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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382號、第30799號、第59773號、第5977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9號、第81823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品迦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益、王品迦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縱因此 幫助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某時,由林 嘉益以振陞企業社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等SIM卡(下稱本案SIM卡)後,兩人一同駕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由王品迦將本案SIM卡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土豆」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利用本案SIM卡,作為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申辦電支帳 戶之驗證簡訊之用,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成功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後,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電支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該等款項隨 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品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蔡沁僡、鍾蕙安訴 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徐慈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巫念庭及陳義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 嘉益、王品迦(下合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9、1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5至21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13頁),核與告訴人巫念庭、如附表二「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及高丁文苹、郭陞慶之指述或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50457卷第39至43頁、偵5847卷第37至39頁、 偵16738卷第35至38頁、偵21382卷第33至35、37至47頁、偵 15239卷第9至10、63至65頁、偵25082卷第4至5、23至24頁 、偵46911卷第65至67、212至21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二各編號「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品迦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2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 第3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罪)、3月(15罪)、2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③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 罪)、4月(3罪)、3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第4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 06年8月4日假釋出監,至107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王品迦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犯行,足見被告王品迦並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王品迦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亦未使被告王品迦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王品迦本案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就被告王品迦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 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9號、第81823號、1 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賺取報酬而將本案SIM卡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申 辦或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電支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 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皆已與告訴人徐慈憶、陳義杰達成調解,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頁),而對於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迄今未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參 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本案受害人甚多等 情;兼衡被告林嘉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電 工、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王品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曾從事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15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嘉益、王品迦就本案分別 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其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4813號、第3481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王品迦明知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 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 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 話人身分而俾掩飾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犯罪者作為犯罪之用:㈠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2日,向潘 郁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收受其於111年10 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 卡(下稱A門號)後,再將A門號以500元代價,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人,容任「土豆」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A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A門號後, 於111年12月29日15時36分許,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蘇全益聯 繫,取得蘇全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 楊婕妤等人,致楊婕妤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蘇全益前揭華 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資金分層 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㈡基於幫助恐嚇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 向林文凱收受其於112年10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下稱B門號)後,再 將B門號以500元代價,售予「土豆」,容任不詳之人使用B 門號遂行犯罪。嗣不詳之人取得B門號後,即基於妨害性隱 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利用B門號在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註冊「kia_00000000」之帳號,再於112年10月28 日4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之帳號,要求 代號AW000-B1122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女)視訊裸聊,並未經甲女同意,無故以錄影、擷圖製 造電磁紀錄方式,攝錄甲女裸體性影像後,再以前揭IG帳號 擷取甲女IG帳號、好友名單等資訊,持之向甲女恫稱:如不 依其指示匯款3萬6000元,就要將該性影像散布給甲女IG好 友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報案請員警協助,該不詳之人始 未取財等逞。因認被告王品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一)部分】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二)部分】等語。 ㈡觀諸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王品迦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A、B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號碼、時間及申辦 人,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皆不相同,且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意旨 所載之被害人為楊婕妤、李安韋、傅華屏、王偉中、侯登榜 及甲女等人,均非本案原起訴部分或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部 分之被害人。是被告就此部分併辦事實如成立犯罪,顯與前 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為審判,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潘曉琪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ㄧ:(所示之日期為民國) 編號 手機號碼驗證時間 電支帳戶 收受驗證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成功時間 會員名稱 1 111年7月11日23時52分許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 高俊卿 2 111年7月11日23時56分許 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184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 高丁文苹 3 111年8月9日20時33分許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林君柔 4 111年7月12日12時7分許 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 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 郭陞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23號、58879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移送併辦) 5 111年8月9日21時6分許 橘子支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巫念庭(提告) 此部分係冒名申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註冊電話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李品妍 (提告) 