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大學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9 號
聲 請 人 吳律德
上列聲請人因大學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大學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及其所適用之大學法第 33 條第 3 項、第 5 項及大
學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以下分稱系爭規定一至三),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主張
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一前段規定學生為學生會當然會員
,學生會得強制學生繳納會費,違反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
之保障。2. 系爭規定二將學生會組織及會費等重要事項,
空白授權由各校自行訂定於組織規程,有關學生會與會員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卻未有明文,違反憲法第 23 條所定之法律
保留原則。3. 系爭規定一至三規定均過於簡略、不明確,
違反憲法第 23 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憲法第 11 條
講學自由之保障。4.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學生會係公法社
團而非具公法人地位,關涉聲請人結社自由權、講學自由權
等,其見解有待商榷與闡明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庭查:
(一)系爭規定一明定:「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
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依此,各大學學生為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產生之學生會當
然會員,並無加入為會員問題,其規定亦未明示排除學生
退出學生會或消極不參與學生會運作之可能;且本項規定
之具體運作辦法,尚須於各大學組織規程中定之(系爭規
定二參照)。聲請人以一己主觀意見,泛指系爭規定一前
段規定剝奪學生選擇是否加入結社之自由,嚴重侵犯學生
之消極結社自由,並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 14 條結
社自由之保障,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核其所陳,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結社
自由保障之處。
(二)系爭規定二明定:「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
之。」聲請人泛指其授權事項屬於其所謂重要事項,不得
任意授權於其所謂「具國家行政機關地位之國立大學」組
織規程自行制定規範,其規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亦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之處。
(三)系爭規定三明定:「(第 1 項)學生會依本法第 33 條
第 3 項規定向其會員收取之會費,應以處理學生在校學
習、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為限。(第 2 項)
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
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聲請人就此泛指其規定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核其所陳,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
爭規定三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
(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無非以一己
主觀之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學生會法律地位與屬
性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
關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
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自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
定要件。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
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五、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30 日提出本件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後,另於同年 12 月 29 日具狀聲請暫時
處分,請求憲法法庭針對聲請案件之評議及裁判,及大法官
評議門檻之適用,「應採總統尚未依修正後條文公告之憲法
訴訟法」(茲照錄聲請書用語)等語。惟查,本件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況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事項與本案聲請事項並無關連,
其聲請本即與憲訴法第 43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暫時處分之
要件不合,爰併予駁回其暫時處分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