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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章文 被 告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芙媄 輔 佐 人 洪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22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1,261元至上開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反擔保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 以各月新臺幣20,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各月新臺幣1,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將其解僱,該解 僱行為自始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為被告否 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 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聘僱原告擔任加油 員,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時薪新臺幣(下同 )176元,工資採按時計薪月領制,每月10日以現金發放上 個月之工資,未約定每月工作天數,兩造亦未簽立書面勞動 契約。嗣原告於同年月23月因胃痛而身體極度不適,致電向 被告請假,翌日即同年月24日前往上班時竟經被告以原告出 席率不佳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口頭告知原告自翌日起不用 再來上班。惟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一情,被告片面終止僱 傭關係顯非適法,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而原告遭被告違法 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 ,且原告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認原告已向被告表明願繼 續提供勞務,惟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應負受領遲延責 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被告應繼續按 月給付原告薪資30,976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1,908元至原告設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112年12月10日給 付原告9,856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0,976元 ,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為原告 提繳1,90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上一天班,後來都說有事無法來,原告的 出勤狀況會造成排班的困擾,且被告打電話詢問其他同業, 發現原告有很多申訴雇主去調解的案例,被告始於112年11 月24日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有同意原告每週三不用排 班,惟原告是彈性工時,不是硬性規定工作時間,視排班需 求調整,原告自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非每日都工作8 小時,其請求9,856元並無理由。又兩造未約定每月工作日 數,原告以其每月工作22日、每日8小時計算之薪資30,976 元,及依該薪資適用之級距提撥勞退金1,908元,均無理由 。另原告於遭被告解僱後另於他處服勞務,並領取相當之報 酬,倘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亦應予以扣除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2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加油員,約定工作時 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時薪每小時176元,採按時計薪月 領制,每月10日以現金領取上個月工資,未約定每月工作天 數,兩造亦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  ㈡原告有於面試當日即112年11月20日於被告公司工作2小時, 被告願補給工資440元。  ㈢兩造間無試用期的約定,且約定原告每週三不需排班。  ㈣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請假、同年月23日當天上午以身體不適 為由致電被告請病假,同年月24日前往上班時經被告以原告 出席率不佳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口頭通知原告終止僱傭 關係,並給付原告112年11月21日上班8小時之工資1,408元 。  ㈤原告有於112年11月23日至許筌淵診所就醫,診斷為非傳染性 胃腸炎及結腸炎,其他胃炎未伴有出血,上腹部痛。醫囑建 議門診追蹤治療。  ㈥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㈦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受僱於鳳東路加油站有限 公司(下稱鳳東路加油站);於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8 日受僱於民族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民族加油站);自113 年2月19日至同年8月5日受僱於瑔發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 瑔發加油站);自112年10月1日起受僱於力澂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力澂公司,工作地點為後勁加油站),現在職中 ,均擔任部分工時之加油員,採按時計薪。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僱 傭關係,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1月24日起繼續存在, 有無理由?  ㈢承㈡,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及提撥勞退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於,於法不合:  ⒈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基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 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 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 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 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 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 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 主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 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惟仍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 