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61-63 筆)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阮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3740號)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阮淑芬於90年12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 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 (三)債務人迄99年3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39,585元整未為清 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 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 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34,524元自99年4月2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 文件

2024-10-07

TPDV-113-司促-13740-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0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葉孟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葉孟忠於91年9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 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 (三)債務人迄98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90,867元整未為 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 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 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 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47,853元自98年11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807-2024100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5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吳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整自民國105年1月14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吳勸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 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 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04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 人91,941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51,393元整、已到期之利息4 0,548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 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 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1,393元自 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 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 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35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