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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8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凃寶玲即凃畇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25

TNDV-114-司促-5284-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8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25

TNDV-114-司促-5283-202503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30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惠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清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聲請 對債務人林清良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前之民國109年11月2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 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3-25

TNDV-114-司執-40302-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5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王泳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小-561-20250325-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王中志 相 對 人 劉美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 ,於民國99年4月3日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18家分行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   ㈡相對人劉美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原債權 人慶豐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660, 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8月10日起 至115年8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㈢嗣相對人劉美觀於①107年8月16日②107年11月1日③112年3月 31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000,000元②400,000元③400,000元, 借款期限至①127年8月15日②114年10月31日③119年3月30日 止,均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①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通知借款人後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②③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詎 相對人自11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以書 面通知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1,829,581元 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金融房屋貸款 契約書、抵押物切結書、宣告書、催告通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2件, 逾催管理平台授信明細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 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平區 金華段 87 7897.00 50000分之54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十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花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6291 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6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7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52.27 52.27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68 1.32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金華段649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4

2025-03-24

TNDV-114-司拍-47-202503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謝東洲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 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消費帳款,惟被告未依 約繳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6,579元及如主文第1項 前段所示之利息。另被告於10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 ,惟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63,182 元及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信貸交易明細、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等為證;而被告 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24

KSDV-113-訴-1656-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9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若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陸佰元(即違約 金),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24

TNDV-114-司促-5195-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柔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24

TNDV-114-司促-5197-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8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謝榮俊 債 務 人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長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參仟柒佰伍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4

TNDV-114-司促-5082-202503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伯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5,754元,及其中新臺幣123 ,747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陳伯敏 於108年10月07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陳 伯敏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23747元,但於113年09月 04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 等,共計新臺幣125754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 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2025-03-24

SLDV-114-司促-83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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