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佳蓉

共找到 62 筆結果(第 61-62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5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余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貳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PCDV-113-司促-32252-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張茂坤 上列原告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 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 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張惠密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惟張惠密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是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原告既未以繼受 取得原為張惠密應有部分之現權利人(即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即未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全體共有人起訴,原 告逕以張惠密之監護人劉佳貞個人為被告,顯然於當事人適 格有所欠缺。依照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先定期間命補正,即 原告應提出張惠密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 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法為訴 之變更【即撤回對劉佳貞個人之起訴,並追加系爭土地現權 利人(即張惠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倘繼承人中有受監 護宣告者,應併列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 即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二、再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所明定。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觀諸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可參。而系爭土地於張 惠密死亡後,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業如前述,依 上開法條規定,渠等繼承人非經登記,即不得處分其物權。 惟本件張惠密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原告未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逕訴請辦理移轉登記與伊,亦有未當。本件於原告依法補 正前述事項前,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一併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亦 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4-10-01

PCDV-113-訴-2581-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