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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74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蘇仁煌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 人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4746-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0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傅雯芮即傅秀鳳            住○○市○○區○○○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竣凱即楊昌翰對於第三人元大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第三人係位於臺 北市松山區及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事件基於下述之原因,非屬本 院應自為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㈠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 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 2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時「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之情形(另參 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事件性能提昇會議紀錄第8、9頁之結論),與本件債權人 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之情形有別,故本件無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 。   ㈡本件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之保險金錢債權執行之釋明資料為債權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763號(下稱系爭案件)執行事件一案中,所聲請查調之債務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因債權人於系爭案件之聲請狀已載明「....請鈞院准於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准予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傅雯芮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請准予告知查詢結果並核發債權憑證。」,此有債權人113年10月1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準此,系爭案件未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之規定自為執行,係因債權人之上開聲請之緣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17

TNDV-113-司執-158021-202412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05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月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TCDV-113-司執-199054-202412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0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代 理 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劉嘉麗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松山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 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 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 ,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2-11

TNDV-113-司執-155015-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勻容(原名汪秀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5年,係投保在桃園市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公會、盛 隆屠宰場及揚明香業有限公司,無營業收入,顯見聲請人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事件受理 。因聲請人所負欠債務之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惟其於聲請更 生前,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視 為聲請調解,嗣改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09號調解事件,先行債務清理之調解,後因調解不 成立,於113年7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 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 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2年11月21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198萬2,84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40萬1,98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7頁 ),以上合計為338萬4,824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狀況一覽表(見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卷第17、23頁,下稱消債更卷,本院 卷第31至3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人身壽險(保單號碼LTCK000000-WL,保險金額30萬元 )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保險金額5萬5,365元)各1份外,別無其他財產, 而衡其上開保單之保險金額並非高昂,解約取得之解約金金 額亦應有限,則上開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 之高額債務;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固稱其目前擔任臨 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0至2萬6,000元,並提出切結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 現年52歲(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 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 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 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2萬7,47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 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99元(包 含租金5,000元、水電費800元、電信費999元、交通費1,000 元、伙食費9,000元、生活開銷2,500元,見消債更卷第18頁 )。其中伙食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撙節開支,此 部分尚屬過高,應予酌減,是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 萬9,172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月生)扶養 費6,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 7頁)。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 成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即9,58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 擔子女扶養費6,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5,172元(計算式:1,9172+6,000=25,1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298 元(計算式:27,470-25,172=2,29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2,298元清償債務,約需1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3,384,824÷2,298÷12≒122.7),而聲請人現年52歲( 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約1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 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09

TYDV-113-消債更-482-20241209-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靜怡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靜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靜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714,5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9年1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第一階段自99年2月起分72期,於 每月10日繳款6,500元,惟協商成立至100年1月,因聲請人 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 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積欠金額過高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4,714,52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第一 階段自99年2月起分72期,於每月10日繳款6,500元,惟於10 0年3月間毀諾,復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積欠債務金額過高於同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3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113年5月24日安泰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0年2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17,8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 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0年度上半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033元之1.2倍為12,04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17,88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40元後僅餘5, 840元,無法負擔每月6,5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五星鱻小吃店擔任會計,依在職證明書所示 每月薪資27,470元,而其名下有甫於113年1月29日變更要保 人之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319,205元,另有第一金人壽保險 解約金125,893元(美元3,934.16元,暫以匯率32計算),1 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6月13日陳報㈡狀所附在職證明書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元壽字第1130004 627號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第一 金人壽營保字第113000118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 薪資27,4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8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4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僅餘14,38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714,52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4 5,098元後,債務餘額為14,269,43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8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9

CTDV-113-消債清-52-20241209-2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769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 債 務 人 陳鴻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陳鴻新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等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而前開 第三人係分別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信義區,是本件 聲請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大安 區、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NTDV-113-司執-39769-202412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1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蔡秀芳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分別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大 安區、信義區,依上開規定,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04

KSDV-113-司執-147190-202412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03號 原 告 謝語綺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46,26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4

KSEV-113-雄補-3003-2024120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24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林俞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俞汝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對第三人臺中漢口路郵 局之存款債權,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臺中市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NTDV-113-司執-4024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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