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險給付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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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40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陳沛瑜即陳琳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 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02

PCDV-113-司執-181407-202412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37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李咨儀 債 務 人 李依珊即李玟靚即李小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 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北市信義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02

PCDV-113-司執-187379-202412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34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陳柏源即陳國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 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02

PCDV-113-司執-187340-202412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22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林萌恩即林雅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 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02

PCDV-113-司執-191228-2024120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銳津即陳意涵即陳窈仙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松山   區、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KSDV-113-司執-143945-202411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銳津即陳意涵即陳窈仙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松山   區、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KSDV-113-司執-143948-2024112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86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賴宏翼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紀斌揚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紀斌揚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1-28

PTDV-113-司執-78868-202411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8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建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葉宥彤  住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209巷19弄5             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   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   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KSDV-113-司執-141987-2024112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2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洪慧慈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洪慧慈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 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1-18

PTDV-113-司執-76281-2024111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89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林進福  住屏東縣○○市○○街0號4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進福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1-15

PTDV-113-司執-7589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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