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被告以原告出席率不佳,無法配合排班為由,認有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而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 係,惟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被告公司應徵計時人員,當 日經原告實際操作加油設備2小時後,即經被告錄用,約定 自翌日開始上班,約定工時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並約明每 週三不排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12年11月21 日依約定工時提供勞務後,翌日為週三不排班,原應於同年 月23日上班,惟原告因身體不適,先後於應到班前之上午6 時38分許(該通電話無人接聽)、6時45分許(通話時間43 秒)致電被告請病假,並於同日下午就診,經診斷為非傳染 性胃腸炎及結腸炎、其他胃炎未伴有出血,上腹部痛,有手 機通話紀錄截圖、許筌淵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暨藥品明細 為憑(本院卷一第175、177、347頁),原告未上班顯非無 正當理由,縱被告認原告已造成其排班上之困擾,亦應先以 勸導、告誡等方式促其改善,於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 止勞動契約,俾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詎被告以原告上班 一日後即連續二日未上班(其中一日為兩造約定不排班、另 一日為原告請病假),預慮其將來亦可能時有不能配合排班 之情形,主觀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其工作,遽予終止勞動契約 ,難認適法有據。被告另以其探詢其他加油站同業,獲悉原 告前與多名雇主有勞資爭議事件,此固有勞工局隨函檢送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1至274頁),觀 諸勞資爭議內容雖亦不乏雇主指稱原告經常遲到、出勤狀況 不佳等情,然此均與其在被告公司能否勝任工作無涉,亦無 從以原告與其他雇主間有勞資糾紛一情,遽予論斷孰是孰非 ,而此更非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定雇主得行使終止權之 事由,是被告解僱原告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雖 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但仍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 定,自112年11月24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  ⒉原告以其與被告約定工資每小時176元、出勤日上班時間8小 時(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並以每月工作日數22日計算被告 應按月給付之工資為30,976元(計算式:176元×8小時×22日 =30976元),被告則以原告為兼職人員,非必上滿8小時, 兩造亦未約定每月工作日數等語為辯。稽之原告受僱於被告 前之112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力澂公司擔任加油員迄今, 工作地點為後勁加油站,上班時間為晚班(自下午5時至9時 不等,工時多介於4至6小時之間,偶有工時達7小時之情形 ),有原告提出之113年3、4月份出勤工作紀錄表及經力澂 公司隨函檢送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出勤紀錄 等函復在卷(本院卷一第185至189、361至363、389至403頁 ;本院卷二第127至135頁),佐以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下 午3時於被告公司下班後,當日未再至力澂公司提供勞務, 同年月23日其向被告請病假未到班,下午5時許則至力澂公 司上班至夜間11時(本院卷一第393頁),復稽之原告遭被 告解僱後,自112年12月1日起先後受僱於鳳東路加油站、民 族加油站及瑔發加油站,上班時間均為早班,工時多介於3 至5小時之間,分據上開加油站函復在卷(本院卷一第81至1 15、119至127頁),其於鳳東路加油站出勤日10日中有高達 5日之工時為7小時、2日工時達8小時,同日於力澂公司則為 未上班或僅上班4小時(本院卷一第97、395頁)。衡以原告 於鳳東路加油站之出勤日工時大多達於7至8小時,與被告約 定之工時8小時相當,然其於鳳東路加油站僅短短受僱半個 月即離職(出勤日僅10日),及原告時有因病就醫之情形, 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暨藥品明細可佐(本院卷 一第347至357頁),顯然依原告之體能狀況無法負荷早班8 小時及晚班4小時以上之工作強度,是雖兩造約定出勤日工 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然原告僅上班一日,後續排班 及工作情況均未可知,是本院斟酌原告受僱於民族加油站、 鳳東路加油站、瑔發加油站及力澂公司之工作時間、每月工 作天數,及原告受僱於被告前即持續於力澂公司上晚班迄今 等情,認原告倘繼續受僱於被告,其日班工作時間以每日5 小時、每月工作22日計算,可兼顧於力澂公司之夜間兼職、 日夜班工時加總計算尚在12小時內之合理工時。是依勞動部 公告之112年、113年時薪每小時176元、183元計算,原告11 2年、113年之月薪應各為19,360元、20,130元。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則 謂「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 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 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 ,以昭平允」。查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於鳳東 路加油站、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8日於民族加油站、11 3年2月19日至同年8月5日於瑔發加油站任職,如原告仍受僱 於被告,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與上開加油站之工時重疊,自 應扣除原告另於他處服勞務而取得之利益。被告雖抗辯亦應 扣除原告於力澂公司之勞務所得,惟原告於力澂公司之工作 時間為下午5時以後,與兩造約定工時為早班不相衝突,此 觀諸原告遭被告解僱後,亦同時於上開三家加油站及力澂公 司服勞務,可同時領取於不同加油站之日班及夜班工資,被 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⒋綜上,經扣除後之原告每月得請求數額如附表「被告應付薪 資」欄所示,又原告已於113年8月5日自瑔發加油站離職, 則自113年9月1日後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20,130元。又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發薪日為次月10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附表「被告應付薪資」欄所示原告 每月得請求數額,應各於次月10日前給付,並自113年9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20,13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之次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於112年11月20 日曾為被告提供2小時勞務,經被告同意給付該2小時之工資 440元,應與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之應付薪資併於同 年12月10日之翌日起負遲延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1月24日起仍繼續存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如附表「原告受僱於被告應 領薪資」欄所示,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之義務。