於111年7月上旬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李品妍,待李品妍透過LINE聯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蕭湄淇」向李品妍謊稱帳戶流水沖刷不足,須解凍金、補足現金50%等語,致李品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高俊卿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1帳戶) 0000000000 李品妍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0457卷第47頁)、高俊卿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0457卷第6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0457卷第47至48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函覆檢送高俊卿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0457卷第59至6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4808號函檢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0457卷第79至101頁) 2 蔡沁僡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3時3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貸款簡訊予蔡沁僡,待蔡沁僡於翌(13)日10時34分許,透過LINE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蔡沁僡謊稱資料審核通過,因誤植錯誤銀行帳號,須匯款才能更正銀行帳號等語,致蔡沁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2帳戶) 0000000000 蔡沁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1382卷第105頁)、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1382卷第11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1382卷第37至40、105、99至111、115至121頁) 3 鍾蕙安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16時1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鍾蕙安推薦投資平臺,致鍾蕙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3時13分許 1萬1830元 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2帳戶) 0000000000 鍾蕙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1382卷第79頁)、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1382卷第11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1382卷第37至40、79、81至85頁) 4 徐慈憶 (提告) 於111年8月9日19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平臺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徐慈憶謊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帳戶設為博客來經銷商,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於24小時候,會將匯出款項返還等語,致徐慈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4分許 111年8月9日21時17分許 2萬7123元 7300元 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戶) 0000000000 徐慈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6738卷第53頁)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6738卷第59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6738卷第35至38、53、54、59頁) 5 丁致建 (未提告) 於111年8月9日20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博客來電商撥打電話向丁致建謊稱博客來帳戶已使用自動扣款,將一直重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等語,致丁致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11分許 4萬9977元 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戶) 0000000000 丁致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847卷第47頁)、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847卷第54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111年9月12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90001號函檢送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847卷第37至38、47、50至51、53至54頁) 6 田雅竹 (未提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23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移送併辦) 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虛假兼職廣告,並向田雅竹佯稱:儲值金額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田雅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6分許 111年7月13日21時36分許 2萬3000元 1萬8500元 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附表一編號4帳戶) 0000000000 田雅竹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5239卷第51頁)、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5239卷第1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5239卷第9至10、51、35至49頁) 7 陳義杰 (提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2時50分許,透過LINE,向陳義杰自稱係久未聯繫友人「凌復華」,並訛稱:急需5萬元應急等語,致陳義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3時55分許 111年8月10日14時6分許 3萬元 2萬元 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5帳戶) 0000000000 陳義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6911卷第215頁)、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6911卷第8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6911卷第212至213、215、214、85至89頁) 8 許美滿 (未提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9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傳送虛假貸款簡訊予許美滿,並佯稱:欲貸款需先補足信用額度等語,致許美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28分 3萬元 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附表一編號4帳戶) 0000000000 許美滿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25082卷第34-35頁)、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082卷第11頁正反面)、偽造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082卷第23至24、36至46頁)

2024-10-04

TCDM-113-易-342-202410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凱知悉電信門號係個人使用行動通訊服務之表徵,擅自 將之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 使用行動通訊服務,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行為有所助益,竟仍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 供之電信門號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底某時,由林文凱向遠傳(起訴書誤載為臺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等SIM卡5張(下稱本案SIM卡)後,交予王○○(涉嫌詐欺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出售給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 之某通訊行,嗣不詳詐欺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SIM卡, 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詳詐欺人 士取得本案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門 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巫念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資料,於111年8 月9日16時8分許,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 付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偽以表彰巫念庭使用上開門號申設本案帳戶之 意思以行使,並以上開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 生損害於巫念庭及簡單付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不詳詐欺人士於111年8月9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噶 瑪慧陀,假冒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人員,並向噶瑪慧陀訛稱:需依指示操作中 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以解除扣款錯誤之設定等語,致噶瑪 慧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14分許、17時19 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4015元至本案帳戶。嗣噶瑪慧陀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念庭、噶瑪慧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凱(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則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 載,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 該部分若倘成立犯罪,與幫助詐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經原判決論 罪科刑部分自屬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之全部併予 審判。  ㈢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檢察 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本 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SIM卡交付證 人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只知道王○○要把SIM卡拿去換現金,但跟誰換其不管, 只是因為他有困難,所以幫助他而已,王○○說有事情的話他 要擔,其也不知道後面為何會變這樣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SIM卡予證人王○○,並由 證人王○○將本案SIM卡出售予上開通訊行老闆,使不詳詐欺 人士持之冒用告訴人巫念庭個人資料,申辦本案帳戶,並用 以詐騙告訴人噶瑪慧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巫念庭、噶瑪慧陀於警詢時、證人王○○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巫念庭部分見偵卷第65至67頁;證 人噶瑪慧陀部分見偵卷第222至223頁;證人王○○部分見偵卷 第179至181頁、原審卷第64至7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9至70、183頁)、簡 單付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記錄、申辦流程及簡訊驗 證流程(見偵卷第71至75頁)、TWNIC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 中心Whois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巫念庭通 報案件紀錄資訊(見偵卷第103頁)、證人王○○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見偵卷第185至1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1382、30799、59773、59774號起訴書(見 偵卷第197至203頁)、告訴人噶瑪慧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4至229頁)、告訴人巫念庭遭 冒用申辦橘子行動支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行動支付會 員資料、交易明細、IP查詢結果、申辦註冊及財金轉帳驗證 流程、WHOIS查詢結果、振陞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見偵卷第 81至97、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2 號被告林嘉益詐欺案件偵查卷附之遠傳資料查詢、112年8月 3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2日偵查筆錄(見偵卷第159 至172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 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 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 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 犯行,俾免遭受追查,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避免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若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 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案行為時 為成年人,且其自承為高中肄業,離婚、從事國術館工作, 與父母、兄妹及2個小孩同住(見原審卷第76頁)等智識程 度、社會經歷及生活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證人王○○要把本案SIM卡拿去跟 誰換現金,其忘記證人王○○有無帶其去看過大里那間通訊行 ,也沒有印象其有沒有去過那邊,因為其等是朋友,其只是 幫忙他,辦卡的錢也是證人王○○出的,他直接交給辦理預付 卡的店家;其是因為朋友有困難,幫朋友忙,且王○○說有事 他會扛,而且王○○跟其說辦完門號卡,1、2個月就可以把門 號卡停掉等語(見原審卷第70、73至74、75頁),顯示其對 於上開通訊行並無印象,與其內之人員亦不熟識,彼此間無 深厚之信任基礎,且亦知悉辦理門號供他人使用恐生事端, 倘有事由向其收取門號之人承擔等情;再參證人王○○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不知道那家通訊行老闆的名字,被告也不認 識那家通訊行老闆,其跟被告都不知道本案SIM卡交給通訊 行老闆後他會交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益徵被告 對於本案SIM卡交付對象毫無所悉,被告無法控制本案SIM卡 之使用及流向,就本案SIM卡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用途究何 等情,顯然毫不在意,就辦理預付卡恐生事端亦無所謂,依 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SIM卡,將來可能因流入他人手中 ,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自難諉為 不知。其於本案中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SIM卡可能淪為詐欺 犯罪工具,而被告仍執意將本案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對於 本案SIM卡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顯露出無所謂、予以容 任之心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 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SIM卡供作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主觀無幫助詐欺取財認識等語,係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等情,惟參告訴人噶瑪慧陀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打 了2次電話過來,第1次是自稱博客來公司電商業者,第2次 則是佯稱為中信銀行人員等語(見偵卷第223頁),僅能確認 不詳詐欺人士以不同角色向告訴人噶瑪慧陀施以詐術,本案 尚無法排除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一人分飾 多角之方式,聯繫告訴人噶瑪慧陀並對其實行詐術之可能, 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 已達3人以上,或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是認本案詐欺犯行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要件,應認本案上開詐欺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上開不詳詐欺人士向告訴 人噶瑪慧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本案SIM卡予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之,且被告所為提供本案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 會詐欺行為氾濫,行動電話之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個人證 件、資料等可能遭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均應盡保管之責 ,避免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卻仍提供本案SIM卡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之用,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噶瑪慧陀因 此受有共計6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噶瑪慧陀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 情形,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 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認檢察官所起訴因前 述提供本案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不詳詐欺人士為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 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因起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因 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 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 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概須 提供申辦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 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 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 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 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而衡諸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 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 子商務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 ,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 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 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又因行動 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 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 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 ,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 常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他 人而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 應有所認識,尚難任意諉為不知。且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 容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者,可能係以之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況依被告於法院審理 中所稱:其只知道王○○要把SIM卡拿去換現金,但跟誰換其 不管等語。既然被告就王○○如何使用上開SIM卡都不管,自 堪認定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電話卡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原判決就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王○○於偵查中、告訴人巫念庭、噶瑪慧陀於警詢之 證述、本案帳戶申辦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 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而本 件係被告申辦於本案本案SIM卡供王○○出售,其參與幫助犯 罪之行為僅辦理本案SIM卡後,交由證人王○○輾轉交付予不 詳詐欺人士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按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固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 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又間接故意,仍 需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⒊就目前社會上以蒐集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人頭帳戶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之情形甚為猖獗,且歹徒利用人頭電話、人頭帳 戶從事詐騙之情形,迭經媒體報導,且長久以來經政府宣導 及檢警查緝,而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 者對於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 的之限制,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向他人購買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極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及本件提供本案SIM卡之過程觀之,在不詳詐欺人 士在取得本案SIM卡後從事詐騙,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仍 執意提供本案SIM卡供他人使用,顯見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然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將 持該門號從事何等詐欺以外之犯罪,即未必為一般民眾依其 等社會生活經驗所得預見。