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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06號 聲 請 人 游子冠 相 對 人 賴宏為(原名賴佳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33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7月16日 600,000元 113年7月16日 111年7月16日 TH0000000 002 111年7月16日 400,000元 113年7月16日 111年7月16日 TH0000000

2024-12-23

TPDV-113-司票-33306-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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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63號 聲 請 人 黃心銓 相 對 人 李姵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8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7月19日 40,000元 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25日 CH0000000 002 111年7月19日 40,000元 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25日 CH0000000 003 112年4月21日 620,000元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CH0000000

2024-12-23

TPDV-113-司票-34863-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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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建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5711元 陳建維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52025元 陳建維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陳建維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7日止累計170,627元正未給付,其中165,711元為本 金;4,423元為利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建維於民國112年09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26日起至民國119年09月2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7日止累計466,181元正未給付,其中452,025元為本 金;13,404元為利息;75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4-12-23

TPDV-113-司促-1762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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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04號 聲 請 人 劉櫟蕊 相 對 人 劉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6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95年12月23日 500,000元 未記載 95年12月23日 CR00000000 002 100年2月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00年2月8日 CR00000000 003 100年2月1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00年2月1日 CR00000000

2024-12-23

TPDV-113-司票-34604-20241223-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立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6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4794元 高立馨 自民國97年0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9% 002 新臺幣353146元 高立馨 自民國97年0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71%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4794元 高立馨 自民國97年0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2 新臺幣353146元 高立馨 自民國97年0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615號) 緣債務人高立馨於95年05月3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4-12-23

TPDV-113-司促-1761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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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91號 聲 請 人 林柏蒼 相 對 人 楊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率之約定,僅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請求逾年 息6%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61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2年6月21日 80,000元 112年7月21日 CH0000000 002 112年6月21日 60,000元 112年8月21日 CH0000000 003 112年6月21日 60,000元 112年9月21日 CH0000000

2024-12-23

TPDV-113-司票-3619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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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96號 聲 請 人 黃曉潔 相 對 人 陳葆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5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0月24日 861,000元 861,000元 113年10月24日 TH0000000 002 112年10月4日 615,000元 615,000元 113年10月4日 TH0000000 003 113年2月5日 700,000元 50,000元 113年2月5日 TH0000000

2024-12-23

TPDV-113-司票-34596-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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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建智 李美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9990元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6999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9990元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附件: (一)緣被告蕭建智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李美羚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所載),並約 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 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 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 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款借據第 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169,990元整及如 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 ,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 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被告李 美羚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規 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2024-12-23

TPDV-113-司促-17601-20241223-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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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國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自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74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97179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強制換頁========== 附件: (一)債務人徐國維於民國110年08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43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8月10日起至民國117年08月10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17日止累計307,949元正未給付,其中300,743元為本金; 7,113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徐國維於民國110年03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3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3月25日起至民國117年03月2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17日止累計205,139元正未給付,其中197,179元為本金; 7,167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 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4-12-23

TPDV-113-司促-1761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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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567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978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7397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567號) (一)債務人周志龍於民國112年02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24日起至民國115年02月2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13日止累計36,518元正未給付,其中35,978元為本金;44 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債務人周志龍於民國112年08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04日起至民國115年08月0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13日止累計74,054元正未給付,其中73,971元為本金;83 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 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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