 移送併案審理(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95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14)  ㈡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均在112年8至9月間,而附表二 所示其他被害人匯款時間則在112年6月間,已有明顯不同, 對此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華南、兆豐銀行帳戶不是給同 一人,時間差2、3個月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可見 上開2帳戶交付時間、對象皆不同,本案起訴時係僅針對被 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與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95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部 分,自非屬同一案件關係,則檢察官就告訴人黎紅兒、陳佳 瑜部分所為移送併辦,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李俊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正皓、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施柏羽(有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臉書「認識唐明羽」,以假結婚為前提,致使施柏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施柏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829頁至第861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9頁至第51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施柏羽證述 (1)113年3月18日0時36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823頁至第825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2 葉陳耀(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LINE群組「A景星慶雲」股票投資獲利,致使葉陳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葉陳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79頁、第93頁至第10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葉陳耀證述 (1)112年9月4日10時28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80頁至第84頁) (2)112年9月28日14時16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3 蔣雨利(有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臉書「知名主持人阮慕驊」推薦飆股穩賺不賠,致使蔣雨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12時15分許 2、112年9月4日12時17分許 3、112年9月4日12時33分許 4、112年9月4日12時3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1、告訴人蔣雨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35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蔣雨利證述 (1)112年10月16日16時39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 4 張淑惠(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LINE群組「五期Q3聯合布局(嚴守秘密)」及「A7靜雅交流小」股票投資獲利,致使張淑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許 155萬元 1、告訴人張淑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70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張淑惠證述 (1)112年9月8日11時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50頁至第153頁) 5 吳慧欣(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IG假交友上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吳慧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8月31日10時57分許 2、112年8月31日11時許 1、5萬元 2、5萬元 1、告訴人吳慧欣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畫面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79頁、第192頁至第224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吳慧欣證述 (1)112年10月12日14時5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80頁至第191頁) 6 葉信甫(未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長榮海運朋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葉信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日13時20分許 45萬元 1、被害人葉信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29頁、第234頁至第25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被害人葉信甫證述 (1)112年10月16日7時41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30頁至第233頁) 7 高文宇(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YOUTUBE投資理財影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高文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8時49分許 2、112年9月4日8時50分許 3、112年9月4日8時52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5萬元 1、告訴人高文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寫之轉帳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85頁、第291頁至第297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高文宇證述 (1)112年9月14日23時17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86頁至第288頁) 8 徐秀喜(未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LINE群組「天喆股票愛心」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徐秀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0時14分許 188萬9200元 1、被害人徐秀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告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311頁、第321頁至第44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被害人徐秀喜證述 (1)112年9月8日8時10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313頁至第320頁) 9 徐家宏(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投資股票網頁」,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徐家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55分許 12萬元 1、告訴人徐家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455頁、第461頁至第494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徐家宏證述 (1)112年9月15日23時3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457頁至第459頁) 10 徐鈺晴(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有人張貼股票投資教學資訊」,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徐鈺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9時39分許 2、112年9月4日9時4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告訴人徐鈺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499頁、第505頁至第51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徐鈺晴證述 (1)112年10月3日17時52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501頁至第504頁) 11 張淑妮(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淑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9時許 2、112年9月4日9時3分許 3、112年9月4日9時6分許 4、112年9月4日9時12分許 5、112年9月4日9時1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1、告訴人張淑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527頁至第535頁、第547頁至第604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張淑妮證述 (1)112年9月28日14時5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523頁至第525頁) (2)112年9月28日14時5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537頁至第539頁) 12 陳志源(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認識LINE暱稱林雨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志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9時10分許 2、112年9月4日9時12分許 3、112年9月4日9時1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10萬元 1、告訴人陳志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673頁至第821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陳志源證述 (1)112年11月15日22時1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659頁至第66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3 黎紅兒(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抖音「單純交友為前提」,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黎紅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21時34分許 20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4 陳佳瑜(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IG投資賺錢為前提,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佳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21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024-11-28

TPDM-113-訴-102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唐宜鶴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陳永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唐宜鶴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貳、沒收部分:  陳永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叁仟壹佰玖拾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宜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 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陳永昌於民國107年間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晟德大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123,下稱:晟德公司)獨立董事, 唐宜鶴則擔任晟德公司之稽核經理。 二、重大消息成立及公開時點: ㈠、緣自106年6月13日起,中國華潤醫藥控股公司(下稱:中國 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中國華潤公司向晟德公司購買CS 02糖尿病新藥(下稱CS02)之中國市場授權相關事宜進行洽 談及協商後,中國華潤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 向晟德公司提出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之合作 備忘錄(下稱CS02合作備忘錄)之構想及草稿,嗣於107年1 月22日,經晟德公司回覆中國華潤公司CS02合作備忘錄之修 正調整建議,並由晟德公司總經理許瑞寶、研發二處處長冼 光祖及專案經理曹守宇與中國華潤公司洽談CS02合作備忘錄 之細節、內容及協商授權金與權利金,再經晟德公司於107 年3月28日前,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合作備忘錄之重要權 利義務、授權金及權利金達成合意後,即由許瑞寶於107年3 月28日晟德公司召開之第7屆第21次董事會上,向出席董監 事及公司內部人員報告CS02合作備忘錄之授權進度及條件, 而此CS02合作備忘錄簽訂之訊息,因涉及晟德公司之財務、 業務,其具體內容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 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且至此時間點,該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 亦已明確。 ㈡、嗣於107年6月29日,中國華潤公司通知晟德公司就本合作備 忘錄之內容達成共識後,晟德公司遂將授權董事長簽署本合 作備忘錄相關事宜排入第7屆第29次董事會(原訂於107年7月 11日召開,嗣因颱風影響,於107年7月10日經以電子郵件通 知改於107年7月13日召開,下稱107年7月13日第7屆第29次 董事會)議程,並於107年7月3日,同時以電子郵件及掛號之 方式寄送董事會召集通知、董事會議程及CS02合作備忘錄合 約稿與各董事會參與人員,嗣經107年7月13日第7屆第29次 董事會決議通過CS02合作備忘錄之簽署,晟德公司即於同日 16時33分許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 事會決議與中國華潤醫藥控股公司簽署CS02糖尿病新藥獨家 授權大陸市場開發與商業化之合作備忘錄。其中簽約金加上 里程碑金為8000萬人民幣,銷售權利金最高可達兩位數的百 分比,雙方約定由我方協助統籌按照國際多中心方式開展本 項目第Ⅱ期和第Ⅲ期之臨床研究,華潤醫藥控股負責實施和管 理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工作、負擔本項目在中國大陸的臨床 研究費用與藥品註冊相關費用,並於獲得CFDA批准上市後, 負責該項目在中國的商業化推廣。......」之訊息(下稱本 案重大消息),是107年7月13日16時33分為本案重大消息公 開時點。 三、內線交易之犯行:   陳永昌為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之人,且 因於107年3月28日,以獨立董事身分出席晟德公司第7屆第2 1次董事會,經許瑞寶書面及口頭報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 公司洽商CS02合作備忘錄之簽署進度後知悉本案重大訊息; 唐宜鶴亦因以稽核經理身分參與上開董事會,而知悉晟德公 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業就CS02合作備忘錄之重要權利義務達成 合意,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 獲悉消息之人;且其等亦均知悉與中國華潤公司簽訂CS02合 作備忘錄屬重大影響晟德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及該消息已 屬明確。詎其等明知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 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 股票,竟各基於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在本案重大消息成立 至公開後18小時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永昌部分:  ⒈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不知 情之姻親林王秀珠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 帳號420781號證券帳戶(下稱元富420781號證券帳戶),以每 股均價67.5250元之價格,買入晟德公司股票80仟股,及以 每股均價78.2588元之價格,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80仟股全 數賣出(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一)。  ⒉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不知 情之姻親林王秀珠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帳 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 股均價69.1047元之價格,買入晟德公司股票193仟股,及以 每股均價73.9098元之價格,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193仟股全 數賣出(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二)。  ⒊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不知 情之兒子陳常修之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元 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均價65.6903元之價格,買 入晟德公司股票62仟股,及以每股均價76.9613元之價格, 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62仟股全數賣出(詳細買賣時間、價格 、數量詳如附表二之三)。  ⒋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不知 情之外甥女李依蒔之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 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均價69.0733元之價格, 買入晟德公司股票75仟股,及以每股均價74.1173元之價格 ,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75仟股全數賣出(詳細買賣時間、價 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四)。   ⒌陳永昌因本案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計2,863,190元及因此獲取 財物合計2,686,765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一之一編 號1及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 ㈡、唐宜鶴部分:   唐宜鶴於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本人設於元富證 券98591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65.65 63元之價格,買入晟德公司股票16仟股,及以每股均價69.8 元之價格,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5仟股賣出(詳細買賣時間 、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五),已實現獲利18,706元;至 其買入之其餘11仟股晟德公司股票,唐宜鶴則未在消息公開 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以晟德公司重大消息公告後10日收盤 均價每股92.5元計算,擬制性獲利共計289,749元,因本案 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計為315,999元及因此獲取之財物及利 益總計為308,455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一之一編號2 、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晟德公司研發二處處長冼光祖及許瑞寶於接受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陳永昌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 400頁、本院卷四第89頁),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冼光祖及許瑞寶於調查局時之陳述 ,對被告陳永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2月13日證櫃視字 第1080068651號函所附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 分析報告中,記載之客觀交易數據資料,係根據相關明確之 資料所為,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資料之 證據能力,故應具有證據能力。然上開報告中關於本案重大 消息是否成立及成立時點之判斷,因係屬本案被告2人所為 是否符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構成要件之相關 判斷,此乃係屬法院之職權,故此部分內容,自不具有證據 能力,其判斷意見亦不拘束法院,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永昌、唐宜鶴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陳永昌、唐宜鶴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 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宜鶴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永昌則固坦承 其確有以獨立董事身分參與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及有使用實質控制之姻親林王秀珠之元富420781號證券帳戶 、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兒子陳常修之元大0000000號證 券帳戶、外甥女李依蒔之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分別為 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之買賣晟德公司股票行為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內線交易犯行。其等之答辯及辯護意 旨如下: ㈠、被告陳永昌部分:  ⒈被告陳永昌辯稱:晟德公司雖有以電子郵件寄發107年3月28 日上午10時董事會議事資料給我,但我因原本並未計畫參與 晟德公司該次董事會,事前並未閱讀該次董事會會議資料, 是我未經由晟德公司事前寄送之書面會議資料得知此議案內 容;另當日我雖因行程變動,而臨時參加晟德公司於107年3 月28日上午10時召開之董事會,然因當天議案有21件,且我 開會前在同一個會議室已經有參加一個子公司董事會,到十 點半的時候,我可能是有短暫離開會議室,或是在打瞌睡, 也有可能是在滑手機或與別人交談,抑或是因許瑞寶講話音 量偏小、低沉,所以在許瑞寶未使用麥克風報告有關晟德公 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擬簽訂CS02合作備忘錄的進度時,我並沒 有聽到報告的內容,因為若我有聽到、也認為這是重大有利 的消息的話,我不會遲至聽聞該消息後約一個月後之107年4 月27日始開始買入晟德公司股票,是不能單以我確實有參與 該次董事會,即認我已實際知悉本案消息,且因我僅係獨立 董事,並非晟德公司從業或決策人員,縱使我確有在場聽聞 上開消息,亦無法知悉此為具有明確性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 。至於我會從107年4月27日開始買入晟德公司股票,是因為 晟德公司在107年4月3日下午5點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將晟 德公司所持有香港的澳優股票10.35%賣給中信農業基金,這 次的處分利益為9.36億元,另外晟德公司也決議辦理私募20 %股票給中信基金,使中信基金成為澳優第一大股東,晟德 公司則退居第二股東,由擁有經營權轉變為具有重大影響力 的公司,我認為此一消息對晟德很有利,所以才會開始買入 晟德公司股票,且若我係因知悉CS02合作備忘錄簽訂之消息 欲從事內線交易,因本案係利多消息,我當於消息公開後股 價大漲時再行賣出,然我係於107年5月23日停止買進晟德公 司股票後,於同年6月中旬見晟德公司股票跌至7字頭,且因 香港澳優公司股價已呈下跌趨勢,即於107年6月25日起陸續 以均價73.44賣出晟德公司195仟股,顯見我上開買賣行為係 基於理性購買晟德公司股票,絕非因聽聞本案簽訂CS02合作 備忘錄之消息始從事內線交易。至我於107年7月5日又開始 買進晟德公司股票,亦非係已得知107年7月13日之董事會會 議資料,而係見晟德公司股票跌至68元,臨時起意購入晟德 公司股票5張;而我於同年月9日先行出售甫買進之5張晟德 公司股票,則係因於107年7月7或8日閱覽107年7月11日董事 會議程資料得知董事會將討論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合作備忘 錄之消息後,為避免瓜田李下、惹禍上身,即未待消息公開 後股價大漲再行賣出,復決定在107年7月13日召開董事會前 ,全數出脫手中持股,顯見我是以最嚴格標準自律,不可能 從事內線交易犯行。至我於107年7月8日得知晟德公司將於1 07年7月13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 備忘錄之議案後,雖於該消息公開前之107年7月9日起陸續 賣出晟德公司股票,然因只有利多買進才會破壞資訊平等原 則,我出售晟德公司股票沒有損害別人利益,對證券市場交 易制度之公正性,亦無發生任何實質侵害或法益侵害之危險 ,應依適性犯理論與以調節、緩和,認不該當內線交易之構 成要件。再者,本案CS02合作備忘錄非正式契約,只是君子 協定,無任何拘束力,晟德公司需待簽訂正式合約,才有簽 約金等收入,是晟德公司簽署上開合作備忘錄,並未因此獲 得收入,對公司業務亦無影響,且晟德公司至今亦未與中國 華潤公司簽訂任何正式契約,所以我認為合作備忘錄不會對 晟德公司股價有任何影響,非屬重大消息等語。  ⒉被告陳永昌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永昌雖有出席晟德公司 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惟實際上不知悉許瑞寶曾於107年3 月28日以書面及口頭報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洽商CS02 糖尿病新藥授權之進度等消息,此乃因被告陳永昌並未於事 前閱覽該次會議資料,且該次會議資料關於授權進度說明大 部分以英文記載,被告陳永昌英文程度非佳,縱使有閱覽過 該文件,實際上亦不知悉真正涵義,且因許瑞寶該次董事會 之報告內容,與法務工作較無直接關係,非被告陳永昌專長 領域,是被告陳永昌當場未予以重視及聆聽其報告內容,是 其當時並不知悉許瑞寶當場報告內容;退步言之,縱被告陳 永昌有聽聞許瑞寶該日報告內容,然因許瑞寶口頭報告CS02 授權進度時,並未說明授權條件具體內容,故被告陳永昌亦 無從判斷對於晟德公司股票價格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究竟有無重要影響。另晟德公司雖於107年7月3日以電子郵 件及掛號郵件寄出107年7月13日第7屆第29次董事會召集通 知、董事會議程及CS02合作備忘錄合約稿與各董事會參與人 員,然被告陳永昌係於107年7月7日或8日進辦公室加班處理 事務時,始閱及該次董事會議程而得知該次議程內列有晟德 公司擬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本案合作備忘錄之討論議案,否 則若被告陳永昌已於107年7月3日因電子郵件及掛號郵件知 悉「CS02糖尿病新藥獨家授權大陸地區華潤公司簽署合作備 忘錄」議案,且見聞其上已明白註記「有關本CS02授權案, 請各位董監事及長官務必注意保密及避免內線交易」等字樣 ,以被告陳永昌熟諳證交法之專業高度及法律素養,豈有甘 犯重典而貿然於107年7月5日買進區區晟德公司股票5張,自 陷牢獄災難之理,更無可能於數日內將所持有之晟德公司股 票全數出售,顯見被告陳永昌於107年7月5日買進晟德公司5 張股票前,尚未閱讀107年7月3日下午7時25分寄送之董事會 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甚明。再者,本案合作備忘錄僅是表達 雙方合作意願及原則,於雙方簽署正式合作協議前,晟德公 司不會有任何財務上之收入或增加公司業務,且亦無強制拘 束力,未來得以變更簽約主體,中國華潤公司亦可以隨時終 止合作,此由CS02合作備忘錄簽署後,迄今已逾5年,晟德 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仍未簽署正式合作協議,致晟德公司迄 今分文未取得簽約金及里程碑金,顯然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 對於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毫無助益,遑論有何重大影響可 言。是依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標準,在客觀上之評價,對於晟 德公司之股票價格不生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何重要影響,是該消息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再者,於107年3月28日許瑞 寶在董事會以書面及口頭報告雙方洽商CS02糖尿病新藥授權 之進度時,晟德公司斯時尚未提供新藥第2期臨床實驗前及 試驗中之研究及試驗數據資料供華潤公司評估,且中國華潤 公司是否願意與晟德公司簽署本案合作備忘錄,須通過集團 研發會議、諮詢外部專家意見及通過集團戰略會議等三階段 ,於107年3月28日僅通過集團研發會議,許瑞寶於該次董事 會上亦稱要到107年10月才會明朗,且合作備忘錄之總金額 、付款條件及退款機制亦均尚未明確,顯見中國華潤公司是 否會簽署合作備忘錄均懸而未決,況晟德公司當時亦有找其 他公司洽談合作計畫,是本案合作備忘錄於107年3月28日時 仍未具備成為事實之高度實現可能,消息尚未明確,應係直 至107年6月29日始告明確。另被告陳永昌自107年4月27日先 後買入晟德公司股票之原因,係因被告陳永昌認為晟德公司 處分澳優乳業部份股權,由具有控制力公司轉變為具有重大 影響力公司,依IFRS會計準則,晟德公司於該項交易完成後 ,可以獲得鉅額之處分利益,復參酌其對晟德公司股票價量 變化之觀察判斷而作成之投資決策,均有合理之投資邏輯及 動機,況被告陳永昌開始以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帳戶 買賣晟德公司股票之時點,距107年3月28日董事會達1個月 至2月又8日之時間,且其自107年4月27日買入晟德公司之股 票價額明顯高於107年3月29日至4月26日之平均收盤價,且 亦係長時間分散於9個交易日、分成35筆買入,倘被告陳永 昌於107年3月28日確有知悉許瑞寶口頭及書面報告之消息, 被告陳永昌理應在晟德公司股價相對低點或尚未起漲時進場 買進,且為恐錯失利益,必然係於短期內把握時間以連續、 集中不在意價額而追高匆促買進,豈有遲至一個月後始進場 買進之理?可見被告陳永昌為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買 賣股票,僅係依其自身投資計劃所為,與107年3月28日之董 事會許瑞寶報告關於晟德公司擬與華潤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 之消息間不具關聯性。另被告陳永昌於107年7月8日得知107 年7月11日召開董事會之議案後,雖有於107年7月9、11、12 日出售所持有之晟德公司股票,然被告陳永昌此部分係屬得 知利多的訊息而出售持股,被告陳永昌主觀上即係為避免賺 取內線交易利得始全數出售晟德公司持股,其所為並未損害 市場公平性,市場交易相對人亦不會因此受有虧損,反而買 入股票的投資人有所獲利的,因此,在對於實害結果以及因 果關係以及認知的情況下,堪認被告陳永昌主觀欠缺違反內 線交易之犯罪故意的;又因本案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 署合作備忘錄之消息純屬有利晟德公司之消息,有別於一般 利多買進、利空賣出,顯然不會影響交易公平性,亦未破壞 市場上交易本質,故應認被告陳永昌之行為不應予以非難。 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昌所為不該當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等語 。 ㈡、被告唐宜鶴部分:  ⒈被告唐宜鶴辯稱:我坦承本案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等語。  ⒉被告唐宜鶴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唐宜鶴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 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審判中亦就犯罪事 實為肯認之表示,惟就法律評價部分,因認本案合作備忘錄 僅具有意向性質,不具任何法律強制力,約定締結正式合約 之時間限制,雙方顯無法以此合作備忘錄為強制締約之依據 ;且本件糖尿病藥物,於備忘錄簽立時,尚處於第二期臨床 試驗階段,而藥物授權合約未來能否簽締正式契約,藥品解 盲成功與否係屬重要且核心因素,參諸該藥至109年7月始二 期解盲,後續尚須規劃三期臨床試驗,是於107年簽立本案 合作備忘錄當下,對於此新藥是否能成功開發,後續解盲成 功尚存有高度不確定,是縱然簽立本案合作備忘錄,對於未 來是否必定簽訂正式契約,亦屬未知;再者,藥物授權合約 應視技術條件,即新藥臨床試驗結果之發展為生技業簽立正 式契約之重要因素,非謂授權金額達成共識,該合作備忘錄 即已符合消息重大性之要件,是簽立CS02合作備忘錄應不屬 於重大消息。況晟德公司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召開時,尚 無提供任何藥物、技術、專利及研發項目之資料予中國華潤 公司,相關資料係於107年5月7日始完整提供技術資料予中 國華潤公司,則在中國華潤公司尚未收取晟德公司提供之技 術文件下,本難以判斷中國華潤公司必會簽署該合作備忘錄 。另審酌中國華潤公司係於提出增加若2期臨床失敗,須退 回訂金、頭期款之條件,並經晟德公司提出拉高里程碑金後 ,中國華潤公司始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晟德公司 對合作備忘錄的內容已達成共識,顯見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 點應為107年6月29日,而非107年3月28日晟德公司召開董事 會之際。是被告唐宜鶴所為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買賣晟德公 司股票之行為,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 內線交易罪嫌,尚有疑義。再者,關於晟德公司授權金的收 入(包含第一筆300萬人民幣簽約首付款),係在雙方簽立 正式合約時才會發生,由此可認簽訂CS02合作備忘錄對晟德 公司無財務上的助益,是起訴意旨認本案合作備忘錄屬於證 交法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實嫌速斷等語。 二、被告陳永昌於107年間,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晟德公司獨立 董事,唐宜鶴為晟德公司稽核經理;晟德公司於107年7月13 日16時33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 議與中國華潤醫藥控股公司簽署CS02糖尿病新藥獨家授權大 陸市場開發與商業化之合作備忘錄。其中簽約金加上里程碑 金為8000萬人民幣,銷售權利金最高可達兩位數的百分比, 雙方約定由我方協助統籌按照國際多種新方式開展本項目第 Ⅱ期和第Ⅲ期之臨床研究,華潤醫藥控股負責實施和管理中國 大陸的臨床研究工作、負擔本項目在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費 用與藥品註冊相關費用,並於獲得CFDA批准上市後,負責該 項目在中國的商業化推廣」乙情;及被告陳永昌就其確於擔 任晟德公司獨立董事期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姻親林王秀珠 之元富420781號證券帳戶、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兒子 陳常修之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外甥女李依蒔之元大000 0000號證券帳戶,分別為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之買入 晟德公司股票行為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唐宜鶴亦有於擔任 晟德公司稽核經理期間,使用其本人設於元富證券98591號 證券帳戶,為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買入晟德公司股票等事實 ,為被告陳永昌(見A1卷第145至150、154至156、171至174 頁、A7卷第661至663頁、本院卷一第258、488、490至493頁 、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及唐宜鶴(見A1卷第228至235、24 3至247頁、本院卷一第98、258頁、本院卷二第126頁)所坦 認,且經證人李依蒔(見A1卷第187至198、216至223頁)及 元大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洪瑩芬(見A1卷第416至424、42 9至433頁)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下稱調查局) 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 公告(見A1卷第57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 日元證字第1080004208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林王秀 珠之元富420781號證券帳戶、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李 依蒔之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陳常修之元大0000000號證 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 開各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綜合總表等(見A1卷第63至83、46 1至4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 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7091號函所附之李依蒔、陳常修之 股款交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A1卷第85至111頁)、投資 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A1卷第165至167頁)、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6張(見A1卷第201至211頁)、被告唐宜鶴之元富證 券98591號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4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110028094號函所附股款交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A7卷 第187至200、267至280頁)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113年6月24日證櫃視字第1130005339號函及所附之買 賣價差計算及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203頁)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晟德公司總經理許瑞寶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召開之董事 會上,確有就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 之進度進行報告,報告內容為:「許瑞寶總經理報告:接下 來幫你們介紹一下藥物的部分,幾個重要的事情,CS02糖尿 病的授權進度,目前主要是跟大陸的華潤醫藥在談,上次已 經大概授權條件談的差不多啦,他目前是已經通過他集團的 研發會議,現在正在諮詢它外部專家意見,那外部專家意見 應該最快10月底會再明朗,那外部專家沒有意見,也會通過 集團的戰略會議就可以簽MOU,就會開始,到這裡就大致底 定了,它也不太會有變化了......那CS02目前已經做過四次 動物實試驗,那效果當然不錯,今年會再做一個一期糖尿病 人的動物試驗,那我們上次做的跟美國並用的這個療效,我 們已申請專利,目前專利已經主要申請這些國家,美國的專 利已經下來了,最近下來了,所以這些CS02的專利保護它會 越來越嚴謹,那臨床進度的部分,目前到3/20已經收案在24 ,已經進入V2。......台灣因為這個月要送它的醫院IRB所 以慢一點,不過台灣已經開始投案,大概4月會加速確定, 這是目前大致CS02比較重要的要約部分」之客觀事實,為被 告陳永昌(見本院卷二第26、27、144頁)及唐宜鶴(見本 院卷二第127、128頁)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 當庭勘驗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之錄音光碟屬實,有 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及晟德公司第七屆第21次董事會 (即107年3月28日上午10:30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1、42、147頁、A1卷第238、239頁); 且證人許瑞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開會當天是由我口頭報告關於授權條件部分談定的大約內容 ;至於授權進度部分,中國華潤公司要經過三關,其中集團 的研發會議已經通過,他們還要諮詢臨床外部專家對這個產 品的看法,最後再送到集團戰略的會議去做核准,評估是否 投資,負責與對方討論的曹守宇,告訴我當時中國華潤公司 仍在進行諮詢外部委員階段,大概在10月會有結論;斯時CS 02已經做了4次動物實驗,美國的主成份專利已經下來,但 是我們想再做一個動物實驗,是併用糖尿病基礎用藥的效果 ,然後去申請併用的專利;當時我們跟中國華潤公司洽談時 ,是臺灣及美國要開始啟動臨床二期試驗,所以台灣部分已 經開始向各醫院送件進行臨床試驗,應該4月可以確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6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足 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定證人許瑞寶有於107年1月18日召開 之董事會上,向董事會報告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合作願景 乙節。然查,證人許瑞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已經不記 得我是不是有在107年1月18日董事會上報告晟德公司與中國 華潤公司間就CS02糖尿病新藥之合作案,不過理論上當時因 為中國華潤公司於106年12月回覆意見時,是希望由晟德公 司做臨床試驗,合作案處於初步階段我應該不會和太多人講 ,我應該是口頭向董事長、財務長報告與中國華潤公司之合 作案,討論要怎麼回應中國華潤公司,後來我們就回應臨床 試驗由他們做,晟德公司收得錢比較少,直到3月董事會是 對方已接受臨床試驗由他們做、條文也改了,我覺得權利義 務已經清楚,才會在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上報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5至267、270、271頁);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23 日當庭勘驗晟德公司107年1月18日董事會之錄音光碟後,確 未見許瑞寶有針對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新藥合作 案進行報告,該日董事會議事錄亦未有許瑞寶或相關與會人 有關於本案之相關報告,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及晟 德公司第七屆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48至151、159至160頁)。是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許瑞寶 有於107年1月18日董事會上報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間 之本案新藥合作案乙節。故起訴書認晟德公司有於107年1月 18日召開董事會時,向出席董事及監察人報告晟德公司與中 國華潤公司間就CS02新藥之合作願景乙節,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本院認定本案內線消息內容為「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 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此 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且此消息於1 07年3月28日晟德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已明確、具體。茲說明 理由如下: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促 進資訊公開,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 ,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 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6年6月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即先行 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 市場交易之公平及保障投資人。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依同條第四項(修正後第五項)規定,指涉及公司 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修正後增訂 「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 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自101年7月1日起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依此授權,於95年5月30日訂頒「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於99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㈡、依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5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 之一:…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指重要備忘 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 、終止或解除等)。…十八、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者」;足見公司簽署重要備忘錄或其他涉及公司之 財務、業務事項,如對於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即為重大消息。再者, 所謂對股價產生影響,係著眼於多數投資人對於重大消息之 普遍反應,至所謂對理性投資人之影響,則偏重個別投資人 的個別態度,前者為客觀面因素,後者則包含主觀面因素, 兩者通常互為因果,但影響股價變動的因素甚多,消息公開 後如有其他因素介入(如一部消息與他部消息有關,前階段 公開一部消息時已反映於股價,其後公開他部消息時反映幅 度較小)、抵銷或稀釋股價(如其他利多、利空消息或整體 政經環境等)正常應有之變動,致外觀上股價較之同類型指 數或大盤指數或無明顯波動,但此時仍應觀察成交量有無明 顯波動,不能遽為認定該消息不具重要性。因此是否屬於重 大消息,應以該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價格漲 跌幅度、成交量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之參考,但股價 、成交量變化均只是判斷標準之一,消息公開後縱股價未有 漲跌或漲跌幅不大,或成交量未有明顯放大或緊縮,亦不足 反推該消息不具有重大性。 ㈢、又就消息之成立時點部分,95年5月30日公布之管理辦法第4 條原規定:「前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 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 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 為準」,其立法理由則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 時點,而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西元一九 七六年的TSCIndustries, Inc.v. Northway, Inc.案)與Ba sic案(西元一九八八年的Basic Inc. v. Levinson案)所 建立之判斷基準: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 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 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 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 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 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 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 質,則應適用Basic 案所採用之「發生機率和影響程度」二 項因素作為綜合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 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 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 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 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 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 察,以判斷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以實 現立法目的。另99年6月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立 法委員提案之修正理由謂:「鑑於外界對於現行第一項有關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所規範重大 消息之形成時點究竟係成立或確定,因法未明文,時有爭議 ,爰參酌二○○三年歐盟內線交易指令article1對內線消息之 定義『inside information shall mean information of a precise nature(性質明確)which has not been made pu blic,… 』,爰於現行條文中第一項有關『發行股票公司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之文字後增列『明確 後』一詞,以求完備;至於具體案件中擔負舉證責任者,應 舉證證明涉案之重大消息已達『性質明確』之程度,始該當此 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參見賴英照,內線交易的紅線─重 大消息何時明確?中原財經法學第三十六期,第二十五至二 十六頁,二○一六年六月。「這段理由出現在二○一○年五月 三日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的附表,但並未刊載於立法院公報 或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黨團協商的條文,則登載於立法院 公報,第99卷第31期,頁335-336、338-339〈2010〉」),依 立法理由引用歐盟指令要求內線消息需具有明確性(precis e )與美國要求證券詐欺中所涉資訊應具有重大性(materi ality )本質上係屬同一,其用意皆在於劃定「消息成立」 (而非事實發生)之界限,即所謂消息性質明確,意在排除 謠傳或臆測的資訊,並非以具備高度發生機率為必要。是金 管會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增訂「消息明確」之文 字後,於99年12月22日修正管理辦法第5條,將「其他足資 確定之日」等文字,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 」,其修正立法理由則強調:「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 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 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 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 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 始為成立」。該修正說明所提及「發生機率與投資影響」的 判斷標準,亦明顯源自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asic案有關消 息重大性的判決,並無從嚴認定消息成立時點之意圖,此從 立法說明謂:「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 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即可知 悉。則依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說明並強調「按所謂重大消息應 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 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 避免外界錯誤解讀」等內容,可知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管理 辦法,無論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對於重大消息之判斷均係 採取「可能性」及「影響程度」權衡判斷之基準。而證券交 易法於99年6月2日修正前後,就有關該法第157條之1第1項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立法定義,均係謂 「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 ,『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僅於修正後同條第五項增 加上述「其具體內容」之用語。亦即就「重大消息」之「立 法定義」實質內涵並未加以修正。