依112年、113年應適用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薪4,957元、19,360元、20, 130元分屬第1組第4級距、第3組第16級距、第3組第17級距 ,月提繳工資應分別以6,000元、20,008元、21,009元計, 扣除鳳東路加油站、民族加油站、瑔發加油站分別為原告提 繳如附表「已/應提撥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參本院卷二 第97至100頁勞保局隨函檢送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8月3 1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如附表「被告應提撥勞退金」欄所示 ,合計3,220元,另得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1,261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至訴外人弘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奇公司)雖 有於112年11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528元(本院卷二第99頁) ,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前之112年9月7日至同年11月10日任 職於該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自無從 扣除弘奇公司所提撥之退休金。另勞保局於113年9月2日檢 送之勞退個人專戶明細雖尚無瑔發加油站113年6月至8月為 原告提撥之退休金(本院卷二第100頁),然參酌原告於113 年6、7月領取之工資與同年3月至5月相當,衡情瑔發加油站 應係提撥相同之數額,爰比照同以1,200元為計算依據。再 原告已於113年8月5日自瑔發加油站離職而領有該月份薪資2 ,673元(本院卷二第109頁),依113年應適用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屬第1組第2級距,月提繳工資應以3, 000元計,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法有據, 其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 付薪資」欄所示之薪資,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20,13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 金3,220元,及自113年9月1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1,261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2項至第4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年份 僱傭期間 原告受僱於被告應領薪資 原告受僱於其他公司 原告已領薪資 被告應付薪資 利息起算日 反擔保金額 原告受僱於其他公司 已/應提撥勞退金 被告應提撥勞退金 備註 112 11.20 440 無 0 4,957 112/12/10 4,957 無 0 360 原告自112年9月7日至同年11月10日受僱於弘奇公司 11.24-11.30 4,517 12.01-12.31 19,360 鳳東路加油站 11,250 5,294 113/01/10 5,294 鳳東路加油站 792 327   民族加油站 2,816 民族加油站 81 113 01.01-01.31 20,130 民族加油站 17,294 2,836 113/02/10 2,836 民族加油站 810 451   02.01-02.29 20,130 民族加油站 1,830 11,650 113/03/10 11,650 民族加油站 162 699   瑔發加油站 6,650 瑔發加油站 400 03.01-03.31 20,130 瑔發加油站 19,475 655 113/04/10 655 瑔發加油站 1,200 61   04.01-04.30 20,130 瑔發加油站 17,820 2,310 113/05/10 2,310 瑔發加油站 1,200 61   05.01-05.31 20,130 瑔發加油站 20,000 130 113/06/10 130 瑔發加油站 1,200 61   06.01-06.30 20,130 瑔發加油站 15,520 4,610 113/07/10 4,610 瑔發加油站 1,200 61 比照瑔發加油站113年3至5月勞退提撥金額1,200元計算 07.01-07.31 20,130 瑔發加油站 16,816 3,314 113/08/10 3,314 瑔發加油站 1,200 61 08.01-08.31 20,130 瑔發加油站 2,673 17,457 113/09/10 17,457 瑔發加油站 180 1,081 合計 185,357   132,144 53,213     8,425 3,220

2024-10-07

CTDV-113-勞訴-24-20241007-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永恆天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竣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上訴人 范尹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4萬9,16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2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壽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壽桃公司 )係同一事業,伊先後受僱於該2家公司之年資應合併計算 。伊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人事行政業 務,復自110年9月起擔任人資課長,每月薪資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月工資總額」欄所示,上訴人於106年5月15 日方為伊加保勞工保險,且未足額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 額如附表「差額」欄所示,計新臺幣(下同)2萬9,979元。 上訴人嗣於111年6月1日以伊部門無其他職員,免除主管職 務並扣每月5,000元之主管津貼,繼於同年7月1日將伊降調 為行政職員(下稱第一次調職),而對伊勞動條件作不利變 更,而短付伊111年6月至10月工資計2萬5,552元。伊因此於 111年10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上訴人竟在該調解期間,於111年10月28日將 伊調至包裝部(下稱第二次調職,與前述調職合稱系爭調職 ),伊遂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於111年1 1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於106年度、107年度 、108年度、111年度,依序各有3日、4日、10日、10日之特 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計2萬5,069元,及資遣費12萬3,610 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伊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17萬4,231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及提繳2萬9,97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伊與台灣壽桃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不 應合併計算。