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俊傑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
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
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任何債權人同意聲
請人免責,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現年46歲(68年
生),因有前科紀錄,且有手部障礙、血壓、肺部阻塞等疾
病,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金4,049元,無其他補助,
清算程序後無出國、無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
院訂於114年2月11日調查時,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來源為前
述身障補助,不足額由太太(即聲請人配偶)支應,此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審酌社會補助之性
質,隨時可能因社會經濟、政府政策改變等狀況而調整或取
消,非為消債條例所指之固定收入或繼續性收入,是以聲請
人因自身疾病,所能從事之工作有限,每月僅能靠政府補助
維生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每月無工作收入,而本件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8,500元,足見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SCDV-113-消債職聲免-1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