是以在我國證券交易法上 ,無論在99年6月2日修正前後,就有關變動、不確定之事項 ,在重大性認定上,均應將其發生之「或然性」列入考慮, 亦即應就內部人所獲悉之資訊足以推斷該事項發生機率之「 可能性」,以及此事項若確實發生,其對於投資人投資決定 等可能產生之「影響程度」做綜合判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5項對重大消息的規定,係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 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作為標準 ,除此之外,並未設定發生可能性的要件,如內部人所獲悉 (99年6月2日修正為「實際知悉」)之資訊已達到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重大消息即屬明確 ,而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的高度發生機率, 做為消息明確的時點,如此方足以保障資訊不對等之一般投 資大眾,並維護我國資本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管理辦法第5 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 含初步之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 是以,在雙方初步磋商過程中,若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 ,意謂雙方已對契約內容達成共識,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及 經董事會決議之過程,僅係逐步完成契約所示條款之程序, 仍難謂達成協議之時非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認定本案內線消息內容為「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 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此 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晟德公司股票 價格之消息:  ⒈許瑞寶將其製作之關於CS02糖尿病新藥簡報資料,於107年3 月28日的董事會開會前連同召集通知、董事會議程寄發予與 會者;且該次召集通知上有「注意避免內線交易」之記載, 所附之董事會議程中所載之「一、報告事項」之重要財務業 務狀況報告即係指簡介CS02授權進度、介紹CS02之特點、臨 床試驗、專利等進度之簡報等情,經證人許瑞寶證述明確( 見A7卷第307頁、本院卷二第252、270頁),且有晟德公司 董事會召集通知、董事會議程及所附之CS02糖尿病授權進度 說明之簡報資料1份(即附件二)在卷可稽(見A7卷第505至 599頁)。  ⒉證人許瑞寶於偵查中結證稱:透過我在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之報告內容,會知道如果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確實簽署 CS02合作備忘錄的話,會讓生技股在台灣的走向樂觀等語( 見A7卷第30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107年1月到1 07年6月30日為止,晟德公司的新藥發展都是圍繞在CS02新 藥試驗上;晟德公司在進行臨床試驗時,就開始找未來的授 權銷售夥伴,是因為希望臨床二期還沒做完、還沒有結果前 ,也趕快找中國或全世界的授權夥伴,因為這樣交給大廠去 做,有利於臨床試驗的進展;所以晟德公司在進行CS02新藥 決策時,就不需要等到臨床二期做完再找授權夥伴,因為等 結果出來再找會比較慢;雖然多數藥廠都會想要看到最後才 會想要授權,但是如果對方覺得動物實驗ok,產品也有獨特 性,也是有可能會在二期還沒做完就趕快介入,且若先與晟 德公司簽立合作備忘錄,對方就可以獲得相關數據資料,或 者是可以做進一步的評估,看是否要在這個階段直接與晟德 公司簽約。晟德公司是從106年6月20幾日開始與中國華潤公 司接觸,接觸的當天就簽保密協議,並向中國華潤公司介紹 CS02產品內容、做到哪些階段,待同年9月20幾日左右,再 開第二次會議討論,當時中國華潤公司已對大陸糖尿病藥的 市場有理解,且對CS02產品亦有初步瞭解,他們回去就討論 是不是想要再進一步的合作。直至106年12月間,中國華潤 公司傳Email說想要簽立初步合作意向的框架,因為簽了合 作意向,他們才能夠來做技術「盡職調查」(DD),並看比 較多完整的資料。隔年1月左右,因為中國華潤公司當時合 作意願是希望由晟德公司在中國做臨床試驗,當時我在107 年1月董事會時,找董事長及財務長稍微討論一下,認為中 國華潤公司此部分內容我們無法接受,就修改另一個版本在 同年1月底時,傳回去給中國華潤公司。直到107年5月時, 中國華潤公司要求我們把所有要盡職調查內容、細項要寫上 去,包括我們這個產品原料取得如何、做了哪些臨床前的試 驗、動物試驗、臨床二期的進度到底是如何,這些就是要寫 在合作意向書裡面,到時中國華潤公司就針對這些來看我們 所述是否真的屬實。接著,中國華潤公司又有提條件說若正 式簽約後,臨床二期失敗的話,就要把訂金退回,後來晟德 公司同意,但把整個里程碑金再拉高500萬元;最後中國華 潤公司在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同意,雙方才簽合作意向 書。我會在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上製作簡報並正式向董事會 報告,是因為一開始中國華潤公司在107年1月時提出的條件 是在中國的臨床試驗由晟德公司做,我認為當時初步條件尚 未達到合致,談到107年3月時,中國華潤公司已經將合作備 忘錄條文改成臨床試驗由他們做,只是授權書金額減少一些 ,我認為雙方權利義務比較清楚,基於總經理的職責,我就 在107年3月28日報告CS02授權案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0至272頁)。  ⒊晟德公司先於106年6月13日,由許瑞寶為代表與中國華潤公 司之王春城董事長就中國華潤公司有意向晟德公司購買CS02 產品的中國市場授權("目標項目"),根據晟德公司需要向 中國華潤公司提供目標項目的保密信息,以便於中國華潤公 司對目標項目進行盡職調查("特定用途")等保密信息簽訂 保密協議,再於106年6月13日、106年9月12日,與中國華潤 公司先後就「抗糖尿病藥物CS02的介紹及合作意向討論」及 「CS02轉讓的商務及技術問題討論」等議題開會討論,並於 會中介紹及討論CS02目前研發進度、特性、授權範圍、預計 銷售情況及報價等內容,中國華潤公司並提出就付款方式以 授權金、上市前里程碑及上市後權利金之架構,且表示將根 據晟德公司依現有資料列出所需資料清單及未來申報規劃, 確定是否須進行之Ⅰ期臨床試驗及心臟安全性研究範圍後, 作為估價參考,復達成「雙方先進行框架協議內容的討論, 形成意向後,華潤醫藥將對晟德進行技術、財務、法務方面 的盡調,然後簽訂框架協議」結論後,中國華潤公司即先於 106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晟德公司提出CS02合作備 忘錄草稿,內容略以:由晟德公司負責本項目產品在中國大 陸的臨床研究費用和藥品註冊相關費用;授權許可費總額為 1億元人民幣(包括簽約首付100萬元人民幣、研發里程碑款 共計4,900萬元人民幣及銷售里程碑款共計5,000萬元人民幣 )等情;繼而由晟德公司於107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 向中國華潤公司提出修改草稿,將有關CS02之中國大陸的臨 床研究更改為:由中國華潤公司實施和管理中國大陸的臨床 研究,負擔產品在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費用和藥品註冊相關 費用;授權許可費總額為7,500萬元人民幣(包括簽約首付3 00萬元人民幣、研發里程碑款2,700萬元人民幣及銷售里程 碑款共計4,500萬元人民幣)等情;嗣於107年5月7日晟德公 司將相關臨床資料填妥於上開合作備忘錄中,中國華潤公司 則以口頭提出應加入臨床失敗之退款機制,由晟德公司回覆 同意加入退款機制但合約總金額應相應調整後,再經中國華 潤公司,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晟德公司對合作備 忘錄內容達成共識,晟德公司即將此版本提送晟德公司107 年7月13日董事會審議,最終即達成由中國華潤公司實施和 管理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負擔產品在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 費用和藥品註冊相關費用;授權許可費總額為8,000萬元人 民幣(包括簽約首付300萬元人民幣、研發里程碑款2,700萬 元人民幣及銷售里程碑款共計5,000萬元人民幣),並約定Ⅱ 期臨床研究失敗晟德公司退還200萬元人民幣等情,有晟德 公司113年4月3日晟德管字第1130069號函所附之時程表、雙 方往來電子郵件(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12 1頁)。  ⒋被告唐宜鶴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每次都有參加董事會, 知道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有在洽談CS02授權合作事宜, 直到107年3月28日參加董事會後,我就很具體地確定合作案 會成,且認為對晟德公司的營收有幫助,才購入晟德公司股 票等語(見A1卷第232頁);再於偵查中陳稱:107年3月28 日董事會時聽到許瑞寶的報告,覺得CS02合作備忘錄應該會 談成,且這個事情當時在公司是重要的事情等語(見A1卷第 245、246頁)。  ⒌準此以觀,依前揭董事會議程、證人許瑞寶之證述、被告唐 宜鶴之陳述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洽談簽署CS02合作備 忘之過程所示,併酌以證人許瑞寶係於晟德公司107年3月28 日董事會於進行「重要財務業務狀況報告」時,向董事會報 告CS02授權案之進度,及晟德公司於105、106年間,研究發 展費用約46,673仟元、80,492仟元,均係投入研發CS02二期 糖尿病新藥等情,此有晟德公司第七屆第21次董事會議事錄 及晟德大藥廠_106年度個體損益表簡報在卷可稽(見A1卷第 238、239頁、A7卷第524頁)。可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 司洽談CS02大陸獨家研發及產銷權之期間,晟德公司確以研 究發展CS02為重心,並持續積極進行CS02臨床試驗及相關專 利之申請事宜;亦可得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立上開 CS02大陸獨家研發及產銷權之目的即意在藉助中國華潤公司 挹注之經費,加速CS02二期試驗之進展,以有利於CS02取得 中國專利及上市銷售,而中國華潤公司則須先與晟德公司簽 立CS02合作備忘錄,使其可以依約取得晟德公司提供之CS02 相關動物試驗及專利資料進行盡職調查,以利其評估是否與 晟德公司簽立CS02正式合作契約。基此,晟德公司與中國華 潤公司簽立CS02備忘錄後,顯然得以加速其等間簽立CS02正 式授權之合作協議,使中國華潤公司負擔中國市場研發費用 ,及使晟德公司獲得約定之授權金,進而有效且迅速達到利 於CS02研發進度及中國市場銷售之目的,足認此一消息對於 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確有正向發展。再者,依前揭資料所 示,可知晟德公司召開107年3月28日董事會時,晟德公司與 中國華潤公司間因就雙方各應負擔之重要權利義務已達合致 ,就授權金、研發及銷售里程碑金部分亦有初步共識,且晟 德公司就CS02之研發結果亦屬樂觀,並依規劃之時程持續推 動、執行,中國華潤公司復已將合作備忘錄依內部流程依序 審核,顯然就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訂CS02合作備忘錄 之內容均甚為明確、具體,絕非毫無事實基礎之流言、臆測 ,亦非尚處於含混不清之初期,足見雙方公司將簽訂合作備 忘錄之「可能性」已經甚高。另在「對公司影響程度」方面 ,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若成事實 ,因對晟德公司主要研發之CS02有正向發展,則是否能取得 中國華潤公司就中國市場研發部分投入資金,以加速臨床試 驗之進行,對於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應具有重大影響。又 晟德公司上開時期既以研發CS02為重心,則CS02之研發成果 及未來是否有拓展中國大陸市場等資訊,乃證券市場投資大 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且為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作為評 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依據。是本案晟德公司是否為 其重點研發之CS02覓得有意投資之中國授權夥伴並簽立合作 備忘錄,堪認足以影響投資大眾對於該公司之投資意願,進 而對該公司之股票價格產生波動,當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 消息無訛。  ⒍又以消息公開後之晟德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10個交易日收盤 平均價格,與消息公開前1個交易日(即107年7月13日)該 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82.5元相較,「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 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 之消息公開後,晟德公司股票累計10個交易日,股價漲幅高 達約12.12%,相較於大盤累計10日跌幅0.7%,晟德公司股價 實有明顯較大漲幅(晟德公司收盤及櫃買收盤指數詳如附表 三及附圖一所示)。可見本院前揭關於本案合作備忘錄之簽 訂確實對晟德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認定,確有所憑。 至辯護意旨以上開漲幅係因重大消息公開時有誤導之虞。然 公開資訊既已明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協議簽署者乃合 作備忘錄,理性之投資人即會知悉並非正式簽約,則其後所 指之簽約金及授權金,亦當係指正式簽約後晟德公司因此可 得知簽約金及授權金,尚無誤導投資人誤認係簽署合作備忘 錄即可獲得之款項。再者,依前揭說明所示,關於上開消息 公開後10個交易日晟德公司股票之價量分析,僅係印證上開 消息公開後確實對晟德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之影響之證據之 一,縱消息公開後,市場投資人係因誤解上開重大消息之內 容而致晟德公司之股價有上漲,或成交量放大之情形,亦非 本院認定本案消息是否為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主要證據。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解,當屬無稽。  ⒎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之辯護意旨固均以CS02合作備忘錄並無 法律上拘束力、強制力為由,辯稱:「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 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 」之訊息,當不屬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等語。然查:  ①參以一般所謂「初步意向書」、「意向書」或「無拘束力意 向書」,並不宜偏重在所使用之名稱(形式),而應著重於 個別併購案所簽署文件的具體內容(實質),何況所簽署的 文件有無約定法律上的拘束力,亦非絕對、唯一的判斷標準 ,而當依個案具體內容為事實的判斷時,倘此「意向書」可 以合理期待將會發生一系列的情境或事件(譬如啟動實地查 核),且對公司股票的價格可能產生影響,即可該當具備明 確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後,中國 華潤公司即得就CS02合作備忘錄所揭示之本項目智慧財產權 狀況進行盡職查核,且該合作備忘錄,係由中國華潤公司與 晟德公司歷經二次會議洽談後,由中國華潤公司先主動草擬 後提出,再經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就負擔中國地區授權 及研發經費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由中國華潤公司負擔之合意 ,並依中國華潤公司要求加入退出機制後,雙方即就授權金 、研發及銷售里程碑、退款機制均有明確約定等情,均業如 前述;再審之CS02合作備忘錄中即約定當晟德公司與協力廠 商簽訂類似的合作備忘、合作意向書或正式合作協議之時, 應即時通報中國華潤公司;雙方亦藉由本合作備忘錄之簽署 ,同意有關合作資訊及資料均負有保密責任,非經雙方書面 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將合作有關資訊及資料向協力廠商透露 或用於其他非雙方合作的專案,甚而明訂本框架協議的中止 或過有效期亦不影響雙方保密約定的效力等節,此有晟德公 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於107年7月間簽立之CS02合作備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1頁)。可見就晟德公司與中國 華潤公司簽訂CS02合作備忘錄後,雙方均具有保密義務,且 晟德公司日後就CS02之相關簽署行為有告知中國華潤公司之 義務,繼而於雙方簽署合作備忘錄後,中國華潤公司即得進 行盡職調查,且因若未先簽署合作備忘錄,中國華潤公司即 無從在簽署前進行查核,並就獲知事項保持營業機密,故此 合作備忘錄就上開事項仍具有相當效力。況本件備忘錄中已 記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開發、註冊和商業化等 事項合作之雙方權利義務,並詳載CS02之研發及專利狀況, 且載明中國華潤公司若依CS02合作備忘錄之內容,與晟德公 司簽立正式合作契約後,應支付之簽約金及按研發及銷售進 度支付之里程碑金等授權許可費,一般理性投資人通常對於 此消息內容顯示晟德公司所重點研發之CS02於中國大陸市場 之商機無法置之不理,當已足以對晟德公司之股價產生影響 。  ③辯護意旨雖另以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 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後,迄今已逾5年,晟 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仍未簽署正式合作協議,致晟德公司 迄今分文未取得簽約金及里程碑金,顯然簽署CS02合作備忘 錄對於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毫無助益,遑論有何重大影響 可言等情置辯。然參以證人許瑞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簽 完CS02合作備忘錄後,中國華潤公司有派人來看臨床及專利 的資料,還有討論一些問題,台灣及美國的臨床二期試驗也 完成了,只是後來中國華潤公司集團政策改變,不想將資金 投入臨床試驗,所以後來沒有簽署正式協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59、260頁)。足徵中國華潤公司未能與晟德公司依CS 02合作備忘錄之框架簽訂正式授權契約,係因事後中國華潤 公司內部政策之變動所致。而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於97 年間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後,既有利於晟德公司取得中國華 潤公司就中國市場研發部分投入資金,以加速臨床試驗之進 行,對於晟德公司斯時之財務、業務應具有重大影響,且為 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作為評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 依據,既經認定如前,自難以中國華潤公司事後因集團政策 改變而未簽署合作備忘錄,反推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 於107年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 備忘錄一事,不足以對晟德公司之股價產生影響。  ④基此,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暨被告唐宜鶴之辯護人稱上開 備忘錄沒有法律拘束力,對投資人投資決策不會有影響,與 實際商場操作情形不符,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陳永昌之辯護人雖另以晟德公司於110年8月6日與廣東品 晟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晟公司)就CS02簽署正式之授 權協議書,晟德公司將獲得最高人民幣6,500萬元等值之品 晟公司股權或部分現金及產品上市後銷售提成,並於110年8 月6日將該消息以重大訊息公告,然公告後翌日,晟德公司 股價不漲反跌,嗣因CS02開發不順,雙方於111年5月12日中 止上開合作協議,晟德公司向品晟公司收回CS02之專利所有 權,並退回已取得之人民幣2,000萬元無形資產作價股權, 然該消息以重大訊息公佈後,晟德公司股價並未下跌,可見 CS02新藥之價值不高,無論簽署合作協議或終止合作協議, 對於晟德公司之財務或業務均無足輕重,不產生重要影響為 由,辯稱「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 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1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等情。然重大消息公布 後公司股價、成交量變化均僅係判斷該消息是否為重大影響 股價消息之標準之一,消息公開後縱股價未有漲跌或漲跌幅 不大,或成交量未有明顯放大或緊縮,亦不足反推該消息不 具有重大性,業如前述,是辯護意旨單以晟德公司與品晟公 司就CS02簽署正式授權協議書及解約之重大消息公布後,晟 德公司股價並無上漲或下跌之情事,認此乃因CS02新藥之價 值不高,無論簽署合作協議或終止合作協議,對於晟德公司 之財務或業務均無足輕重,進而推論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 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非 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尚嫌速斷,且屬無稽。況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晟德公司另與品晟公司就CS02簽署正式授 權協議書之重大消息,距本案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 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 息相隔逾3年,簽約對象及授權金額亦均不相同,時空背景 即斯時晟德公司是否如同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於97年間 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時,就 CS02之研發或中國市場之開拓尚須仰賴外來資金挹注及CS02 是否仍為晟德公司斯時主力研發新藥等情,或均有所更動, 是自難比附援引作為認定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 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當時是否為重 大影響晟德公司股價消息之依據,乃當然之理。是辯護意旨 以前詞所引用之股價變動情形,自難以作為認定中國華潤公 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 作備忘錄是否為重大消息之佐證。 ㈤、本案上開重大消息至遲於晟德公司召開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時已明確而告成立:  ⒈依前揭證人許瑞寶之證述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洽談簽 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過程可知,其等洽談過程概可分為四階 段:第一階段乃自106年6月13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 立保密協議後,由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透過會議商談CS 02產品之特性、發展現況及市場交易情形等研發進度、產品 發展趨勢及獲利性,並研議付款架構及價格擬定之依據;第 二階段即由中國華潤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主動提出簽署合 作備忘錄之構想,並將其初擬之合作備忘錄草稿(下稱合作 備忘錄初稿)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晟德公司;第三階段為因 晟德公司未能同意中國華潤公司提出之由晟德公司負責中國 大陸臨床研究工作及經費之合作備忘錄初稿,遂於107年1月 22日提出降低授權金,然須由中國華潤公司負責中國大陸臨 床研究工作及經費之合作備忘錄(下稱合作備忘錄二稿)後 ,經中國華潤公司於晟德公司召開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前同 意此一條件,並經證人許瑞寶在該次董事會上報告授權進度 ;第四階段則為晟德公司將相關臨床資料填妥於合作備忘錄 中,再經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口頭協商達成加入臨床失 敗之金額及提高合約總金額,並由中國華潤公司於107年6月 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晟德公司就合作備忘錄之內容達成共識 ,且將此版本提送107年7月13日董事會審議簽立,復由中國 華潤公司於107年7月24日簽署(下稱合作備忘錄終稿)。基 此,足見於第一階段僅為雙方初階洽談程序,斯時中國華潤 公司尚未表達有無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意願,第二階段中 國華潤公司雖提出合作備忘錄初稿,然因晟德公司未能接受 由其負責中國大陸臨床研究工作及經費之條件,是此二階段 ,因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均難認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 司間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已有高度可能性。嗣於前述第三階 段時,因中國華潤公司業同意晟德公司於107年1月22日以電 子郵件提出之由中國華潤公司負擔CS02在中國大陸臨床研究 工作及經費,及提出之授權許可費總額後,堪認其等已就契 約重要之點達成協議;且中國華潤公司除已同意晟德公司提 出之上開備忘錄內容外,復持續朝諮詢專家意見及集團戰略 會議等階段進行,足認斯時雙方亦確均處具有高度簽署CS02 合作備忘錄意願之情況,是以於晟德公司召開107年3月28日 董事會時,雖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合作備忘錄尚需諮詢外部 專家及集團戰略會議等階段,然因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 業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對合作備忘錄之授權金額及條 件形成共識,且此消息絕非謠傳或臆測的資訊,正當投資人 聽聞此一消息,應均會認雙方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極高,而 對其等之投資決定產生重要影響,自可謂為重大消息已明確 。  ⒉辯護意旨雖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後 ,尚有變更授權金額及加入退款機制,且斯時尚未通過中國 華潤公司之諮詢外部專家及集團戰略會議等階段,難認於10 7年3月28日時已達成合意,應認於第四階段即中國華潤公司 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晟德公司就合作備忘錄之內 容達成共識時,其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 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始成立等語。然參酌中 國華潤公司最終同意之合作備忘錄終稿,授權許可費總額雖 提高總額為8,000萬元人民幣,且加入若晟德公司Ⅱ期臨床研 究失敗即退還200萬元人民幣之條件,然並未變更雙方其它 權利義務事項,且簽約金、研發里程碑金均未調整,僅係提 高CS02上市後在中國大陸年度淨銷售首次達到5億元人民幣 時之銷售里程碑款為2,500萬元人民幣(原為2,000萬元人民 幣),顯見對於CS02合作之共識即由中國華潤公司負責中國 大陸地區之研發及費用並未更異,最後議定的授權及研發里 程碑金部分價格亦未調整,自難以此非契約重要之點之更動 ,逕認晟德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時,此一重大消 息尚未明確、成立。  ⒊又重大消息是否明確、具體之判斷,應衡量其「發生之機率 」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綜合評估,並不 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為必要,業如前述。是以 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以107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時,中國 華潤公司就合作備忘錄之簽署僅通過集團研發會議,尚未通 過諮詢外部專家及及集團戰略會議為由,主張晟德公司107 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時,關於中國華潤公司是否同意簽署C S02合作備忘錄因屬未定,是重大消係尚未明確成立等語, 乃屬對於重大消息明確、具體判斷標準之誤會,洵非可採, 附此敘明。  ⒋被告陳永昌之辯護人固另以證人冼光祖於偵查中證述晟德公 司就CS02大陸授權部分不只找中國華潤公司洽談,甚至到10 7年7月初還有再跟另外大陸公司談,故於107年3月28日,晟 德公司是否會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立CS02合作備忘錄仍未明確 等語置辯。然審酌證人冼光祖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3月28 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附件中關於CS02糖尿病授權進度說明 之授權條件,除銷售里程碑金4,500萬元變成5,000萬元,其 他授權條件都一樣;當時我們除了中國華潤公司以外也有找 過其他公司,在107年7月前一年或半年前也有和1、2家談, 但只有中國華潤公司有出價,其他公司有興趣但都沒有出價 ,其他公司距離能簽備忘錄還需要一些時間等語(見A1卷第 339、340頁)。顯見晟德公司於107年間固尚有與其他公司 洽談CS02中國大陸授權相關事宜,然僅與中國華潤公司間就 授權金額及條件達成共識,其餘均僅處於初階洽談階段,是 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間就CS02合作備忘錄之簽署確已邁 入明確、成立之階段,益臻明確。