伊對被上訴人為第一次調職,係因被上訴人未 經伊授權,逕與訴外人即伊前員工丁睿澤達成留任至111年3 月再資遣之協議,致伊支付額外款項而受有損害(下稱丁睿 澤留任事件),伊遂於111年5月15日依照工作規則第35條第 1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記大過,並免除其人事課長之主管職 務,自無需再給付其每月主管津貼5,000元。至第二次調職 ,伊係將被上訴人調至包裝部,屬其所能勝任之工作,符合 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再者,全勤獎金非屬工資,被 上訴人之每月工資數額,於111年6月前為4萬950元,111年6 月後則為3萬6,000元,伊並無短付工資。又被上訴人計算之 短提撥勞工退休金數額有誤,且主張之資遣費有溢算情形, 另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伊均全數 結算付清,被上訴人已無未使用之特別休假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26-12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及台灣壽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見原審卷第3 3-39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⒉被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於110年3月24日簽立不定期勞動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該公司,試用期 90日(見原審卷第184-189頁勞動契約書)。 ⒊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將被上訴人由副課長晉升為人事課長, 每月工資為4萬3,950元。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以被上訴 人「未呈報老闆,職員丁睿澤續留之事」為由,依上訴人工 作規則第35條第1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記大過1次,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嗣於同年6月1日將被上訴人調職為行政職員, 並將其每月工資調整為3萬9,000元;再於111年11月4日以被 上訴人有「執行長布達重要事項,經提醒仍堅持不做回應, 違反紀律」、「提供給勞工局資遣人員之資料有誤,以致勞 工局查核不符,造成該員無法申請補助,影響接任人員工作 進度」等事由,依公司獎懲制度與規定-申誡第5點、第3點 ,對被上訴人各記申誡1次,並調職至包裝部,於同日生效 (見原審卷第41-45頁工資暨節金核定通知書、第47-49頁獎 懲提報表、line對話擷圖、第69頁人事獎懲公告)。 ⒋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經勞工局於110年6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000 0000000號核准備查。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公告任(雇 )用人員獎懲制度與規定(見原審卷第207-271、401-405頁 )。 ⒌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為被上訴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至110年2月2日退保、停繳勞工退休金;又台灣 壽桃公司於110年2月2日為被上訴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至同年8月2日退保、停繳勞工退休金;再上訴 人於110年8月2日為被上訴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至111年11月8日退保、停繳勞工退休金(見原審卷第 101-102、159-1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23日函、 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 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總額如附表「月工資總額」欄 所示(見原審卷第75-85頁),上訴人每月為被上訴人提繳 退休金專戶之工資及金額,如附表「原月提繳工資」、「被 告提繳金額」欄所示。 ⒎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110年1月、110年8月至111年11月未覈實 申報調整被上訴人月提繳工資(見原審卷第153-154頁勞保 局111年12月22日保退二字第11160173980號函)。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工資111年6月 至10月之工資計2萬5,552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調職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⑵上訴人有無短付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10月之工資? ⒉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2萬5,069元,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依勞基 法第57條規定予以併計? ⑵被上訴人於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11年度,是否依 序各有3日、4日、10日、10日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數? ⒊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 費12萬3,610元,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⑵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⒋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繳應為 勞工負擔之退休金2萬9,970元,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有無短少應提繳之退休金? ⑵如有,應補繳之金額?  ⒌上訴人是否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調職均不合法:  ⒈第一次調職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丁睿澤留任事件,於000年0月間對 伊記大過1支,並降職減薪,再於111年7月1日將伊調為行政 職員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就丁睿澤留任事件,已該當工作規則第35條第13 項規定,伊始對被上訴人記大過並扣主管津貼一情,業據提 出該工作規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7-271頁),核與證人吳 家欣證述: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就人事主管工作有疏失,始 免除其主管職並扣減其主管津貼5,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 89頁)相符。基上各事件發生之時序密接性可知,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所為降職、扣薪、調職等一連串不利於被上訴人之 處置,均源自丁睿澤留任事件,核屬行使雇主懲戒權所為之 懲罰性調職。  ⑵又證人吳家欣就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主管職原因,證稱:甲○ ○沒有特別說是懲處或調職,僅係認為被上訴人不適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39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調動全繫於甲○○ 一人,實際上悉由其決定將被上訴人調職減薪,應非無據。 