且就本案不詳詐欺人士利用上開 本案SIM卡門號,並冒用不知情之巫念庭個人資料,作為向 簡單付公司申辦本案帳戶,偽以表彰巫念庭使用上開門號申 設本案簡單付電支帳戶之意思以行使,並以上開門號接收簡 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巫念庭及簡單付公司對於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並非以人頭電話從事詐騙之必 然之手法,在被告提供本案SIM卡與證人王○○後,輾轉取得 本案SIM卡之人如何以此迂廻周折之手法申辦電支帳戶後再 行從事詐騙,是否為被告所能預見,已屬可疑。況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除本案SIM卡確用於申辦電支帳戶之客觀事實外 ,尚難遽認被告對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何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此部分涉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 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其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予以諭知無 罪,惟因起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調 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    ㈤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以上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所為之論斷,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以供本 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 422號)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申辦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交予王○○,王○○再交付他人遂行犯罪,嗣經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土豆」之人於112年10月28日以該門號從事恐嚇 取財犯行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亦涉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然此部分申辦電話預付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111年6 月底申辦本案SIM卡供王○○出售之幫助詐欺犯行相距1年有餘 ,二者顯非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業已檢 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4

TCHM-113-上訴-902-2024100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萌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4477號、第34478號、第34479號、第34480號 、第34481號、第34482號、第426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8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沙金簡字第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萌甜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萌甜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 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 ,若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7日至同年1月15日期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將其於109年1月7日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下稱本案中華電信門號)SIM卡,及於109年1月7日向台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同時 交予「王銘祥」使用。嗣「王銘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2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使用本案中華電信門號 或本案台哥大門號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詐 欺集團掌握之帳號內。 二、洪萌甜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被用以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前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王銘祥」收受。嗣「王銘 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三所示之人,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手 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入 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迂迴提領或層轉至轉至其他不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 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被告申設之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4704號卷〈下稱桃檢110偵34704卷,以下命 名規則相同〉第23至29頁,桃檢111偵1930卷第39至47頁,桃 檢111偵3428卷第49至53頁,桃檢111偵15007卷第97至103頁 ,士檢111偵8055卷第31至40頁,苗檢111偵3140卷第84至86 頁,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第179至185頁),以及 附表二、附表三對應卷證資料欄所示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就犯罪事實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又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手機門號 ,並遭用作為洗錢之工具,又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 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三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 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而詐欺取財方式 甚多,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依本案既 存全卷事證,難認被告知悉本案仍有其他第三人參與,無 從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有三人以上,亦 難認被告知悉本案有透過網路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以單一幫 助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 ,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各該被 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668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 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係將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台哥大門號同時交予「王銘祥 」,依照卷內資料,被告交付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台哥大 門號,應均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所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 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係犯2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有相當時間差 距,行為樣態亦有差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四)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 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 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 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六)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資料,素行 非佳,幫助他人犯罪,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能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交付帳號及門號均未取 得報酬(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5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 示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依照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附表三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均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7日至同年1月15 日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中華電信 門號SIM卡、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分別交予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 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 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案被告交付本案中華電 信門號、台哥大門號,應均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業如前述,且被告僅單純提供前開門號予他 人,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開門號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 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應難另論以幫助洗錢 罪,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謝長 夏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洪萌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洪萌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對應卷證 1 張鈞傑 於109年1月15日,以被告申設本案中華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鈞傑,佯稱係其叔叔張明桂,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鈞傑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09年1月15日12時23分許 109年1月15日12時30分許 12萬元 1萬元 齊柏維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7號 ⒈張鈞傑警詢筆錄(桃檢110偵9959卷第15至17頁) ⒉張鈞傑提出之新光銀行活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桃檢110偵9959卷第19頁) ⒊齊柏維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桃檢110偵9959卷第21至23頁)。 ⒋張鈞傑申辦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10偵9959卷第2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傑)(桃檢110偵9959卷第2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傑)(桃檢110偵9959卷第29至31頁)。