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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6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萬恭 代 理 人 黃俊明 債 務 人 曾科閎即曾炳笙 盧思妍即盧佳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本金部分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184加1成計算利息 ,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 部分改按本會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2.953加5成計算利息,逾 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5

CHDV-114-司促-466-2025011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 債 務 人 林永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653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放款利率(即年息3.184%)加10%計息(即年息3.5024%) ,逾期利息以同標準(即年息3.5024%)計收違約金,暨自113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即年息3.309%)加10%計息(即 年息3.6399%),逾期利息以同標準(即年息3.6399%)計收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基準 利率1.84%加2%(合計為年息3.84%)計息,暨按上開利率加20 %加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ULDV-114-司促-178-2025011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號 債 權 人 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添 債 務 人 許國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佰零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 ,及其中(一)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點七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 點四七一七,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四三四計 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零玖佰肆拾玖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八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 點三六三九九,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六一八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原債務人許國陽於民國110年 0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約定清償期 限5年至115年04月29日止,並以1個月為一期共60期,按期 繳納本息,並按本會之基準利率(3.218%)+(1.5%),目前計 為年利率4.718%,利率依本會牌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整。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 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 據及約定書 可稽。詎料債務人113年12月29日起(逾期起算 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依債務人所簽立 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自應全部清償,惟經查尚積欠債權人貸款本金396,638元 ,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列計收。(二)原債務人許國陽於民國 109年07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約定清償 期限15年,至124年07月21日止,並以6個月為一期共30期, 按期繳納本息,利率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年息1.04﹪計收。 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目前為3.309%)加一成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一成加 收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逾期本 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5﹪計息,並按上開計 息利率之二成加收違 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 可稽。詎料 債務人113年07月21日起(逾期起算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均無效,依債務人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全部清償,惟經查 尚積欠債權人貸款本金8,630,949元,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 列計收。(三)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有借據、約定書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借據參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3

PHDV-114-司促-83-202501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4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春枝 債 務 人 林健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5,0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 114年度司促字第384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起訖日 號 (新臺幣) 001 225,011元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384號 編號 基準利率(%) 請求利率(%) 備註 001 1.72 1.915 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 002 3.309 3.639 民國113年5月1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003 3.309 3.970 逾期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4-司促-384-202501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春枝 債 務 人 林健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起訖日 號 (新臺幣) 001 180,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號 編號 基準利率(%) 請求利率(%) 備註 001 1.72 1.915 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002 3.309 3.639 民國113年7月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003 3.309 3.970 逾期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4-司促-385-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劉恩助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松樺等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林松樺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總統令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 併算,爰修正第二項」等語。因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 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業已更正為:㈠被告林松樺應 給付新台幣(下同)183,614元,及其支付命令聲請狀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倘對被告林松樺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戴婉菁負給付責任。㈡被告林松樺、 戴婉菁、林炳亨應連帶給付原告838,414元及如支付命令 聲請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參見原告113年8月6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113年8月12日補正狀)。其更正聲明 第1、2項附帶請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至本件訴訟 繫屬前1日即113年8月5日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為15,892元 、違約金1,278元(均詳見本院卷第29頁之附件,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039,199元(計算式:1,022,028+15,892+1,27 8=1,039,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79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1-13

TNDV-113-訴-1700-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435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七股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福得 債 務 人 陳秀金 債 務 人 黃敏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本金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 (新臺幣) (民國) 213,324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附表之請求利率計算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暨收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會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利率附表: 基準利率 請求利率 備註 (%) (%) 3.184 3.5024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113年4月9日至113年5月26日) 3.309 3.6399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113年5月27日至113年10月8日) 3.309 3.9708 超過六個月者 (113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

2025-01-07

TNDV-113-司促-24435-20250107-4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儒祥 被 告 吳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572元及其中11萬3,330元自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63 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3.970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相同標準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政府農業發展基金貸款辦法,於109 年12月14日向原告辦理農家綜合貸款借款40萬元,約定清償 期限為5年,共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付本金及 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按「政策型農業專案貸款加(減) 碼年標準」浮動計算,目前年息為1.04%。嗣隨前述指標利 率變動而調整,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 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 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二成計息。詎被告僅攤還本金28萬6,670元及繳清 至113年7月13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11萬3,330元及自113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瑞芳農會信用部放款戶利 率變動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瑞芳農會信用部放款 戶利率變動查詢、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異動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簡-1025-2025010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債 務 人 黃思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987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按農業部規定之利 率1.91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 庫(下稱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利息,逾期 利息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違約金 ;逾期逾6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 率(3.309%)加1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 款利率(3.309%)加110%計收違約金,如遇核定利率調整時亦 隨之調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ULDV-114-司促-51-2025010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簡字第84號 原 告 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忠 訴訟代理人 許敏朗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簡字第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謝淑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 民國113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2.9 44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週年利率4.09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特約條款、放 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異動明細表、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基準修正規定等資料為 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謝淑敏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6

MKEV-113-馬簡-8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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