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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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京駿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京駿有限公司(下稱京駿公司) 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邀同徐子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並於同日簽立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約定京駿公司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 月13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詎相對人 並未依約還款,迄今相對人尚有250,102元未清償,為此聲 請人已提起訴訟。又相對人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下稱士林分署)執行命令扣押存款債權,且金額高達57萬 餘元,相對人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已陷於財務困境情 形,因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願提供現金或99年度甲類第4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50,10 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再者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 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假扣押,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惟僅係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尚不足以釋明相對 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已遭士林分署 執行命令扣押存款債權,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已陷於 財務困境之情事,聲請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云云,並提出士林分署執行命令為證。惟該執行命令僅 說明相對人另有積欠其他債務之事實,對於相對人如何將達 於無資力狀態仍未有所釋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4

NHEV-113-湖全-53-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高志祥即瑞祥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1,88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並 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6.89%機動計算,還款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 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 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款利率10%,逾6個月以 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 112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不否認上開約定書及確認書係由伊簽發,伊有8 筆貸款尚在繳納,處理時不慎忽略本件借款,希望能與原告 協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可信屬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 務金額不爭執,惟辯稱希望可以協商等語,然此並不影響其 應依約清償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1 938,458元 自112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8.42%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223,425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8.43% 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024-10-23

ILDV-113-訴-382-202410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傅上華 陳彥霖 被 告 潔寶低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珍稼 劉桂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20分在 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調查,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20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原告應於7日內陳報被告至最近一次繳款日尚欠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等金額及計算式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2

PCEV-113-板簡-2496-20241022-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廣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昭 債 務 人 張文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 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 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九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217-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黃蕾澄即黃靖樺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 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 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8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608,6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6,11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項次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476,817 1 利息 476,817 113/3/27 113/7/8 (104/365) 6.95% 9,442.28 2 違約金 476,817 113/4/28 113/7/8 (72/365) 0.695% 653.7 小計 10,095.98 2 119,218 1 利息 119,218 113/3/26 113/7/8 (105/365) 6.95% 2,383.54 2 違約金 119,218 113/4/27 113/7/8 (73/365) 0.695% 165.71 小計 2,549.25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08,680

2024-10-21

PCDV-113-補-2035-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傅上華 被 告 兆震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藍佳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陳佳文,並由陳佳文於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亦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5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 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 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震公司)於民國11 1年1月12日邀同被告藍佳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於111年1月18日分為144萬元、36萬元撥 款,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 率加碼7.26%計算,截息日利率為8.72%。嗣被告兆震公司就 上開144萬元、36萬元借款,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18 日、113年2月17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 到期,尚分別積欠48萬541元、11萬8798元,合計59萬9339 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產品利 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又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兆震公司向原 告借款144萬元、36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5 9萬9339元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藍佳榆 為被告兆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 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萬933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480541元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72%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18798元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72%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024-10-18

SLDV-113-訴-1397-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視野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浚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參萬捌仟柒 佰零陸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16-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樂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昌 債 務 人 黃元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捌萬零玖 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17-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6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蔡長霖即創裕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 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166-2024100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梁士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0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 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556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00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04

SLDV-113-司聲-3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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