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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13號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務 人 張晏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1)緣債務人張晏誠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向聲請人申辦 個人信用貸款,此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證一)可稽。詎債務人自113年8月23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有「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 書」(證二)、「借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 資料」(證三)為證。(2)緣債務人張晏誠於民國1110年1 0月5日向聲請人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此有「樂天國際商 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證一)可稽。詎債務人自 11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 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證二)、「借款人暨立委託書 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證三)為證。 (二) 依契約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支付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務人尚積欠聲請 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727元 張晏誠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23% 002 新臺幣4805元 張晏誠 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9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727元 張晏誠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3.23% 002 新臺幣4805元 張晏誠 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5.93%

2024-10-23

CHDV-113-司促-1141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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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胡家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胡家誠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2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35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累計873,2 90元正未給付,其中845,927元為本金;26,693元為利 息;67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5927元 胡家誠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35%計算之利息

2024-10-23

CHDV-113-司促-1135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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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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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1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鴻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鴻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累計199,291元正未給付, 其中188,280元為消費款;9,796元為利息;1,215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280元 陳鴻基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3

CHDV-113-司促-1141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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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雅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7日止累計29,074 元正未給付,其中28,704元為消費款;370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704元 劉雅婷 自民國113年09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3

CHDV-113-司促-1141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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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2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黃順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844元,及其中新臺幣 47,303元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3

CHDV-113-司促-1142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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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22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陳昱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031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3

CHDV-113-司促-1142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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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周憶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周憶如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10,949元正未給付, 其中10,291元為消費款;65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291元 周憶如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3

CHDV-113-司促-1141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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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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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俊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俊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21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481,2 75元正未給付,其中470,196元為本金;11,079元為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0196元 郭俊佑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3

CHDV-113-司促-1140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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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79號 債 權 人 楊宗桔 債 務 人 李勝棋即三禾裝潢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50,000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2

CHDV-113-司促-1127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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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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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朝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朝水於民國92年5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78,000元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 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 2年5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5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 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6日止累計80,667元正未給付,其中77,954元為 本金;2,71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朝水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17年7月28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累計427,259 元正未給付,其中424,382元為本金;2,877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954元 黃朝水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24382元 黃朝水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0-22

CHDV-113-司促-1134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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