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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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盧思廷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許晉雄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高雄市三民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CTDV-114-司執-11044-2025021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52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悅郎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悅郎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集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 在花蓮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 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12

TCDV-114-司執-26521-20250212-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2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鍾珮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健保、郵局開戶資料、保 險契約投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 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ULDV-114-司執-5527-20250212-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承恩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 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 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 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 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 人陳明其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且其亦陳明其所提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現由臺灣新北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進行中,有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聲請狀、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 專屬聲請人住所地即受理上開清算事件之新北橋頭地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顯有違誤,爰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2

TPDV-114-消債全-13-2025021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85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名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戴宏球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戴宏球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再 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11

TCDV-114-司執-25855-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11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潘善妮即詹善媛即詹凌燕 住○○市○○區○○街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有 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5-02-11

TNDV-114-司執-18011-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上列當事人對債務人王怡文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 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錢債權執行,依首揭規定意旨,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 轄,又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新市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TTDV-114-司執-1401-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63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曹晴筑即曹秀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不明,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嘉義市,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2-11

PCDV-114-司執-19633-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51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郁文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子巧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 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 係在臺南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 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5-02-11

TCDV-114-司執-25519-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9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吳瑞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麗鳳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麗鳳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 局存款帳戶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通霄鎮 ,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 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2025-02-11

TCDV-114-司執-2593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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