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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72號 原 告 劉成茂 被 告 戴子翔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2號裁定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觸媒轉換器遭被告竊取,請求 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提出維修單在卷可佐,自 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 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 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告汽車係於民國000年00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為佐,迄至本件案發之 日即112年8月4日,實際使用期間已滿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費用估定為3,0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原告就 原告汽車損壞之請求業經車主即訴外人劉乃綺為債權讓與( 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就原告汽車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3,001元。準此,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0.369=11,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11,070=18,930 第2年折舊值 18,930×0.369=6,9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30-6,985=11,945 第3年折舊值 11,945×0.369=4,4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45-4,408=7,537 第4年折舊值 7,537×0.369=2,7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37-2,781=4,756 第5年折舊值 4,756×0.369=1,7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56-1,755=3,001

2024-10-01

CLEV-113-壢小-87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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