再者,上訴人自陳丁睿澤於111年2月申請自行辭職,經丁睿 澤之主管即營運課長鍾姵芊擅自留任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 );參之丁睿澤表示:其提出離職後,因公司未找到接任人 選,與主管鍾姵芊協商後,其同意留任至111年3月31日,但 嗣後公司要求其提前於25日離職,經其請求預告工資,公司 選擇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足見丁睿澤留任一事 並非被上訴人所決定,且上訴人亦因此事同時對鍾姵芊記大 過1支,亦有人事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縱使被上 訴人身為人事主管,理應清楚上訴人之人事去留之異動,有 異動即應向上級報告(見原審卷第390-391頁);然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何時知悉鍾姵芊留任丁睿澤,並故意 不為或延誤上報,及被上訴人有何足以影響鍾姵芊上開決定 留任丁睿澤之權限。再者,鍾姵芊決定留任丁睿澤,既係因 尚未有接任人選,應係為免丁睿澤負責之工作無法妥善接續 執行,影響該部門之業務運作,目的係為維護公司之利益, 顯非故意圖利丁睿澤。況且,上訴人支付丁睿澤預告工資1 萬多元,既係基於上訴人要求丁睿澤提前離職,難認與被上 訴人有關。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其他不適於續 任人事主管之具體事由,其逕對被上訴人記大過,及免除人 事主管職務,進而將被上訴人調為行政職員,均難認合法。  ⒉第二次調職部分:  ⑴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 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內得以 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第一次調職等情,於111年10月24日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10條規定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調解事由 為上訴人降其為非主管職、違法調動、短付薪資等,惟於同 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而上訴人於同年10月28日以被上訴 人對於員工勞動契約及人事資料卡之記載有嚴重疏失,不適 任人事行政業務,將其調至包裝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顯見第二次調職係在系爭勞資爭議處理期間所為。且上 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經伊僱用後,歷年所負責之職務為人事行 政(見本院卷第93頁),而依一般人之通念,包裝部門實屬 不需人事行政等之專業知識,屬於較需勞力工作,復與被上 訴人以往負責之工作內容迥然不同,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 ,足認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調職不利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第二次調職與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勞資爭議事項無關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調職顯已違反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8條規定,自不合法。 ㈡上訴人有短付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10月之工資: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上訴人 違法不當調動,致被上訴人卸除主管職位,則被上訴人未履 行主管職務,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受領遲延,被上 訴人依法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包含相 關主管之職務加給等薪資。  ⒉按所謂工資,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 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任期期間曾分別固定領取本薪、主管津貼、福利津 貼、全勤獎金一節,有被上訴人之工資清冊可證(見原審卷 第343-353頁),依上開規定,該等項目應推定為工資。上 訴人雖抗辯全勤獎金非屬工資云云;惟依上開工資清冊所載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僅少數月份未領取全勤獎金,且審之 全勤獎金之給付標準係視被上訴人之出勤狀況而定(何時出 勤、何時休假),堪認全勤獎金為其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 經常性給付,自屬於工資。  ⒊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 規定。依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人資課長之職務,係按 月給付本薪3萬3,000元、主管津貼5,000元、福利津貼2,950 元、全勤獎金3,000元,合計為4萬3,950元,有工資核定通 知單及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第 351頁)。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自111年6月至10月僅受 領3萬6,812元、3萬9,263元、4萬123元、3萬9,000元、3萬9 ,000元之薪資一節,並未爭執,可知上訴人確有短發工資7, 138元、4,687元、3,827元、4,950元、4,950元之情形,則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 6月至10月之薪資差額共計2萬5,552元(計算式:7,138元+4 ,687元+3,827元+4,950元+4,950元=2萬5,552元),應予准 許。  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以併計: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 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 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 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 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 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 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 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 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 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 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 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 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 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 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 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 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 ,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 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為同一事業,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 一人(見不爭執事項⒈),且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見原審卷第33-39頁),上訴 人係於106年4月18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由甲○○擔任董事; 台灣壽桃公司則於107年9月20日辦理設立登記,並由甲○○擔 任董事長、林壽源擔任監察人,且台灣壽桃公司與上訴人公 司之營業項目雷同。