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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81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友 訴訟代理人 張惠琪 被 告 阜晟國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條約定:「保全服務 之標的物:……二、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第25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保 全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因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11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上述約定保全標的物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11

TPEV-113-北小-381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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