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110偵9959卷第33至34頁) 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2年5月31日桃服字第1120000063號函附洪萌甜申辦0000000000門號聲請書等資料(本院112金訴566卷第81至97頁)。 2 許芷菱 於109年10月22日,以被告申設本案台哥大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芷菱,佯稱係其網路認識之網友「江政浩」,以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介紹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芷菱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09年10月22日2時2分許 1萬元 范文耀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1號 ⒈許芷菱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6437卷第21至23頁) ⒉冉龍岳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6437卷第11至13頁) ⒊范文耀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6437卷第15至18頁) ⒋許芷菱與暱稱「F.E.I.-總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36437卷第25頁)。 ⒌許芷菱提出之交易明細(桃檢110偵36437卷第2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芷菱)(桃檢110偵36437卷第27頁)。 ⒎許芷菱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10偵36437卷第29至31頁)。 ⒏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110偵36437卷第33頁) 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5月30日法大字第112066999號函附洪萌甜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等料(本院112金訴566卷第101至107頁) 109年11月5日14時42分許 109年11月5日17時41分許 1萬元 1萬元 冉龍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偵查案號 對應卷證 1 蔡慧鈴 自110年3月初至同年7月下旬期間,以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慧鈴,佯稱透過線上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慧鈴陷於錯誤,合計匯出41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5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 ⒈蔡慧鈴(桃檢111偵1930卷第13至17頁) ⒉蔡慧鈴提出匯款明細(桃檢111偵1930卷第57頁) ⒊蔡慧鈴與暱稱「Bella」、「總指導-PEI」、「客服中心-eric」、「亞太區執行總監-Bil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1930卷第59至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慧鈴)(桃檢111偵1930卷第8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慧鈴)(桃檢111偵1930卷第87頁)。 2 吳沐蓉 自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10月上旬期間,以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沐蓉,佯稱透過線上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沐蓉陷於錯誤,合計匯出10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6日13時47分許 110年6月28日13時9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9號 ⒈吳沐蓉警詢筆錄(桃檢111偵15007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1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2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1偵15007卷第37至4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4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47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49頁)。 ⒏吳沐蓉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之ID(桃檢111偵15007卷第57至65頁)。 ⒐吳沐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15007卷第67至95頁)。 3 陳雅婷 先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誘使告訴人陳雅婷以LINE聯繫後,佯稱透過線上博弈網站儲值款項、跟隨操作可獲利,致告訴人陳雅婷陷於錯誤,合計匯出3萬1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 3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0號 ⒈陳雅婷警詢筆錄(桃檢111偵3428卷第21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3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3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4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45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47頁)。 ⒎陳雅婷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桃檢111偵3428卷第55頁)。 ⒏陳雅婷與暱稱「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3428卷第57至67頁)。 4 江美珍 自110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上旬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江美珍,佯稱可加入新投資方案將有3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美珍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7時20分許 (入戶時間:110年6月28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2號 ⒈江美珍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4704卷第33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美珍)(桃檢110偵34704卷第39頁)。 ⒊江美珍與暱稱「林桐桐經理(多元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34704卷第41至至48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碧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美珍)(桃檢110偵34704卷第4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0偵34704卷第51至53頁)。 5 伍玉婷 於110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網路下單操作員之求職廣告,嗣告訴人伍玉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要求告訴人伍玉婷依指示匯款下單購入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伍玉婷陷於錯誤,合計匯出3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7時00分許 (入戶時間: 110年6月29日8時51分許) 28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2號 ⒈伍玉婷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4704卷第55至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伍玉婷)(桃檢110偵34704卷第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伍玉婷)(桃檢110偵34704卷第6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0偵34704卷第63頁)。 ⒌伍玉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檢110偵34704卷第65頁)。 ⒍伍玉婷與暱稱「Ha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34704卷第67至69頁)。 ⒎伍玉婷提出捷普集團網頁資料(桃檢110偵34704卷第68頁) 6 陳品安 於110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網路下單操作員之求職廣告,嗣被害人陳品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要求被害人陳品安依指示匯款下單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陳品安陷於錯誤,合計匯出16萬7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6日13時28分許 4萬6000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689號 ⒈陳品安警詢筆錄(士檢111偵8055卷第9至12頁) ⒉陳品安與暱稱「婷婷」、「總指導-晞晞」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檢111偵8055卷第13至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品安)(士檢111偵8055卷第2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品安)(士檢111偵8055卷第2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1偵8055卷第25至29頁)。 7 謝祥煒 於109年10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婕._」結識謝祥煒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誠」向謝祥煒佯稱有投資管道可投資獲利並可幫忙規劃財務云云,致謝祥煒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6日14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6日14時21分許 3萬5000元 苗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6680號 ⒈謝祥煒警詢筆錄(苗檢111偵3140卷第16至19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20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22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32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檢111偵3140卷第38頁)。 ⒎謝祥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苗檢111偵3140卷第62至69頁)。 ⒏謝祥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苗檢111偵3140卷第71至78頁)。 ⒐謝祥煒提出之轉帳資料(苗檢111偵3140卷第81頁)。 8 李秀純 透過網路向李秀純鼓吹投資賽馬,致李秀純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1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5日19時24分許 10萬元 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111號 ⒈李秀純警詢筆錄(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秀純)(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秀純)(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

2024-10-01

TCDM-113-金訴緝-6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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