復由晟德公司仍於107年7 月初將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 簽署合作備忘錄排入董事會議案,亦可見晟德公司是否尚有 與其他公司洽談,均對其是否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立CS02合作 備忘錄不生影響。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法為有利被 告陳永昌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於參與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後,確實際 知悉CS02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亦已臻「明確」: ㈠、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確有實際參與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則 於該次會議上,許瑞寶既已向與會者報告CS02之研發、專利 取得歷程及授權進度,且表明授權條件已達合致,CS02之研 發結果亦屬樂觀,且依規劃之時程持續推動、執行,中國華 潤公司亦已將合作備忘錄依內部流程依序審核,顯然內容均 甚為明確、具體,絕非毫無事實基礎之流言、臆測,亦非尚 處於含混不清之初期階段。則其等依相關具體事證判斷,此 一消息當然不是單純臆測或憑空想像,而已屬「明確」,亦 可認定。此由被告唐宜鶴亦已前詞就其參加該次董事會會議 後,確知悉CS02合作備忘錄之簽署係屬重大、樂觀且很大機 率會簽立等情明確,即臻明瞭。故被告唐宜鶴、陳永昌於參 與107年3月28日董事會所知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洽 談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消息,經權衡其「發生機率」, 及若確實簽署將對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股票價格、正當投 資人投資決定之「影響程度」,綜合判斷後,堪認此一CS02 合作備忘錄簽立之消息必對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及決 策有重要影響,是屬重大影響晟德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㈡、被告陳永昌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雖有參與107年3月28日董事 會,然並未聽聞證人許瑞寶關於CS02合作備忘錄之報告事宜 。然查:  ⒈被告陳永昌於偵查中先供稱:若有召開董事會,基本上我都 會全程參與等語(見A1卷第14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先 供稱:當天董事會我可能是因打瞌睡、滑手機或與他人交談 才未聽見上開報告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頁);嗣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才以前詞及提出書狀表示當日未聽聞報告事 項並非係因打瞌睡,而可能係因其有中途離席之可能(見本 院卷二第300至304頁),顯見其此部分供述前後反覆,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再者,參諸當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記 載,並未有其中途離席之記載,且審之「獨立董事」係為強 化董事獨立性、職權行使及功能、保障股東權益所設置(參 見96年1月1日增訂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 暨立法理由),除應具備專業知識、持股及兼職受有限制以 保持獨立性及確保誠信外,並明定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4之3 所列之事項,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並應於董 事會議事錄載明。且依獨立董事法規宣導手冊第8點規定「㈠ 董事會」中第2項規定,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應有至少一 席獨立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忠實為公司執行業務。易言之,獨立董事制度本質即 藉免除董事持股之限制以達成強化董事獨立性、職權行使及 確保誠信之目的,以健全公司治理,提升董事會運作效能, 並落實監督,是獨立董事於參與董事會時,本應盡到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及監督義務,非謂獨立董事得以不具財務會計專 業知識或無法實際參與經營為由,免除董事所應盡之監督之 責。則被告陳永昌身為晟德公司之獨立董事,且從事多年法 律專業工作,復以書狀自承:自我期許要善盡獨立董事的忠 實義務,不能充當上市公司之門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 ),是其對於上開職責自知之甚詳,則其除當全程參與董事 會外,對於董事會上各項報告及討論事項,當以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了解後評估適法性;且晟德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召 開之董事會,即將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 忘錄列為重要報告事項,並由許瑞寶以播放簡報之方式提出 報告,於報告前復先口頭提醒與會者將就關於「藥物的部分 」之幾個「重要的事情」進行報告,報告內容則涵蓋專利、 臨床發展及中國華潤公司內部討論進度,並以PPT簡報載明 授權金額等資訊,過程中甚且由董事長補充說明,此有前揭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陳永昌身為獨立董事,基於監督 董事會運作之目的與會且在場,為克盡其職責,於開會期間 當會認真聆聽及理解會議內容,豈有於許瑞寶提醒將進行公 司重要財務業務之藥物重要事情報告之環節,擅自離席或因 心不在焉而未聽聞之可能,焉能諉稱完全不知乎?且其為能 審慎評估該合作備忘錄協議之條件是否合乎法律要件,亦會 當場確實理解相關內容,無法理解之處,亦會立即提問確認 ,豈有因許瑞寶以中文報告CS02合作備忘錄進度時,部分授 權資料係以英文呈現,即以語言不通為由否認知悉許瑞寶關 於CS02合作備忘錄之報告內容?從而,被告陳永昌以其可能 係去上廁所或恍神為由,及以其不諳英文而無法理解授權內 容為由,否認被告陳永昌於107年3月28日有透過許瑞寶之報 告知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擬就CS02合作備忘錄,且此 一消息為重大影響股價消息等情,顯均係卸責之詞,礙難採 信。  ⒉又本院於113年5月23日當庭勘驗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 會錄音光碟中檔名為「晟德董事會_0000000-0」之檔案過程 ,均能明白了解證人許瑞寶報告之內容及文義,未見有無法 辨識之情形,過程亦未見有在場董事反映證人許瑞寶報告音 量過小影響會議進行之情形,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是被告陳永昌另以證人許瑞寶聲音過小致其無法聽聞等 節,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另證人許瑞寶於本院 審理中已結證稱其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報告本案合作備忘 錄時確有同時播放電腦簡報內容乙節明確,且被告唐宜鶴亦 供稱: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上是由許瑞寶報告本合作案,當 天聽許瑞寶報告及看他的PPT覺得合作案會成等語明確(見A 1卷第234頁),堪認許瑞寶於上開董事會報告本案合作案時 確有同時播放PPT簡報向董事會說明,堪可認定。是被告陳 永昌徒以許瑞寶於報告時並未提及「請看投影片...」等內 容,否認證人許瑞寶確有播放與本案合作備忘錄相關之簡報 內容,當屬無稽。  ⒊被告陳永昌及辯護意旨固另以被告陳永昌若於107年3月28日 即知悉許瑞寶口頭及書面報告之本案重大消息,理應在晟德 公司股價相對低點或尚未起漲時進場買進,且為恐錯失利益 ,必然係於短期內把握時間以連續、集中不在意價額而追高 匆促買進,豈有遲至一個月後始進場買進為由,主張被告陳 永昌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上確未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其所 為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買賣股票行為,亦僅係依其自 身投資計劃所為,與107年3月28日之董事會許瑞寶報告關於 晟德公司擬與華潤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之消息間不具關聯性 。然查,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及考量因素不一且存乎內心 ,而其何時決議買入與賣出公司股票,均出於自主之選擇與 判斷,各行為人間因資金規劃、投資考量因素不同,甚或係 避免引起主管機關注意,而有不同之買入或賣出公司股票之 時點及價格,是自無由以被告陳永昌係自107年4月27日起始 開始購入晟德公司股票,作為其並未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上聽聞且知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 消息之佐證。故實無由以被告陳永昌係自107年4月27日始決 意購入晟德公司股票,反推其並未於107年3月28日知悉本案 重大消息,乃屬當然之理。是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上揭所 述,亦難為有利被告陳永昌認定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昌確於107年3月28日參與董事會時,即 已知悉「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 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乙情,至堪明確 。是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永昌於107年3月28日 雖有參與董事會,但當場並未聽聞上開重大消息內容,其係 遲至107年7月8或9日加班閱覽107年7月13日第7屆第29次董 事會議程時,始知悉「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 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被告陳永昌雖聲請本院合議庭於審理程序再次勘驗107年3月2 8日晟德公司董事會之錄音光碟,以符合直接審理原則之法 制。然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 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為同條第2項第3 款、第4款所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法院得於 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 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 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是受命法官實有權於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中,踐行勘驗程序,俾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獲 致省時、省事之訴訟經濟效益。倘合議庭認為其勘驗所得之 證據資料,已足供為判斷之依據,逕予採擷,於法並無不合 ,非謂合議庭必須重新踐行勘驗,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晟德公司107年3 月28日董事會錄音光碟,業經受命法官於113年5月23日準備 程序中,於檢察官、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皆在場進行之下 完成勘驗程序且製作勘驗筆錄附於卷內,並當庭詢問當事人 勘驗過程及結果有何意見,且經檢察官、被告陳永昌及辯護 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嗣於113年8月22日審理程序中,審判 長再次提示前開勘驗筆錄,由檢察官、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此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147、511頁)。是以本院審 判期日雖未當庭再次播放前開董事會錄音光碟,惟既以提示 勘驗筆錄,等同已就與該等光碟播放影像同一性之替代證物 ,向當事人等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辨別,及為證據證明 力之辯論,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 驗前揭董事會錄音光碟時,既製作勘驗筆錄附於卷內,其餘 審理庭法官觀覽該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仍屬直接接觸該等 證據資料,自亦符合直接審理原則。是被告陳永昌聲請於本 院審理程序再行勘驗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會錄音光碟 ,即係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4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於知悉重大消息後,於消息公開前買進 、賣出晟德公司股票,有內線交易之犯意及行為: ㈠、按公司之董事及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㈡、晟德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時,其與中國華潤公司 洽談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消息已臻明確,且此為重大影響 晟德公司股價之消息,此均業如前述。被告陳永昌身為晟德 公司內部人、被告唐宜鶴則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應知悉上開禁止交易之規範,且於107年3月28日參與董事會 時,已因許瑞寶之報告即已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在晟德 公司公告「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 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前,自不得買 賣晟德公司股票,然被告陳永昌卻仍在晟德公司公告本案重 大消息前之限制交易期間,以他人名義之證券及交割帳戶, 分別於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四所示日期,買賣如附表二之 一至附表二之四所示成交數量之晟德公司股票;及被告唐宜 鶴以自己名義之證券及交割帳戶,為如附表二之五之晟德公 司股票買賣行為,堪認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各係基於內線交 易之犯意,在重大消息公開前買賣晟德公司股票甚明,自均 當成立內線交易犯行。 ㈢、對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 」,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 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 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 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 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 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 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 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 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 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 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 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2年台 上字第48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1 06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內部人是否有藉 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該內部人是否因內線交 易而獲利,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況消息究為利多或利空 ,市場各方解讀不同,某些消息在短期為利多,在長期則是 利空,若認為內部人獲悉利多消息而出售持股,不構成該條 項之犯罪,不僅違背該條項之立法本旨,且增添如何界定「 利多」、「利空」之困擾,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第8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之本條文義,並未以 行為人實際利用內線消息牟利為犯罪構成要件。雖77年證券 交易法首次規定內線交易罪時,立法理由提及「對於利用公 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文列為禁止 規定,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礙。」惟於99年修正 本罪要件時僅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並未將「利用 內線消息」納為要件(即未採「利用說」),該次修正僅係 讓法條文意表達更為清楚。又內線交易行為人在主觀面上, 並不以認識危險狀態的事實為必要,亦即縱使行為人主觀上 認無造成不公平交易的風險,亦無礙內線交易罪之成立。換 言之,站在徹底保護投資人資訊平等之立場,本罪應採「知 悉說」,不採「利用說」;行為人一旦「知悉」已明確之內 線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無論基於何種動機,均應完全戒 絕交易,即使其在知悉消息前已有股票交易計畫或無「利用 消息」以「牟利」之動機,亦同。經查: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文字與實務對危險犯之理解,內線 交易罪應屬抽象危險犯。故在客觀上,只要行為符合構成要 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不需證明是 否發生具體危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縱認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本案CS 02合作備忘錄重大消息係屬利多消息,惟因就證券交易法相 關規定而言,知悉「利多」消息而出售持股,或知悉「利空 」消息而買入股票,均無豁免內線交易罪責之明文,且被告 陳永昌於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該重大消息公開前,於證券 交易市場進行買賣晟德公司股票行為,與一般不知情之投資 人為對等交易,即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 、健全性之信賴,業如前述,則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 益」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無論係買入或賣出晟 德公司股票之行為,仍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性,而均應 予以非難甚明。是被告陳永昌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獲悉本 案重大消息後,在108年7月13日晟德公司消息公開前,先後 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至14、附表二之二編號5、14至23、25 、附表二之三編號5至10及附表二之四編號8至16所示出售晟 德公司股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亦構成內線交易犯行。 是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重大消息為利多消息,故 被告陳永昌所為於消息公開前賣出晟德公司股票之行為,未 侵害內線交易罪之保護法益,依適性犯理論,應認其所為不 該當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等節,難認與本國內線交易法制相 符,難認有據。  ②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陳永昌於107年4月27日 開始買入晟德公司股票,是因其認為晟德公司在107年4月3 日下午5點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將晟德公司所持有香港的 澳優股票10.35%賣給中信農業基金及辦理私募20%股票給中 信基金係有利晟德公司之消息,所以才開始買入晟德公司股 票;嗣於107年6月25日起,因香港澳優公司股價呈下跌趨勢 始陸續以均價73.44賣出晟德公司195仟股;另於107年7月5 日又開始買進晟德公司股票,則係見晟德公司股票跌至68元 ,臨時起意購入晟德公司股票5張,是其上開買賣行為係基 於理性購買晟德公司股票,絕非因聽聞本案簽訂CS02合作備 忘錄之消息始從事內線交易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行為人一 旦「知悉」已明確之內線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無論基於 何種動機,均應完全戒絕交易,即使其在知悉消息前已有股 票交易計畫或無「利用消息」以「牟利」之動機,亦同。基 此,被告陳永昌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 ,竟於108年7月13日盤後消息公開前買賣晟德公司股票,即 構成內線交易犯行。至於其是否係因得本有投資股票習慣或 計畫,或是否有「利用該消息牟利」之主觀意圖等,均不影 響其犯罪之成立。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有利其認定之 依據。  ⒉被告陳永昌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陳永昌具熟諳內線交易法律 規範之法律專業高度及法律素養為由,應無甘犯重典而於知 悉本案重大消息後為內線交易犯行云云。然犯罪與否與被告 陳永昌是否具備法律背景無必然關連,否則豈非謂知悉法律 規範內容及刑罰者,均無犯罪可能。是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陳永昌之認定。 七、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 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 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 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 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 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 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 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 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 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日期,以林王秀珠元富 證券420781帳戶,以平均買價67.5250元,買入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晟德公司股票80仟股,買進金額共5,402,000元, 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以平均賣價78.2588元,將上開買 入股數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共6,260,700元,此部分實際獲 利金額858,704元;又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日期,以林王秀 珠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以平均買價69.1047元,買入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之晟德公司股票193仟股,買進金額共13,337, 200元,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以平均賣價73.9098元,將 上開買入股數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共14,264,600元,此部分 實際獲利金額927,384元;又於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日期,以 陳常修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以平均買價65.6903元,買入 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晟德公司股票62仟股,買進金額共4,07 2,800元,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以平均賣價76.9613元, 將上開買入股數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共4,771,600元,此部 分實際獲利金額698,802元;又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日期, 以李依蒔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以平均買價69.0733元,買 入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晟德公司股票75仟股,買進金額共5, 180,500元,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以平均賣價74.1173元 ,將上開買入股數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共5,558,800元,此 部分實際獲利金額 378,300 元;而被告陳永昌所購買之上 開股票既各係於本件重大消息公開前、反應期間內出售,自 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被告陳永昌本件犯罪所得為2,863,190元(計算方式詳見 附表一之一編號1),據此計算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後,被告陳永昌因而獲取之財物為2,686,765元(計算方式 詳見附表一之二編號1)。 ㈢、被告唐宜鶴於如附表二之五以其本人元富證券98591帳戶,以 平均買價65.6563元,買入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晟德公司股 票16仟股,買進金額共1,050,500元,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 前,以平均賣價69.8000元,將其中5仟股賣出,賣出金額共 349,000元,此部分實際獲利金額20,719元;而未賣出部分 ,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92.5元計算, 其獲利金額為295,281元,則被告唐宜鶴本件犯罪所得為315 ,999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之一編號2),據此計算並扣 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被告唐宜鶴因而獲取之財物為30 8,455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之二編號2)。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昌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唐宜鶴 之任意性自白則應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其等所 為確皆與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該當,均足堪認定。