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張茂坤
上列原告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
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
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張惠密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惟張惠密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是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原告既未以繼受
取得原為張惠密應有部分之現權利人(即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即未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全體共有人起訴,原
告逕以張惠密之監護人劉佳貞個人為被告,顯然於當事人適
格有所欠缺。依照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先定期間命補正,即
原告應提出張惠密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
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法為訴
之變更【即撤回對劉佳貞個人之起訴,並追加系爭土地現權
利人(即張惠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倘繼承人中有受監
護宣告者,應併列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
即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二、再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所明定。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觀諸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可參。而系爭土地於張
惠密死亡後,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業如前述,依
上開法條規定,渠等繼承人非經登記,即不得處分其物權。
惟本件張惠密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原告未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逕訴請辦理移轉登記與伊,亦有未當。本件於原告依法補
正前述事項前,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一併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亦
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PCDV-113-訴-2581-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