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謝榮俊
被 告 俞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82,205元,及其中新臺幣23,466元自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一:原告於113年9月18日以民事更正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註二: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且以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即本件原告)。
(二)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10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額度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並簽有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
利息固定以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因
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82,205元(含
本金23,466元、利息58,739元)未清償,原告已概括承受
大眾銀行之債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CYEV-113-嘉小-592-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