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永昌係晟德公司之獨立董事,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被告唐宜鶴係晟德 公司之稽核經理,因參與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會而知 悉本案重大消息,其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 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而被告陳永昌及 唐宜鶴在實際知悉「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 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此一重大訊息後 ,竟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分別在事實欄三之㈠及 三之㈡所載時間買賣晟德公司股票,核其等2人所為,各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 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 ,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陳永昌就事實三之㈠及被告唐宜鶴就事實三之㈡所為多次 下單交易晟德公司股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 意,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 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對 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 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 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 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又內線交易罪之成 立,固不以被告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 觀意圖為成立要件,然被告就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仍須承認「其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 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甚明。查被告唐 宜鶴於偵查中坦承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時已知悉晟德公司 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消息,且在該消息未 公開前為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買賣股票行為,業如前述,顯 見其於偵查中已承認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確有符合偵查「 自白」之要件;被告唐宜鶴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共計315,999元,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 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及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在 卷可稽(見A9卷第9、11頁、本院卷三第125、126頁),自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 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 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 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 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 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 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 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陳永昌於偵查中即112年5月18日雖曾提出「刑事陳述 意見」狀,表示承認於107年7月8日實際知悉晟德公司與中 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並列為同年月13日董事會 討論議案之消息後,仍於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即107年7月9日 、11日及13日所為之出售晟德公司股票合計185,000股,且 欲以依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47號裁定所扣押之2,862,000元 款項抵繳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稽(見A1卷第622頁)。然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於107年3月2 8日參與董事會時已知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簽 署合作備忘錄之消息,亦爭執該消息非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 之消息等節,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有罪,業如前述,而與 被告陳永昌於偵查中承認之107年7月9日、11日及13日所為 之出售晟德公司股票合計185,000股之事實,乃同屬一罪。 則被告陳永昌於偵查中應僅係就一部事實自白,而非全部自 白,且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為 被告陳永昌已符合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 陳永昌之辯護人認為被告陳永昌已在偵查中自白,且同意已 由法院查扣之帳戶內款項抵繳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可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之職 業、社會經歷及現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 應具備相當認知,詎其等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 晟德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各 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 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 實有不該,復分別衡酌被告陳永昌始終否認犯行,及被告唐 宜鶴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全數繳回犯罪所 得之犯後態度,及各自考量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所為如附表 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及二之五所示交易晟德公 司股票之數量,以及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因犯罪而各獲取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1及2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陳永昌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4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自現任幾家公司之獨立董事,月薪約20幾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25頁),及被告唐宜鶴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一第2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在仍在晟德公司任職, 月薪約8萬元,需扶養一名仍在就學之成年子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41頁),暨其等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 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併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罪刑部分所示之刑 。 五、查本件被告唐宜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已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唐宜鶴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 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 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 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 ,況若對被告唐宜鶴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 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 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唐宜鶴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參與犯罪與侵 害法益之程度、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被告唐宜鶴宣告緩刑3年。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 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 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 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 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 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 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 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 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 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 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 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 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 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 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 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 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 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 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 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 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 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 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 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 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 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 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 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 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 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 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 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 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 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 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 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 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 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 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 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 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 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 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 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經查: ㈠、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永昌如事實三之㈠所示之 內線交易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實 際獲利為2,863,190元,被告唐宜鶴如事實三之㈡所示之內線 交易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實際獲 利為315,99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爰均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永昌及唐宜 鶴所犯罪名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陳永昌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28,620,000元範圍內之金額,固經本院於111年9月12 日以111年度聲扣字第47號裁定扣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執行在案,有前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111年9月26日北防字第11143680140號函在卷可稽( 見A5卷第47至59頁)。然因被告陳永昌係以其實質控制之如 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之帳戶為買賣行為而分別獲得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所得係分別匯入 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帳戶內,難認與被告陳永昌上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有混同之情事,且如附表二 之一至二之四所示帳戶內之金額亦均未經扣案,被告陳永昌 亦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陳永昌上開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既係被告陳永昌向該銀行申請設 立,該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陳永昌得隨時依與銀行間成立 之消費寄託契約,自帳戶內提領使用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111年8月10日上票字第1110022104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A5卷第325至332頁)。是以 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被告陳永昌之財產 範圍自含上開帳戶內之28,620,000元,一併敘明。 四、本案其他扣押物品,或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所有,或為犯罪 過程記錄之證據所用,或為價值低微,或非不可替代,均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亦一併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 第7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928號 A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聲他字第981號 A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聲搜字第14號 A4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47號 A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警聲扣字第43號 A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466號 A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554號 A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聲搜字第14號 A9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550號 A1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551號 A11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同扣字第3號 附表一之一、被告等人之內線交易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附表一之二、被告等人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 附表二之一、陳永昌使用林王秀珠元富證券420781帳戶違反內線       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二之二、陳永昌使用林王秀珠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違反內       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二之三、陳永昌使用陳常修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違反內線       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二之四、陳永昌使用李衣蒔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違反內線       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二之五、唐宜鶴使用本人元富證券98591帳戶違反內線交易       之買賣明細 附表三、晟德公司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附圖一、晟德公司消息公開前至公開後10日內收盤價與櫃買收盤     指數比較圖

2024-11-28

TPDM-112-金訴-34-2024112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徐佳群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被 告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安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和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文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志光 ,惟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黃志光與安和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 院卷一第472至477頁),被告安和公司復無其他可代表公司 進行訴訟之人,堪認有為被告安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本院業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26號裁定選任許智翔為被告安和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安和公司簽訂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士林一品」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編號A7戶17樓一戶及地下4 層、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平面法定停車位(下分稱系爭房 屋及系爭車位),惟被告安和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 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而訴請被告安和公司 履行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安和公司應將原告依系爭契約 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價金移轉於全國農業金庫 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東馬建設 光華段都市更新案3」信託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㈡被 告安和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且依都市更新程序完成囑託登 記後4個月內通知甲方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㈢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主張安和公司與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 公司)就系爭建案為合夥或類似合夥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 及合夥法律關係,追加東馬公司為本件被告,其聲明迭經變 更最終求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 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⒉被告應於建屋完畢 後,連帶依系爭契約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9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82頁)。經核,原告追加東馬公司為被告,及追加 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原因基礎事實而為 訴之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其於109年12月22日與被告安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3,500萬元向被告安和公司系爭房屋及系爭 車位。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分期繳納總計770萬元之價金至 被告安和公司之帳戶,被告安和公司原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 將收受之價款全數轉入系爭信託帳戶,惟被告安和公司未依 約履行,且聽聞被告安和公司有一屋二賣之情事,恐將來被 告安和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 要。又系爭建案係被告安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合夥經營, 渠等間乃約定出資經營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是被告安和 公司雖以本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實係屬合夥團體與 原告簽立,且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屬於被告等之合夥財產,為 被告等公同共有,故請求被告應連帶履行系爭契約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 轉於系爭信託帳戶;⒉被告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依系爭契 約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又倘原告未來無法順利取得前揭不動產,則原告 以民事準備㈡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瑕疵擔保責任及第20條相關違約及解約處理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價款77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總價3 ,500萬元15%計算之違約金即525萬元,合計共1,295萬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和公司訴訟代理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前法定代理人私 下簽立,並未告知公司,應屬私人借貸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嗣經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則對 原告先、備位聲明均認諾(見本院卷二第76頁)。 三、被告東馬公司則以:依其與被告安和公司101年10月25日合 作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東馬公司負責都市更新業務, 被告安和公司負責興建及興建資金,二者負責部分清楚劃分 ,並無合夥關係。又都市更新條例之實施者與地主或權利人 間為委任關係,實施者為被告東馬公司,並非被告安和公司 ,無從成立合夥關係,被告安和公司更不可能為執行業務合 夥人。被告東馬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相對人,且原告未交付任 何價金予被告東馬公司,系爭建案標的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 受託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公司 ),嗣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為財產分配並移轉,原告不能請 求被告東馬公司移轉任何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2日與被告安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3,500萬元向被告安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位;原告已繳納770萬元價金至被告安和公司之帳戶 ,被告安和公司迄今均未將前揭價金存入系爭信託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安和公司特別代 理人許智翔雖對於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認諾,惟該認諾之 訴訟行為違反前揭規定而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之訴:  ⒈被告東馬公司部分: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 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 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76條、第67 7條第1項、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為他公 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安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 就系爭建案為合夥關係,為被告東馬公司所否認。