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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林紫婍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奕恩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紫婍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 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 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 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 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1,209,861元,前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090號(下稱系爭裁定)核定在案,然因 未加計資產公司債務,以聲請人收入實無力負擔,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 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下稱調解卷)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 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 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調解卷第29至31、33至37、39頁;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 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 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 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 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12年協商成立 與毀諾時均任職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每 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至26,000元,嗣於000年0月間離職並 於同年4月於東爾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爾)工作,每 月收入約30,000元,復因遭融資公司催收不斷及強制扣薪而 於113年8月19日離職另尋工作,目前入會芮薇荷夢幻森林生 醫體系-芮薇荷有限公司擔任儲備美容師,因尚未入職而無 法提供新公司薪資單,業據聲請人自陳(調解卷第15頁;本 院卷第173至175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 年7月至113年2月寶雅薪資單、113年3至8月東爾薪資單、嘉 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與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調解卷第15、 83至87、89、91至93、97至100頁;本院卷第185、197至19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 資料(本院卷第35至47頁)核閱。而觀之聲請人勞保資料、 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自109年12 月開始投保於寶雅至113年3月退保,投保薪資約23,800元至 38,200元,每月收入包含底薪25,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 及加班費(0元至3,667元不等,非每月固定加班),嗣於11 3年3月開始投保於東爾,投保薪資為33,300元,每月收入包 含底薪27,000元至29,000元、專業加給2,000元、伙食津貼3 ,000元業績獎金(非每月固定)及端午節禮金。112年度所 得為364,112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0,343元。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因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應 以112年度所得總額之平均數30,343元作為聲請人協商成立 時及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10,000 元、醫療費1,000元、租屋處水電費2,000元、個人護理用品 3,000元及幫父母分擔家中日常開銷每月水電2,000元、瓦斯 費5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及日用品3,000元 共24,000元,另需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7,0 00元,總計37,000元。經查: 1、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7,000元: 聲請人父親甲○○為00年0月生,現年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母親乙○○00年0月生,現年63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 均以務農為生,父親112年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財產, 每月領有農保津貼8,110元,另有計算截至113年8月之存款 餘額160,147元,母親111、112年於竹崎郵局分別有4,497、 6,461元之利息所得,分別依活存利率0.83%及定存利率1.21 5%推算,至少有37萬餘元至77萬餘元之存款,另有土地三筆 ,財產總額共894,260元,此外,未領取任何補助津貼或給 付,扶養義務人共3位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 75至177頁),並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父親之醫療診 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存摺節影本為證(調解卷第 27、115至119頁;本院卷第189至191、201至211、263至271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財產所得資料參酌。本 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以務農為生,並有 住院治療或就診紀錄,應認雖身體有病痛但仍有部分工作能 力,但維持生活尚有不足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母親則 未逾退休年齡,應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且名下有為數不少 之財產及存款,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復 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 扶養義務人之一雖需扶養小孩,但無明顯證據顯示無力分擔 扶養費,扶養義務人仍應以3名計算等情,再以衛生福利部 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每月17, 076元,扣除父親領取之農保津貼8,110元後,認聲請人每月 需分擔父親扶養費2,989元【計算式:(17,076-8,110)×1/ 3】,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至於母親扶養費則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10,000 元、醫療費1,000元、租屋處水電費2,000元、個人護理用品 3,000元及幫父母分擔家中日常開銷每月水電2,000元、瓦斯 費5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及日用品3,000元 共24,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調解卷第121至1 27頁),然聲請人所主張各項支出之數額均逾越一般正常生 活開銷,另幫父母分擔家中日常開銷部分除數額逾越一般正 常生活開銷外,縱需分擔,亦應由父母及全體扶養義務人共 同分擔,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需有高額支出之必 要,是本院認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認列始合理。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0,065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前曾於112年間與凱基銀行協商成立,達成自112年7月 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5,638元之方案,並以系爭 裁定認可在案。而依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及 聲請人所陳,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均未依約繳款,另依前揭 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聲請人斯時平均月薪約30,34 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 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0,065元後尚餘10,278元,足以負擔協商 每月5,638元之款項。然聲請人協商時另積欠資產公司債務 ,依聲請人陳報依原契約每月需繳款金額分別為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15,912元、創鉅有限合夥7,010元、亞太惠 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800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3,184元,並據聲請人提出貸款明細或催繳通知(調解 卷第129至135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為證。則聲請人每 月另需繳納資產公司貸款共32,906元,顯有不足,應認上開 協商條件確已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聲請人對於協商條 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雖聲請人至今均正常繳納而未毀諾,然依前述,聲請人主張 係將車貸借得款項用以預先償還協商款乙節應堪採信。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30,34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0,0 65元後所餘10,278元已不足以負擔與凱基銀行協商成立之款 項5,638元與資產公司債務依原契約還款之總額32,906元, 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市值約28,000元 車號000-0000號業已設定擔保向裕富數位資融及創鉅有限合 夥借貸,此外僅有計算截至113年9月約24,348元之存款餘額 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 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行車執照及二手機車價格網路查詢資料、郵局及金融機 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5、95 頁;本院卷第187、193至195、213至255、257至262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21

CYDV-113-消債更-166-20241021-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琪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復於113年8月29日聲請更生程序,漏未提出如附 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 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 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 七、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自到職月份起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 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請說明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與支出金 額、協商時每月收入及支出數額,並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如診斷證明書、住院 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2024-10-01

SCDV-113-消債更-16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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