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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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上訴人 蘇奕騰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欲購買中古車,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訴
外人洪照軒介紹,得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E,型號:AMG GLE43,201
9年4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係出租予他人之租賃中古車
,因租賃期限將屆至可供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9,000元。伊認系爭車輛車況完善同意購買,於同年月25
日將買賣價金120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之
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年月26日傳送伊
簽署之「新車主個人資料蒐集同意書」(下稱個資同意書)
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予上訴人客服人員。詎伊嗣後請求交
付系爭車輛時,上訴人竟稱系爭車輛已出售交付予第三人,
顯然違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伊於同年12月15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款項。如認兩造間不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
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1項第1款、第2
款、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
,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雖係伊所有,但前經伊之子公司台灣
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110年4月23
日經伊吸收合併,所有業務移轉予伊)出租與訴外人聖權有
限公司(下稱聖權公司),租期3年,並約定於111年10月17
日租期屆滿時,由聖權公司指定由何人以如何條件及價金承
購,系爭車輛非伊得為處分。聖權公司於111年9月間預先將
系爭車輛以275萬元轉售予二手車商洪照軒,並通知伊依洪
照軒之指示處理系爭車輛後續結清租約、過戶、交車等事宜
。經伊結算,系爭車輛於結清租約時須付120萬9,000元,洪
照軒即告知伊該筆款項會由登記名義人以外之人支付,讓伊
可結清租約並辦理過戶事宜,其餘價金則由洪照軒自行與聖
權公司處理等語。伊收受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後,即依洪
照軒指示,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訴外人鄭茗云,並於111年11
月23日完成過戶交車,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被上訴人應負
舉證責任。伊與被上訴人間從未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伊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係經由洪照軒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約
定而來,被上訴人洽購系爭車輛之對象係洪照軒,應係與洪
照軒成立買賣契約,與伊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
項,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120萬9,000元至上訴人玉山
銀行營業部之系爭帳戶,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其個資同意
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客服人員等情
,有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客服人員LINE通訊截圖
等為證(見原審卷33-43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1項第1款、第2款、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及
傳送其個資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上訴人客服人員(
見原審卷25、33、41、43頁),乃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與上訴
人成立買賣契約。惟觀諸被上訴人與洪照軒間之LINE通訊紀
錄,被上訴人係經由洪照軒介紹得知有系爭車輛出售,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及空白之新車主個資同
意書,係由洪照軒提供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5、225-228頁
);再參被上訴人自承購車過程中都是請洪照軒代為與上訴
人接洽等語(見原審卷232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洪
照軒已將其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轉達予上訴人,難認被
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達成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
人辯稱其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車
輛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據。次查證人林麗莉到場證稱:伊前
任職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聖權公司的周漢章是伊
舊客戶,系爭車輛3年租賃到期,他為了節稅要向伊換新車
繼續承租,當時告訴伊車子要賣給他兒子周伯安的好友洪照
軒,洪照軒也已付訂金10萬元給周伯安,周漢章當時趕著要
去日本,就告訴伊洪照軒會再與伊聯絡辦理交車事宜;系爭
車輛於111年10月買賣出售前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承租人
是聖權公司;因為稅法規定一般承租人為了節稅,3年之後
車子不能由承租人自己買回,要過戶給第三人即承租人指定
的第三者,周漢章就告訴伊系爭車輛要賣給洪照軒;上訴人
公司沒有與洪照軒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合約,上訴人公司並沒
有權利簽訂中古車買賣合約,因為系爭車輛所有權是屬於聖
權公司,周漢章就是聖權公司負責人,所以就是周漢章有權
處理,也就是讓他兒子周伯安把車子賣給洪照軒;事實上系
爭車輛應該是聖權公司向中華賓士買的,但為了節稅,在合
約上是由上訴人與聖權公司簽立租賃車契約,將該車出租於
聖權公司;系爭車輛沒有登記過戶給被上訴人,係因為不論
是上訴人或是伊的窗口都是洪照軒,周漢章指示伊系爭車輛
要賣給洪照軒,洪照軒要把系爭車輛過戶在何人名下,「資
融」(即上訴人)或伊也無權決定;系爭車輛實際車主是聖
權公司,為節稅緣故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聖權公司要將
系爭車輛賣給何人,上訴人不會過問;系爭款項不是直接匯
給聖權公司,而是先匯到上訴人公司的帳戶,係因為依稅法
規定,第三人不能直接匯給承租人,一定要先匯給上訴人公
司,再由上訴人公司匯給承租人,「資融」也會開一張系爭
款項的發票給第三人,讓第三人可以辦過戶;上訴人公司匯
給聖權公司的系爭款項是用「返還保證金」名義匯給聖權公
司,因為一般買賣時匯款稱為頭款,這種租賃金名稱是保證
金,系爭車輛當時已租賃到期,所以上訴人要將保證金返還
聖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280-288頁),亦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縱被上訴人
曾提供個資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上訴人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之用,亦與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主體為何人無涉
,尚難以被上訴人曾提供上開資料,遽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成
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被上訴人主
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利息,應
屬無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倘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則上訴人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伊受損害,應返還
系爭款項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洪照軒間之LINE通訊紀
錄,洪照軒曾告知被上訴人:「購車款匯入注意事項 1.請
以新車主(即買受人)名稱匯款。…3.受款帳戶及購車金額-
銀行:玉山銀行營業部 帳號… 戶名:台灣賓士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 金額:120萬9,000元」(見原審卷25、227頁)
,上訴人陳明對該LINE通訊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
卷324頁),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0月2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
爭帳戶,堪認被上訴人斯時係認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車款
等買賣要件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乃將系
爭款項匯付給上訴人。雖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車輛係與聖權
公司成立先租後售之法律關係,系爭款項於111年10月17日
租約到期後,全由聖權公司決定系爭車輛由何人承購,上訴
人並無權限云云;惟此乃上訴人就其名下車輛如何收益、處
分以獲取商業利益之安排,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
聖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
辯稱僅聖權公司有權決定系爭車輛之出賣對象及價格、伊無
權過問匯款來源或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云云,均不足以據為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具有可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所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其所為給付
係為履行其本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而為之;惟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有如前述(詳四、
(二)),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自始欠缺給付目的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損
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2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73頁)之翌日
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
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TPHV-113-上易-325-20241008-1