經查:依 被告等就系爭建案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所載,並非約定「共同 出資合作興建系爭建案出售營利」之意旨,而係載明被告安 和公司及被告東馬公司及訴外人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 爭建案應負擔之作為義務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第2 13頁),並約定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被告安和公司、東馬 公司各可分得之樓層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合作協議書 第5條內容),此等權利義務內容均與前揭民法合夥條文規 範係以共同出資,並於每屆事務年度決算分配損益,合夥人 之出資及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等要件均不符,尚難謂被告安 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就系爭建案間之合作關係為合夥契約 。再者,被告等間縱為合夥關係,此節亦違反公司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亦屬無效。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建案為合夥 關係,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東馬公司為先位聲明 之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安和公司部分:   被告東馬公司主張系爭建案係以被告東馬公司為起造人,並 已將系爭建案標的之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全國農業金庫公司 ,且被告安和公司及被告東馬公司復約定由被告東馬公司單 獨具名向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行使指示權,有被告安和公司及 被告東馬公司之約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筆錄),此節首堪認 定。又被告東馬公司主張,因被告安和公司違反前揭合作協 議書而經被告東馬公司解除該契約乙節,復為被告安和公司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筆錄)。是以,被告安和公司 已無法依據其與被告東馬公司之合作協議而受分配系爭建案 之成屋,自無法基於出賣人地位將原告已繳價金770萬元存 入系爭信託帳戶,並於建屋完畢後,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位予原告。是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被告安和 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安和公司依系爭契約 為先位聲明之給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和夥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將原 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並 請求被告等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 車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  ⒈被告東馬公司部分:   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建案並非合夥關係,業 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 建案為合夥關係,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東馬公司 為備位聲明之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安和公司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和公司間定有系爭契約,並已給 付部分價金770萬元,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88頁、第90至93頁),被告安 和公司特別代理人就此節均不爭執;被告安和公司訴訟代理 人雖主張恐為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間之私人借 貸云云,惟與前揭證據不符,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系爭 契約已因被告安和公司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安和公 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770萬元,即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 20條第3項約定「甲方依本條第1項或第2項(按:即瑕疵擔 保責任)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 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 款百分之壹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 一第43頁)。而本件被告安和公司陷於給付不能之原因,係 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或移轉指示權,核 屬權利瑕疵擔保,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安和公司給付違 約金,即屬有據。至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乙節,依前揭 說明意旨,本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審酌。爰審酌被告安和公司 為一具有資力並富經驗之建設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位權利之取得,原有其專業知識及資力,嗣因與被告東馬公 司間之履約問題而無法取得系爭建案成屋分配之違約情節等 義務違反程度、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 金以房地總價15%計算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房地總價10%即 350萬元,較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為350萬元。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請求自民事準備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並未提 出該書狀繕本合法送達於被告安和公司之證據,自應以原告 提出該書狀後,被告安和公司特別代理人第一次到庭之本院 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二第74頁)而生催告 之效力,故原告就前揭金錢給付,併請求自113年11月5日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安和公司給付1,120萬元(計算式:770萬元+350萬元 =1,1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 ;並請求被告等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 安和公司給付原告1,1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8

SLDV-111-重訴-46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辰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9216、4927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黃文辰犯附表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黃文辰依穿著及樣貌知悉A1等人是未滿12歲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A1(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同)、A2(代號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A3(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A4(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0月生)、A5(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0月生)、A6(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及A8(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黃文辰明知A1等兒童及少年不會願意讓黃文辰偷拍裙底或褲底,竟分別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不知情之A1等兒童及少年實行下列行為: 一、民國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諾貝爾書局,持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伸向A1 裙底,由下往上攝錄A1臀部、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性影像。 二、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春大地書局 ,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A2、A3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 攝錄A2、A3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 像而未遂。 三、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春大地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伸 向A4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攝錄A4臀部、內褲;未攝得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四、112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蘆華門市,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A5所著短褲下方,欲由 下往上攝錄A5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 影像而未遂。 五、112年6月30日12時24分許,在春大地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 ,伸向A6裙底,欲由下往上攝錄A6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六、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諾貝爾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 ,伸向A8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攝錄A8臀部、內褲;未 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辰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A1、A2、A   3、A4、A5、A6、A8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證人代號AD000-Z00   0000000-B、AD000-Z000000000-C少年證述情節相符(偵492 16卷第35至41、51至53、65至67頁、偵49279卷第81至83、   89至93、95至97、111至117、123至127、129至131、151至   155頁、偵49216彌封卷第29至30、35至36、41至42、47至48   53至54、65至66、81至82頁、偵49279彌封卷第57至60、63 至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影像擷圖、被害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9216卷第23至29、50、81、85至87 、89頁、偵49279彌封卷第3、25、31、37、43、49、61、   107至129、133至139、141頁)及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 話1支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少年A1裙底臀部及內褲包覆之生殖 器輪廓清晰可見,有影像擷圖可證(偵49279彌封卷第106-2 、106-3頁),拍攝之影像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感。 (三)被告靠近A2、A3、A4、A5、A6及A8,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各 被害人裙底或褲底,由下往上攝錄,均攝得少年及兒童裙、 褲遮蔽之大腿內側及根部(偵49279彌封卷第107至129、133 至139頁),未攝得各被害人臀部、內褲。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攝得A2之內褲及未經內褲遮蔽之臀部;然此部分影像擷圖 顯示:A2大腿根部及短褲間有陰影遮蔽,無從辨識是否確有 攝得A2之臀部及內褲(偵49279彌封卷第111至115頁)罪疑 唯輕。檢察官認A2部分被告所為已既遂,容有誤會。綜上,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狀態,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 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 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 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被告   未經Al等兒童及少年同意,以手機偷拍不知情之Al等人裙/ 褲底影像,違反其等意願,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違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至六,分別違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附表所示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兒童性影像罪,未遂。 (二)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被告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至六,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1項拍攝少年/兒童性影像罪,未遂,均應變更起訴法條 。  (三)犯罪事實二,被告著手拍攝A2、A3性影像之行為,時地重疊 密接,有部分合致,基於單一拍攝決意所為,應認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一罪。 (四)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二至六各罪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六)被告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心,在原審分別轉帳新台幣( 下同)6萬元予A1、A4、A5,表達和解意願(訴卷第63至   71頁),又於本院轉帳6萬元和解金額予A6,有陳報狀及轉帳 結果通知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參酌法律之作用是將 破壞人際關係之人加以懲治,而被害人既願意給予被告刑的 寬恕,被告且以金錢實際彌補,基於修復式制度的精神與效 益,應予個案考量,認得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A1)、遞減 輕其刑(A4、A5、A6)。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未遂 ,5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有理由,此 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為滿足個人慾望 ,罔顧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坦承犯行,另無犯罪科刑 紀錄,上述和解賠償之事實,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應 執行刑。   (三)扣案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明,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行動電話存取之A1性影像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一)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黃文辰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112年6 月30日13時18分許,在諾貝爾書局,貼近A7少年身體(代號A 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持上述行動電話自下朝上拍 攝,因僅拍攝A7著外褲之臀部、大腿等部位而未遂。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 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嫌。 2、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供述、證人A7之警詢、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之檔案及擷圖、監視錄影檔案 及擷圖為主要論據。    3、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拍攝A7之影像;但否認拍攝少年性影像 未遂,辯解略稱:想要欣賞被害人的大腿才拍攝,所拍並非 性影像。 4、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由接近地面之位置自下而上從A7背後拍 攝,並非一般人通常視角,且已攝得一般人通常視角無法觀 察到之長版上衣遮蔽之大腿根部,應屬未遂;然查,被告攝 錄之影像顯示被告並未將行動電話伸向A7之長版上衣下方, 未攝得A7長版上衣遮蔽之大腿內側及根部。僅拍攝A7長版上 衣遮蔽之臀部及上衣無法遮蔽的大腿部位,此為一般人通常 視角能看到的外觀及身體部位。應非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之性影像。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判 決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僅以言詞就原審之論斷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 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黃文辰基於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妨害秘 密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21時,在春大地書局,貼近成年 人A10身體(代號AD000-B112080)以上述行動電話,由下朝 上拍攝,無故攝得A10褲底、裙底內褲、未經內褲遮蔽之臀 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拍攝性影像罪 嫌。經查: 1、告訴人A10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拍攝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 6規定,須告訴乃論。 2、告訴乃論之罪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 訴者,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明文規定。 3、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所訴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在所不 問。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不以明示申告何項罪名為 必要(最高法院73台上5222號、74台上1281號判例參照); 意即告訴重在犯罪事實並不受其罪名拘束。 4、「偷拍裙底」一般社會通念認知即屬「妨害秘密」的行為, 尚難苛求一般人知悉法律概念上具有「妨害秘密罪章」與「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之不同。 5、告訴人A10於112年9月8日警詢陳述:「我不要向偷拍我的人   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偵49216彌封卷第73頁),明確表 示撤回告訴的意思,並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卷第87頁 ),原審判決之後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足認告訴人對於被 告所為確實無告訴之意思。此項「不再追究」,撤回告訴之 意思表示,不因告訴人稱其為「妨害秘密罪」而異其效果。 6、告訴人A10既於112年9月8日警詢撤回告訴,檢察官仍就此部 分起訴,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原審(審訴卷第5頁),原審 因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A10於警詢並未就「妨 害性隱私罪及不實性影像罪」撤回告訴,顯然誤解告訴意涵 。此部分上訴也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主 文 犯罪事實          主       文 起訴書附表 一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 編號1 二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2、3 三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4 四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5 五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6 六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8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70-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柯金燦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① 張良懿 ② 張良圳 ③ 張正禧 ④ 張良智 ⑤ 張良訓 ⑥ 張良棟 ⑦ 張良農 ⑧ 張良輝 ⑨ 張良格 ⑩ 張順安 ⑪ 張道璿(即張良梭之承受訴訟人) ⑫ 張柯麗芳 ⑬ 單懷葳(原名單美珍) ⑭ 張李敏 ⑮ 張道新 ⑯ 張道明 ⑰ 張道豐 ⑱ 張基福 ⑲ 張詠雪 ⑳ 張詠芬 ㉑ 張道群 ㉒ 張道強 ㉓ 張宗隆 ㉔ 賴宗平 ㉕ 張宗慶 ㉖ 張宗財 ㉗ 賴美玉 ㉘ 張小玲 ㉙ 張美雀 ㉚ 張正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稔毅 ㉛ 張世奇 ㉜ 張岱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㉝ 張家健 ㉞ 李麗紅 ㉟ 張清山 ㊱ 張信雄 ㊲ 張永誠 ㊳ 張家惠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溢源 武氏李 被 告㊴ 張麗秋 ㊵ 陳黃秀雲(國外公示 ㊶ 黃子虔(國外公示 ㊷ 黃子誠 ㊸ 黃子宜 ㊹ 黃子杰 ㊺ 黃昭信 ㊻ 康燈輝 ㊼ 康弘照 ㊽ 康金蘭 ㊾ 康弘明 ㊿ 張明弘  張耀元  張芸慈  張道明  張秉樣  張惠嬌  張道錫  張閩芝  張素花  張素幸  張素挽 被告兼④之 訴訟代理人 張道權(周桔香之受移轉人)  謝文卿  謝國輝  謝明宗  張進忠(謝束華之承受訴訟人)  張雲傑(謝束華之承受訴訟人)  張雲明(謝束華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訴訟代理人 蔡育萍 受告知人 環球麵粉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 清 算 人 吳麒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謝束華所遺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10分之12)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日員 土測字第19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張岱倫方案)所示, 並按圖內編號、擬分配人等分配表分配【其中編號A7部分, 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單懷葳(即單美珍);編號A20部分中 之分配共有人謝束華應更正為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編 號A38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三、兩造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 找補。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公 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 ,經查: 一、原告原以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登記共有人為被告,迭經變更,經本院多次裁定命其 具狀確認正確之被告未果,最後更正為以最新登記共有人及 承受訴訟人為被告(見原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 狀,本院卷二第463-470頁),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性 及當事人之處分權,並為維護其餘被告之權益,尚難謂不合 。 二、登記共有人謝束華於起訴後之111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等3人(下稱張進忠等3人),有 謝束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3-381頁),原 告於113年6月25日聲明由張進忠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369-371頁),並無不合。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共有人設定抵押權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環球麵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球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11 年5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1852800號函及所附環球麵 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5-69 、85-103、331-365頁),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臺中地院、 環球公司告知訴訟(本院卷第二79-83頁),臺中地院聲明 參加訴訟(本院卷二第199-200頁),環球公司經通知(詳 參回證卷)未聲明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 理。 參、本件除被告張良圳、張良智、張良訓、張詠雪、張正憲、張 岱倫、李麗紅、康弘照、張閩芝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944.81平方 公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百果山地區)計畫之住宅區,即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不再主張原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改 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等3人應就謝束華所遺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張岱倫: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G之三層建物,為伊 所有,希望保留,分割後願與張世奇維持共有,並請求依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日員土測字第 19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張岱倫方案)所示方法分 割,且依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互為找補。 