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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08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以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6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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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09號 聲 請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洪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陸 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25,7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其中新臺幣110,765元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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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0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宗聖即鑫翰企業社 張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340,6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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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昌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16,5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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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6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期鈞 張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11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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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18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ONPANNA NARUN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2,840元,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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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8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陳勛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96,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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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9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宗培文 林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70,000 元,利息按年息9.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12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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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74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震撼美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凱駿 相 對 人 莊凱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貳 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63,2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42,80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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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9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洪怡欣 洪辰諭 洪銘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9.2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31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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