再者,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任職於台 灣壽桃公司、上訴人期間之主管均有林健宏,且被上訴人任 職於台灣壽桃公司期間,曾被派往上訴人公司負責財務相關 工作,並負責聯繫與台灣壽桃公司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93 -9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保日 之薪資為4萬2,000元,在台灣壽桃公司之加保日則為110年2 月2日,薪資亦為4萬2,000元,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 佐(見原審卷第75頁)。佐之上訴人復自陳台灣壽桃公司與 上訴人間為控股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且台灣壽桃公司持有 上訴人之股份(見本院卷第95頁)等情,可見上訴人轄下員 工同受台灣壽桃公司之指揮,服務地點、薪資條件相同等情 ,堪認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被上訴人年 資應合併計算。  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給予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 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 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 ,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是特別休假日期之指定 ,原則由勞工排定之,例外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 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 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 有未休完日數,以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者,雇主始應發給未 休完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任職期間尚有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數等情 ,為上訴人所爭執,且被上訴人就其任職期間仍有未使用之 特別休假之原因,自陳:伊在職期間,如要請特休假,上訴 人都會准假,至今仍有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數,係因伊沒有 向上訴人提出請假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 上訴人並無不准被上訴人排定休假,或因上訴人要求,使被 上訴人客觀上不可能使用特別休假之情事。故被上訴人縱有 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數,係其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應屬 其權利之放棄,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提繳退休金2萬9,970元至其勞退專 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 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 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 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 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⒉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110年1月、110年8月至111年11月未覈 實申報調整被上訴人月提繳工資,及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至 000年00月間每月工資如附表所示(見不爭執事項⒍⒎)。則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上訴人應為被 上訴人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欄所示,應提繳金額則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經比 對明顯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金額,確有短少情形, 故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 繳其差額2萬9,970元至其勞退專戶,亦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萬3,610元: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有短付被上訴人薪資,復未依其實 際薪資為其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違反勞基法、勞 工保險條例、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 並無不合。  ⒉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及台灣壽桃公司之年資應 合併計算,自106年3月24日受僱起至111年11月7日止,任職 期間共計5年7月又14日。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3,950元,故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萬3,610元(計算 式:43,950元×{5+〔《7+14/30》÷12〕}×1/2=12萬3,61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㈥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其自上訴人處離職,即符合就 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9,162元(計算式:2萬5,5 52元+12萬3,610元=14萬9,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7日(見原審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提繳2萬9,97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另依勞基 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之2萬5,069元(即 特休未休工資)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勞上-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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