二、張良圳: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三、張良智: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D建物,為伊所有, 希望保留,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四、張良訓: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五、張詠雪:系爭土地上有伊之建物,可以不保留,但共有部分 之建物,無法幫其他共有人決定,不同意被告張岱倫方案, 因編號A15、A16分割後面積不方正,不利建築,且中間有道 路予以分隔,未相鄰,易不利建築,分割後A15、A16同屬一 人,應整合為同一塊且方正之土地。 六、張正憲:系爭土地上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F建物,希望保留 ,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七、張世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以書狀表示:願與 張岱倫維持共有。 八、李麗紅:不論採何方案都可以,但伊沒有錢可以找補。 九、康弘照: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十、張閩芝: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 十一、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屬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百果山地區)計畫之住宅區, 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75-99、1 05頁、卷二第471-50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謝束華於111年12月2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張進忠等3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張進忠等3人就其等之被繼 承人謝束華持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由員林市山腳路一段48巷進入,東臨員南路,其上 多為各共有人佔有之建物,部分土地為雜草空地,大致如附 圖一即現況圖所示,並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09-115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會 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 片及附圖一即現況圖(本院卷一第423-431、437、477-479 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然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乃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故系 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自無可採。 有關原物分割方法,本院酌以:被告張岱倫方案有留設道路 供共有人分割後得對外通行,且分割後之地形大致上均屬方 正,無人未受分配,更獲得被告張良圳、張正禧、張良智、 張良訓、張良農、張良輝、張良格、張道群、張道強、張正 憲、張世奇、張岱倫、張家健、張道權、康弘照等人同意( 本院卷二第227、461頁)。再者,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並無不能登記情事。且被告張岱倫主張就分配土地之價值差 異,依本院囑託之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結果互 相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被 告張岱倫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 ,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 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被告張岱倫方案,囑 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 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 113年4月11日華估字第83269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307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 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估價報告第 26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 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 、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 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 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因本 件應採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認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 為金錢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登記共有人 (依113年10月21日列印之謄本,本院卷○000-000頁) 應有部分 備        註 1 張良懿 210分之4 2 張良圳 420分之15 3 張正禧 420分之15 4 張良智 1050分之12 5 張良訓 1050分之12 6 張良棟 1050分之12 7 張良農 1050分之12 8 張良輝 210分之6 9 張良格 1260分之30 10 張順安 1260分之30 11 張柯麗芳 210分之15 12 單美珍 210分之2 已改名為單懷葳(本院卷一第157頁)。 13 張李敏 公同共有 210分之5 編號15張道明(本院卷一第163頁)與編號51張道明(本院卷一第257頁)為不同人。 14 張道新 15 張道明 16 張道豐 17 張基福 18 張詠雪 19 張詠芬 20 張道群 420分之4 21 張道強 420分之4 22 張宗隆 1260分之5 23 賴宗平 1260分之5 24 張宗慶 1260分之5 25 張宗財 1260分之5 26 賴美玉 1260分之5 27 張小玲 1260分之5 28 張美雀 1260分之30 29 張正憲 420分之15 30 張世奇 840分之55 一、原登記共有人張世岳應有部分840分之5移轉登記予張世奇(本院卷二第203-205頁)。 二、原登記共有人張秀淑、張秀宜、張良宗、張琅超、張琅傑應有部分各210分之2移轉登記予張世奇(本院卷二第253頁)。 31 張岱倫 840分之51 一、原登記共有人江林清秋應有部分210分之5移轉登記予張岱倫(本院卷二第107頁)。 二、原登記共有人張良禮應有部分210分之4,經張岱倫拍賣取得(本院卷二第51、107頁)。 三、原登記共有人張世岳應有部分840分之5移轉登記予張岱倫(本院卷二第203-205頁)。 32 張家健 1050分之12 33 張詠雪 210分之5 與編號18為同一人。 34 李麗紅 210分之15 35 張清山 18分之1 36 張信雄 18分之1 37 張永誠 36分之1 38 張家惠 36分之1 39 張麗秋 1260分之30 40 柯金燦 210分之10 41 張道權 210分之6 原登記共有人周桔香應有部分210分之6移轉登記予張道權(本院卷二第107頁)。 42 張道錫 公同共有 210分之12 一、原登記共有人張廟於62年6月2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於111年11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 二、其中登記共有人謝束華於111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等3人,已由張進忠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69-371頁),由該3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編號51張道明(本院卷一第257頁)與編號15張道明(本院卷一第163頁)為不同人。 43 張惠嬌 44 張閩芝 45 張素花 46 張素幸 47 張素挽 48 張明弘 49 張耀元 50 張芸慈 51 張道明 52 張秉樣 53 黃子虔 54 黃子誠 55 黃子宜 56 黃子杰 57 黃昭信 58 陳黃秀雲 59 康燈輝 60 康弘照 61 康弘明 62 康金蘭 63 謝明宗 64 謝國輝 65 謝束華 66 謝文卿 67 張道璿 1260分之30 原登記共有人張良梭於112年2月23日死亡(本院卷一第505頁),由張道璿分割繼承取得(本院卷二第67頁)。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張岱倫方案)   附圖一(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 月29日員土測字第13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27日更 正)。 附圖二(被告張岱倫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12月1日員土測字第19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7 部分,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單懷葳(即單美珍);編號A20部分 中之分配共有人謝束華應更正為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編號 A38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024-11-28

CHDV-111-訴-285-20241128-5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孟陞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結 指定辯護人 蕭仁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賢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41號、110年度偵字第276 85號、第27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孟陞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徐榮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李坤賢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未扣案周孟陞之犯罪所得美金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陸角柒 分、徐榮結之犯罪所得美金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陸角柒分 、李坤賢之犯罪所得美金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陸角柒分,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孟陞為臺灣德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德銓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並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在香港地區登記為香港德 銓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即Zen Group (Hong Kong) Holdings CO., Limited,該公司於同日在香港地區註冊成立,下稱 香港德銓公司】之負責人;徐榮結為香港地區亞元集團控股 有限公司(即Asiawin Group Limited,下稱香港亞元公司 )執行長,並擔任香港德銓公司之執行董事;李坤賢則為香 港德銓公司之股東、執行董事兼任財務長,並登記為香港亞 元公司之負責人。其等3人均明知香港地區公司,未依法在 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業,且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107年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 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 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先後以上開臺灣德銓公司 及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德銓公司與香港亞元公司 等名義,推廣虛構之「國際高端金融保本獲利操作(Privat e Placement Program)」投資案(下稱PPP投資案),對外 訛稱該投資案係需經由美國聯邦準備系統(下稱美國聯準會 )核准之人道救援投資項目,其等以投資人之款項,連同境 外金主出具之資金,可取得由國外銀行所開立、以香港德銓 公司為受益人之鉅額銀行匯票(Bank Draft),並交由專業 操盤人員(Trader)在市場上進行為期40週之投資操作,而 賺取高額利潤,且每週結算投資人之獲利,投資人則依照其 出資總額佔150萬美元之比例,分配整體操作總獲利之11.25 %,獲利低標為本金的93.75倍,高標則為本金之150倍,經 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22.21%至195.54%【計算式:獲利高 (低)標倍率÷(40週×7日)×365日】,投資期滿後並可領 回本金,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其等3人並在臺灣德銓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之辦公處所召開投資說明會,由周孟陞講解PPP 投資案之獲利制度,徐榮結、李坤賢則佯作具有豐富國際金 融投資經驗之專業人士,分享其等經營香港亞元公司,進行 相關金融投資之成功經歷,並負責回應投資人提問、取得國 外銀行匯票、以及與境外金主、操盤人員接洽交易等工作, 其等3人邀約他人參加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而 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並提供臺灣德銓公司華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德銓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徐榮結之United Overseas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李坤賢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香 港亞元公司滙豐(香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香港亞元公司之香港HSBC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 用,致使如附表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投資案為真 實,因而於如附表所示簽約日期簽訂投資協議書,並以如附 表所示投資金額及匯款方式加入PPP投資案。周孟陞等3人以 上揭方式所吸收詐取之金額共計如附表所示之85萬美元。  二、案經莊雅妃、唐汝剛、陳季雷、張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58至167頁、 第423至434頁,被告周孟陞原所爭執者後已捨棄,見本院卷 第2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坤賢自承確已實際收受本院113年9月19日審判期日傳 票,事先知悉應於當日到庭審理(見本院卷第468至469頁訊 問筆錄),即已屬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其稱係因一 位「關先生」要其到香港地區拿取擔任仲介之佣金而無法到 庭,但經本院質問何以又稱:錢於同年11月底才會陸續進來 後,又改稱:9月19日只是「臨時叫我去簽一個仲介協議」 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468至469頁),究竟是去拿錢還是簽 協議,前後所述不一,且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所述簽署 仲介協議之事實,亦未能釋明有何業務上之急迫性或必要性 ,致無法擇期赴港,自難認其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係有正當理 由,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周孟陞、徐榮結、李坤賢上訴後於本院均已 坦承,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第356頁 、第434、4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唐汝剛、莊雅妃、陳 季雷、張昭、證人即被害人余茂盛等人證述明確(見A2卷第 131至137頁、第185至191頁;A4卷第19至23頁;A7卷第53至 59頁、第69至73頁、第113至116頁;原審卷一第361至405頁 、卷二第81至100頁),且有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公司 之註冊證明書、臺灣德銓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被告周孟陞、徐榮結、李坤賢等人名片影本 、香港德銓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公司章程、上開銀行匯票影 本、經濟部111年10月4日經授商字第11101188330號函(見A 1卷第11至16頁、第163至164頁、第215至233頁、第235頁; A2卷第143頁;原審卷一第325頁)等件附卷可稽,暨如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所 為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屬為真。 二、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觀諸卷附投資協議書及所附「獲利預估參考」文件(見A1卷 第17至26頁;A2卷第23至33頁、第163至169頁;原審卷一第 151至188頁),其中告訴人張昭所簽署之投資協議書係載明 :「鑒於甲方對乙方介紹之國際高端金融保本獲利操作之認 同…」、「4.乙方本次國際高端金融操作,將保證歸還甲方 本合約簽訂之出資總額(即貳拾萬美元)」、「5.甲方獲利 按個人出資總額(即貳拾萬美元)佔壹佰伍拾萬美金之比例( 即13.3333%),分配整體操作總獲利之11.25%(13.3333%×1 1.25%,甲方應可分配到整體操作總獲利之1.5%),乙方不 保證甲方最低獲利金額,但保證2018年4月底前甲方可獲得 不低於其出資總額的獲利分配(即貳拾萬美元)」等語;其 餘投資人所簽署之協議書,則記載:「甲方獲利按個人投資 總額佔壹佰伍拾萬美金之比例,分配整體操作總獲利之11.2 5%,但乙方不保證甲方最低獲利金額」等語;另於所附「獲 利預估參考」文件上,均載明:「每週操作獲利低標為25% ,1.25*25%*40週=12.5億美金」、「每週操作獲利高標(原 附件記載為「低標」,應為誤植)為40%,1.25*40%*40週=2 0億美金」、「出資人分配比例為11.25%,低標為1.40625億 美金,高標為2.25億美金」、「除以出資人出資總額150萬 美金,獲利低標93.75倍,高標150倍」、「舉例:以出資10 萬美金計算,經40週操作後,出資者共可得約 937.5萬美金 ~1500萬美金」等語。又依告訴人莊雅妃與被告周孟陞(暱 稱「Simon」)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所示(見A2卷第146 頁),被告周孟陞明確表示:「…並且試算過,保守估計獲 利約93-150倍」等語。 ㈢、是依上開事證,足徵本案被告等人所推廣之PPP投資案,不僅 向投資人承諾保證還本外,亦約定投資期間內(即40週)可 獲取本金93.75倍至150倍之利潤,且每週發放獲利,經換算 之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2.21%至195.54%,不但遠高於當時銀 行不到2%之存款利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 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 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 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 款」,甚為明確。    三、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孟陞以PPP 投資案之名義,除直接邀約其友人即證人唐汝剛、余茂盛等 2人出席投資說明會,招攬其等加入投資外,另透過證人唐 汝剛而結識投資人莊雅妃、陳季雷、張昭、周少龍、潘業嫺 等人,並與被告徐榮結、李坤賢以邀約其等參加投資說明會 ,或私下遊說等方式,先後招攬其等參與投資,被告等人於 本案所招攬之投資人已達7位,自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被 告等人所招攬之對象,雖係透過被告周孟陞所認識之人或輾 轉引介而來,然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何投 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佐以本案投資人與被告等人間並 無特殊深厚之私誼或友情,投資人實際上就被告等人如何運 用其等資金不甚了解,則其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等人 ,自係因為被告等人保證返還全額投資款,並承諾高額報酬 之條件所引誘。綜此可知,被告等人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 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 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其等實際招攬投資之人 數,已屬向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保證獲利而吸收資 金,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列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獲取財物未達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億 元,但已達5百萬元,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所列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刑度均有提高,顯未有利於被告等 人,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等人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 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 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 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又被告 等人行為後,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 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就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 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 371條則明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 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 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核其立法理由謂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治體例上 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將準用第19條第 2項之法律效果予以明定。是新舊法處罰之構成要件及刑責 輕重均相同,僅形式上為條次移列及將「準用」之規定修正 為直接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 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又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 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 、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香港德銓公司、 香港亞元公司均係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地區公司,是被 告周孟陞、徐榮結、李坤賢等人以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 公司之名義招攬投資而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核其等此部分 所為,均係違反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 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㈡、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廢 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之公司,承認其法人格;並增訂第2項規定:外國 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但承認外國公司之法人格,並不代表當然許可其得自由在我 國從事業務活動,是依據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 法人格之承認與經營業務之許可,有法目的及先後層次上之 不同,不容混淆。即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僅不能 在我國合法經營業務,然不能倒果為因,否定該公司依各該 國家法律本已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是以,香港德銓公司、香 港亞元公司在我國雖未依規定辦理分公司登記,亦不影響其 法人之身分。查本案「PPP投資案」之簽約對象為香港德銓 公司、臺灣德銓公司及香港亞元公司,是以法人為違法經營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周孟陞為香港德銓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李坤賢同為香港亞元公司之負責人及香港德銓公 司之執行董事兼任財務長、被告徐榮結則為香港亞元公司執 行長、香港德銓公司之執行董事等節,已如前述,依公司法 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等3人分別為香港德銓公司、香 港亞元公司負責人,亦各係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公司違 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竟以虛構之「PP P投資案」為號召,佯稱該投資案需經美國聯準會核准,且 係與人道救援相關之投資項目,其等以投資人之款項取得鉅 額銀行匯票,交由TRADER進行操作以牟利,而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吸收、詐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而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是核其等3人此部分所為,均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尚有未恰,然因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 人供防禦、辯護,訴訟上之權益已有保障,爰就此部分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罪數部分: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司法第371 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8條所稱之「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等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非法經營準 收受存款業務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 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 僅各成立一罪。 ㈡、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 務罪、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五、起訴書漏雖未論及被告等人所為尚成立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罪,及被告等人尚有招攬、詐欺如附表編號6、7所示投 資人加入PPP投資案,吸收、詐取其等資金各如附表編號6、 7所示,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之 擴張,使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等人本案所吸收之 金額達85萬美元,金額不斐,且除曾返還告訴人張昭5萬美 元外,迄未賠償其他被害人,復係基於謀求不法利益之動機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被告等人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認有據。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等人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依被告徐榮結所述,其曾退還告訴人張昭5萬美元投資 款項(見A4卷第38頁),告訴人張昭亦稱確有收受該5萬美 元款項(見A4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4、205頁),並有香港 匯豐銀行107年5月2日匯款憑證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3、20 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扣除此部 分金額,仍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即85萬美元,容有未恰, 且因此於量刑時,就犯罪後之態度此量刑因子未審酌上情, 致未為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亦有未當。準此,被告等 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明知非受政府 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共同以 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達85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約2 千多萬元),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助長投機風氣, 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 實有不當,其等僅有實際返還被害人張昭5萬美元款項,其 餘損失迄未賠償,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賠償誠意 ,又被告等人案發後迭次否認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犯行,遲至 本院審理期日方坦承上述犯罪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徐榮結 為具決策權限之主導者,被告李坤賢為主要附從者,被告周 孟陞為實際招攬者等分工地位,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被告周 孟陞、徐榮結為本案時並無經認定有罪之犯罪紀錄,被告李 坤賢則僅有89年間犯恐嚇罪而經判處拘役、宣告緩刑之微罪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非不佳,暨 被告周孟陞自陳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或電腦教 學,收入不固定,且尚有高齡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徐榮結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龍達電力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達公司)負責人,無親屬需撫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坤賢自陳高中畢業,現任職於龍 達公司,負責財務及開發等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無 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1頁;本 院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 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 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 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 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案被告等人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實際獲得資 金如附表所示共計85萬美元,其中已返還告訴人張昭5萬美 元款項,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從而 被告等人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80萬美元。又各該投資款項中 匯入臺灣德銓公司華泰銀行帳戶者,依被告周孟陞所述,投 資人款項進入臺灣德銓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後,其隨即就轉匯 至香港亞元公司、香港HSBC銀行帳戶或徐榮結個人帳戶(見 A5卷第40頁;原審卷一第78頁、第284頁),並有附表備註 部分所示之資金流向匯款單據可佐,被告徐榮結、李坤賢則 均稱:其等是將匯入之投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現金後,再到 菲律賓馬尼拉持交上手(見原審卷一第103頁、第285頁;本 院卷第207頁),可徵被告3人均曾實際支配管領各該投資人 之資金,而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雖被告徐榮結、李坤賢稱本 案85萬美元投資款項最後是交給上手,但其等既稱是以「現 金」方式交付,難以追查流向,復無其他佐證,顯難遽信其 等所述均交付上手此情為真。又被告周孟陞於本案實際招攬 投資人,並提供臺灣德銓公司帳戶供匯入款項,及擔任香港 德銓公司負責人,參與程度甚深,亦難僅因其有將帳戶內之 款項再轉至前述香港亞元公司、香港HSBC銀行帳戶及徐榮結 個人帳戶,而遽認其即未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是在「現金」 流向難以追查,卷內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周孟陞等3人間 之內部利得分配或各自實際分受之金額,可認彼此間就犯罪 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即應平均分擔之。準此,本案被告等人尚保有 之犯罪所得為80萬美元,平均分擔結果每人為26萬6,666.67 美元(計算式:800,000÷3=266,666.67,末位四捨五入), 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41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司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 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 之規定。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7年度他字第10014號 A2 109年度他字第4849號 A3 107年度發查字第3773號 A4 108年度偵字第1196號 A5 110年度偵字第27685號 A6 110年度偵字第27998號 A7 108年度調偵字第941號 A8 109年度查扣字第591號 A9 110年度查扣字第1949號

2024-11-27

TPHM-112-金上訴-8-202411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大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朱怡瑄 被 告 石阿秀 葉玉美 黃素梅 張文謙 何涵沂 邱仁飛 徐藝甄 宋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阿秀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1平方公尺)上之自來水管拆除 ,及將編號A10(面積0.02平方公尺)上之油煙機排風管拆除 ,暨將編號A1、A8、A10(面積合計1.76平方公尺)上之2F雨 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葉玉美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5、C6(面積合計0.08平方公尺)上 之油煙機排風管拆除,及將編號C2、C3、C5、C8(面積合計0 .56平方公尺)上之5F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給原告。 三、被告黃素梅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D4(面積合計1.03平方公尺)上 之2F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四、被告張文謙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2(面積0.03平方公尺)上之油煙機 排風管拆除,及將編號E2、E3、E6(面積合計0.87平方公尺) 上之2F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 五、被告何涵沂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F1(面積0.0038平方公尺)上之熱水器排風 管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六、被告邱仁飛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G1(面積0.01平方公尺)上之油煙機排風管 拆除,及將編號G3(面積0.01平方公尺)上之熱水器排風管拆 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七、被告徐藝甄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H4(面積0.01平方公尺)上之油煙機排風管 拆除,及將編號H2、H4(面積合計0.64平方公尺)上之2F雨遮 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八、被告宋玉珍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1、J2(面積合計1.83平方公尺)上 之2F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至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阿秀如以新臺幣 壹萬參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玉美以新臺 幣肆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素梅以新臺 幣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張文謙以新臺 幣陸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何涵沂以新臺幣 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邱仁飛以新臺幣壹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徐藝甄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宋玉珍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以石阿秀、陳春正、陳旭斌、葉玉美、黃素梅、張文謙、 何涵沂、邱仁飛、徐藝甄、宋玉珍為被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石阿秀應將新豐鄉青埔子段(下稱系爭地段)556-1地 號土地上突出之二樓白鐵防盜窗、自來水管、油煙機排風管 、一樓白鐵防盜窗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春正應將系爭地段556-2地號土地上突出之油 煙機排風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 被告陳旭斌應將系爭地段556-3地號土地上突出之油煙機排 風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葉 玉美應將系爭地段556-3、556-4地號土地上突出之一至五樓 鐵皮屋、屋頂水槽、油煙機排風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黃素梅應將系爭地段556-4地號 土地上突出之鐵皮採光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六)被告張文謙應將系爭地段556-5、556-6地號土 地上突出之鐵皮採光罩、油煙機排風管、二樓白鐵防盜窗拆 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七)被告何涵沂應 將系爭地段556-6地號土地上突出之熱水器排風管拆除,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八)被告邱仁飛應將系爭 地段556-7地號土地上突出之油煙機排風管、熱水器排風管 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九)被告徐藝甄 應將系爭地段556-8地號土地上突出之鐵皮採光罩拆除,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十)被告宋玉珍應將系爭 地段556-9地號土地上突出之鐵皮採光罩、熱水器排風管拆 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十一)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負擔。(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2頁、第13頁),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 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並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鑑測 完竣,查明被告陳春正、陳旭斌並未占用系爭地段556-2、5 56-3地號土地,原告乃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被告陳春正 、陳旭斌部分,僅餘石阿秀、葉玉美、黃素梅、張文謙、何 涵沂、邱仁飛、徐藝甄、宋玉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5頁) ,並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石阿秀應將系爭地段556-1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 所示品項自來水管編號A、A1(使用556-1地號土地面積0.01 平方公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A4、A5、A10(使用556-1 地號土地面積0.02平方公尺)、品項2F雨遮編號A、A1、A2、 A3、A4、A5、A6、A7、A8、A9、A10(使用556-1地號土地面 積1.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葉玉美應將系爭地段556-3、556-4地號 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C4、C5、 C6(使用556-3、556-4地號土地面積0.08平方公尺)、品項5F 雨遮編號C、C1、C2、C3、C4、C5、C7、C8(使用556-3、556 -4地號土地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黃素梅應將應將系爭地段 556-4、556-5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2F雨遮編 號D、D1、D2、D3、D4(使用556-4、556-5地號土地面積1.0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四)被告張文謙應將系爭地段556-5、556-6地號土地, 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E1、E2(使用556 -5、556-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03平方公尺)、品項2F雨遮編 號E、E1、E2、E3、E4、E5、E6(使用556-5、556-6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0.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何涵沂應將系爭地段556-6地號 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熱水器排風管編號F、F1(使 用556-6地號土地面積0.00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六)被告邱仁飛應將系爭地 段556-7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 編號G、G1(使用556-7地號土地面積0.01平方公尺)、品項熱 水器排風管編號G2、G3(使用556-7地號土地面積0.0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七 )被告徐藝甄應將系爭地段556-8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 所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H3、H4(使用556-8地號土地面積 0.01平方公尺)、品項2F雨遮編號H1、H2、H3、H4、H5(使用 556-8地號土地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八)被告宋玉珍應將系爭地段55 6-8、556-9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2F雨遮編號 J、J1、J2(使用556-8、556-9地號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九)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經核被告陳春正、陳旭斌雖未到 場,惟對於原告撤回未於本院通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 同意原告之撤回;又原告依測量結果,就請求拆除之標的物 範圍、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石阿秀、葉玉美、黃素梅、張文謙、何涵沂、邱仁 飛、徐藝甄、宋玉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系爭地段556-1至556-9地號等9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石阿秀、葉玉美、黃素 梅、張文謙、何涵沂、邱仁飛、徐藝甄、宋玉珍所有之建物 均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於112年9月間,擬於系爭土地興建 房舍而進行整地時,發現被告均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正當權源 ,加蓋鐵皮屋、鐵窗或排煙管等地上物,業已超出渠等所有 土地之範圍而逾越至系爭土地上方,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黃素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 為陳述則以:伊沒有意見,伊房子太多,僅用於出租;看原 告意思願意自動履行等語置辯。 三、被告石阿秀、葉玉美、張文謙、何涵沂、邱仁飛、徐藝甄、 宋玉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被告加蓋如附圖所示品項 之自來水管、油煙機排風管、白鐵窗、雨遮、熱水器排風管 等地上物,超出渠等所有土地之範圍而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方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被告所有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 現況照片10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第59至79頁 、第200至234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履勘現場囑託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附圖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頁、第142至162頁),復為被告黃素梅所不爭執;又被 告石阿秀、葉玉美、張文謙、何涵沂、邱仁飛、徐藝甄、宋 玉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渠等對占用系爭土地有 何正當權源,是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查,原告變 更後聲明(一)至(八)項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其中有包含不屬 於系爭土地,而坐落於被告等各自所有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 品項(見本院卷第144頁),茲臚列如下: (1) 品項自來水管編號:A (2) 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A4、A5、C4、E1、G、H3 (3) 品項熱水器排風管編號:F、G2 (4) 品項2F雨遮編號:A、A2、A2、A3、A4、A5、A6、A7、A9、           D、D2、D3、E、E1、E4、E5、H1、H3、           H5、J (5) 品項5F雨遮編號:C、C1、C4、C7 (6) 前開部分地上物既未佔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  拆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項至 第8項,將渠等所加蓋自來水管、油煙機排風管、白鐵窗、 雨遮、熱水器排風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 分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27

CPEV-113-竹北簡-287-202411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哲 謝立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53號、第1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犯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一般陳報單所 載(見偵15436卷第9頁),可知警方係先調閱、過濾案發時、 地之監視器畫面,始掌握被告2人之身分,再通知被告2人到 案說明,故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刑要件 。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余曜 州(下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 內心產生無法彌補之創傷,可認其等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2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事後均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惟被告2人因為與被害人家屬對於調解條 件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 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5-77頁),足認被 告2人尚未充分彌補其等犯行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職業司機,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要 扶養;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職業司機, 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要扶養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54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鎮○路00號之A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為「勇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介壽路3段某處時,因車輛卡住無法行駛,遂透過其工作之公司委請拖吊車到場處理。嗣拖吊車司機及操作人員乙○○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用以抬高系爭車之大型Y字型鐵塊(下稱系爭鐵塊)架設在系爭車底盤之後輪懸吊鋼樑處,方得以將系爭車往後拉,以此方式使系爭車卡住問題解決,可以繼續行駛。乙○○完成上開作業後,本應注意將包含系爭鐵塊在內之施作工具全部取回,尤其是架設在系爭車後輪懸吊鋼樑處之系爭鐵塊更應確認取回,以免該鐵塊於系爭車行駛中掉落在道路上而致生他人交通危險;丙○○亦應注意於乙○○完成上開作業後,本應注意監督、確認乙○○已將包含系爭鐵塊在內之施作工具全部取回,尤其是架設在系爭車後輪懸吊鋼樑處之系爭鐵塊更應確認取回,以免該鐵塊於系爭車行駛中掉落在道路上而致生他人交通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乙○○、丙○○均未注意及此,均未確認系爭鐵塊已由乙○○至系爭車後輪懸吊鋼樑處取下,渠等即各自駕車離開,致系爭鐵塊仍夾留在系爭後輪懸吊鋼樑處,而由丙○○繼續往臺中市方向行駛。 二、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丙○○駕駛系爭車由南往北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燈桿」前時,系爭鐵塊自系爭車後輪懸吊鋼樑處掉落至路面。後於同日18時13分許,余曜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未即時發現系爭鐵塊在路上而閃避,因而致其機車車輪壓過系爭鐵塊致車輛失控倒地,致余曜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中樞衰竭、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葉挫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將余曜州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2月15日5時30分不治死亡。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系爭鐵塊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查證,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一、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家屬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員警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車籍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其他駕駛提供之案發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鐵塊與被告乙○○操作之拖吊車上同款鐵塊比對照片、系爭車架設系爭鐵塊位置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論罪法條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交訴-32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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